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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三號

原 告 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尤伯祥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皎眉(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三六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此觀諸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六號解釋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一年即成立,原稱福幼園,嗣依序改稱聖道兒童之家、私立聖道育幼院、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現改稱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設址於台北市○○○路六之二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現任董事長為甲○○,惟迄未為法人之登記,此有立案證書影本可參。參加人於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前,即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名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為目的,嗣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興辦孤兒院、教養貧困孤兒為其目的,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佐,是參加人之設立目的已包括原告之設立目的。觀諸臺北市○○○道育幼院七十五年間之立案證明書清楚載明創辦團體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參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一條更載明:「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依中國佈道會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以收容並教育貧苦孤兒為宗旨」,此有該組織章程為憑;而參加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董事臨時會,會中討論原告新建禮堂,是否變更起造人名義一事,原告之董事長甲○○更建議在起造人名義上冠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字樣,藉以表示隸屬關係,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並決議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而原告與參加人於五十三年設立登記為法人前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原皆為非法人團體,嗣於五十三年間參加人登記為財團法人,原告則仍未為法人之登記,沈保羅牧師之妻沈王從潔斯時既為原告之院長,亦同為參加人之董事長,而沈保羅亦為參加人之董事,此有董事名冊可參,復佐以五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沈保羅牧師出具捐助證明書,載明以其名義購買之原告與參加人現所爭執之土地,確係參加人所有,不屬任何私人,足認於五十三年間,原告確有與參加人設立登記前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之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團體,而以參加人名義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意。雖沈保羅牧師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出具證明書,表明前揭土地僅係信託於參加人名下云云,然此為原告與參加人發生紛爭後所製作,尚難據以否認於參加人設立登記之際,原告確有以己為參加人附屬機構之意。再者,在人事任命方面,依原告之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第三條規定:聖道兒童之家董事會由中國佈道會延聘熱心人士組織之;第七條規定: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院內職工人員由院長聘雇之;董事及院長既為參加人所聘任,縱董事長係由董事所推任,難謂參加人對原告無人事任命權。參以參加人聘請王傅碧霞為聖道育幼院院長之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聘任書影本,且聖道育幼院董事長徐亨因私務牽絆而向參加人當時之董事長孫栩仙請辭,甲○○亦曾請辭奉還聘書,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有人事任命權。在行政事務方面,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均載有「上級輔導員」一欄,尤以七十三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更清楚載明上級輔導員為孫栩仙,其即為斯時參加人之董事長,七十九年間任參加人之董事長之王其榮曾列席原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八十四年間任參加人董事長之郭自厚亦列席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之臨時議案中,所討論之事項即原告因舊大樓使用年限已久,屋頂嚴重漏水,以致影響孩子住宿生活,故懇請中佈會(即參加人)董事與兒童之家(即原告)董事再舉行座談會,以研討舊大樓是否需整修或改建,並決議由時任相對人董事長之郭自厚協調時間,足證參加人有權參與原告之行政事務。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參加人之附屬機構,原告之設立目的既為參加人之設立目的所含括,已無獨立存在之目的,其團體性亦因與「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團體辦理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而消滅,縱其現仍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然其事務所、營業所即為參加人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現址,且又欠缺獨立存在目的,更難謂其有獨立之財產,自難認原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財團。此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既非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且為參加人之分支機構,與參加人之法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無論是在民事訴訟或是在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均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關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三三八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八六八二○○號函部分,雖經原告提起訴願,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五、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號函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函請本局賜告台北市○○○道兒童之家目前院長究為何人及其依據權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十三條:『董事會之任務如下:...㈥聘任各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又查台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第一條:『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第七條:『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足證中佈會有聘任台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之權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三、為維持該兒童之家行政事務之合法運作,請儘速召開董事會研商修正台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三節(董事會)部分,並重行報局核准。四、貴會前聘傅碧霞女士為該兒童之家院長,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任期屆滿不再續聘,目前未有合法之院長任職,致各項院務窒礙難行,為確保院童和員工之權益,惠請貴會於文到二個月內依法規及前開組織及捐助章程提報正式聘任合法之負責人,並辦理院長職務之移交。五、有關該兒童之家所使用捐款捐物收據,請依內政部兒童局訂定之公私立兒童福利機關(構)接受各界捐助財物捐助事項規定書表格式製發,並應冠予機構全銜及由合法代表人核章;爾後,有關法人內部事務,對外行文均請以合法之代表人行之,合併敘明。」僅係就參加人詢問原告目前院長究為何人及其依據權源等問題,作事實之敘述與法律意見之指導說明,則不因該項敘述或指導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訴請:「⑴、被告應命參加人停止自行聘任原告之院長,暨停止修正原告組織章程第三節(董事會)部分之行為。⑵被告應准原告以自己名義(毋須以參加人代表人名義)制作捐款捐物收據,並對外行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