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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四十年三月十五日,因無中心思想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管訓,嗣於四十三年十一月間移由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實施感訓,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獲釋。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基衡法丁字第七一○九號函復:「:::補償範圍: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本案之補償,依行為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僅限於裁判確定而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者,至於執行期滿未經釋放之期間,非屬前揭條例補償範圍,建請參酌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另為適法之救濟。:::」等語而准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補發六個基數,即新台幣六十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執行感訓期間究係為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受感訓期間:一為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一為四

十三年十一月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依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感化教育為三年以下等語,顯有違誤。再者,原告所受之感化教育期間,遭被告合併為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顯與實際感化教育之期間不合,影響補償基數及金額,亦有違誤。

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補

償基數比較表」,優於「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所謂感化教育三年以下之規定」(況該條例依法已經廢止),是原告之補償應受上述條例及基數比較表規定辦理,查補償基數比較表,對於徒刑及交付感化(訓)教育期間,其未滿三年以上,為二十一個補償基數,(每一個基數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對於五年以上者,為二十七個基數,則原告所受感化(訓)處分,已在五年以上,依上述比較表,應以五年以上之基數,為發放補償金之標準,是被告擅自變更感化(訓)之起訖時間,給予二十一個基數,依法顯難稱允洽。

⒊訴願決定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決定書,就訴願人

受感化教育事件,為冤獄賠償參佰零伍萬壹仟元,訴願人即無從再為請求補償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將感化(訓)處分,排除於冤獄賠償之外,而原處分稱:「:::期間除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感訓兩年,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經感化三年外:::」等語,均未列入冤獄賠償之列,較之訴願決定稱:「就訴願人受感化教育事件,為冤獄賠償參佰零伍萬壹仟元,訴願人即無從再為請求補償之權利云云。

」顯有差別,難令人折服。

⒋原告於三十八年六月間,隨軍隊轉進來台,服役於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倉庫大隊

上士文書,嗣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政工人員指稱原告無中心思想,輾轉羈押,接受感訓(化),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獲釋。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另依法請求被告核發補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接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略以:「:::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覆稱本案案件已因逾時保存年限銷毀:::」,經查本件就軍管區現存資料,可知「甲○○前因無中心思想案件,原定交付感訓兩年,由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期滿,並經以()安備字第○三○三號交訓。今保安處以新生訓導處移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訓之新生:::,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開釋:::則聲請人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交付感訓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為止,期間除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感訓二年,乃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經感化三年外:::」,意即感(化)訓期間,未在冤獄賠償之列,當時原告以為所指感(化)訓期間,已依法向被告請求補償中,故並未依法提起覆議,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八九)基衡法丁字第七一○九號函略以:主旨:台端(指原告)業經本會決定,予以補償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並於說明欄載明:補償範圍: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然查原告受感訓(化)期間,一為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期滿,一為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故被告所指感化起訖日期,顯與實際不符,被告此項決定,既無實際依據,復無法源可循,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茲查被告之董事會就補償基數討論經過,明定三年以上為廿一個基數(即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五年以上為廿七個基數,從而被告所發廿一個基數,應增補補償六個基數。

⒌被告辯稱:「係依據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而

該條例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等語,惟查,該條例早於八十一年間廢止,而新法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之補償範圍與同條第三項規定受補償為「交付感化(訓)教育者」,所謂補償範圍,並無特別期間限制,是原告感訓(化)二次,期間為五年,則被告核定之三年,顯屬被告自行訂定,顯然於法無據。

⒍被告又稱:「法條條文修正前後之適用問題來看,謂原告可請求自四十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七年九月零三日之補償:::,但因原告之前已依修正前法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冤獄賠償三百零五萬壹仟元,又向被告領取二十一個基數三年期,共計二百十萬元,共(兩計)五百十五萬一千元,顯較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條文獲更多之補償。」等語,茲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決定書明示,冤獄賠償計一千零十七日,每日三千元,核為三百零五萬壹仟元,亦即二年九月又三日而已,是則原告已領取冤獄賠償,連同被告核定補償之三年,共為五年九月零三日尚有二年未在補償之列,依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其應補償交付感化訓者,但綜觀全文,並未限定補償之年限,況被告於董事會決定補償基數,明定五年以上核定為廿七個基數,今被告僅發廿一個基數,自應增發補償六個基數,即新台幣六十萬元。

⒎至被告辯稱據前軍法處檢附案卡記載原告因涉叛亂案件,交付感訓二年,由四

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期滿,並經聲請繼續感訓,補行裁定;又稱據軍管區司令部軍事安全處查覆原告,感訓期間,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感訓期滿,應視為感訓之結束,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第二次之感訓,蓋二者相距達一年餘之久,則原告所受為二次感訓,先後共達五年。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又

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之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基衡法丁字第七一○九號函,決議補償原告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共二百十萬元正,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具領在案,之後原告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就被告前開決定發放補償金案件聲明不服,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訴願,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係表明因認被告前開核發補償金之處分有缺失,方於訴訟駁回後提起本訴訟,則本件顯係撤銷訴訟無疑,然原告起訴聲明,卻未依法為相當表明,就此自應認原告起訴程序已有未合。

⒉關於本件事實之同一性:

①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被告提起申請,經補件及函查程序,被告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予以補償,則有關本件申請之認定應適用修正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該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②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即被告在審查申請案件應否補償時,必須要依據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來認定,如果是未涉及到政治性案件,即未涉及到叛亂案件或匪諜案件時,即使有不當審判之情形,也因礙於目前法律條文之規定,而不能依本條例補償。另外,雖然係屬於叛亂犯或匪諜,但確有實據時,亦不在補償之列,此有法律之明文規定。簡言之,依據修正前補償條例之規定,被告不予補償的理由,約略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如果犯罪的類型是屬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罪者(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種情形:被認為是叛亂或匪諜但確有實據之情形(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種情形:受裁判者就交付感化(訓)教育之前的羈押或其他剝奪自由、徒刑執行完畢後或感化(訓)教育後之未依法釋放之剝奪自由的情形(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種情形:被判處拘役的情形(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五種情形:就罰金的部分(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六種情形:就緩刑、免刑、免訴、不交付軍法審判、不受理等情形(補償條例第六條)。

③本件原告以受裁判者本人身分提出申請,其所涉嫌匪諜部分,係經發交感訓

(曾經補行裁定),此有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檢附案卡影本為證據資料,查依被告第一屆第十七次預審小組會議決議:「關於依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後段之規定,以命令發交感化(訓)者,應屬本條例補償範圍。」,而原告原以()安備字○三○三號交新生訓導處感訓二年,嗣後並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訓,就繼續感訓部分並聲請補行裁定。由原告經執行感化教育就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檢附之案卡觀之,如原告係:「:::無中心思想,應予交付威訓二年:::

並請保安處補行裁定:::」,嗣經保安處分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送法㈡字第二二三號函覆,簽註意見奉批「如擬」、「可」,則本件補辦裁定感化部分,與原感訓係屬同一事實,應認為原感訓期間之繼續執行。

④再查:原告於「陳述書」中亦敘明:「:::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交付感訓,

糊里糊塗被押解綠島新生訓導處,迄四十三年秋天又轉送到台北土城鄉清水坑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當年由於無法找到合格保證人,不能釋放,一直拖到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才由該所派員送往新竹市前台灣省遊民習藝收容所,至此總算獲得自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記載: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男,廣東省興寧縣人)因涉無中心思想案件,交付感訓,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則本件依原告「陳述書」所述內容及前開留存資料以觀,益見原告補辦裁定感化部分即繼續感訓部分,顯與原感訓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認其為原感訓期間繼續執行。而因原告當初受裁判時,係依據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故本件實際執行期間逾法定期間三年部分,即非屬合法之執行期,被告限於原補償條例之規定,認屬前開被告不予補償之第三種情形,故不能予以補償,即關於感化前羈押與徒刑執行期滿未及獲釋等部分之賠償事宜,原告應另依其他法律規定,即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法院請求救濟。因依修正前法律,感化教育期間之補償權屬被告,非感化教育期間之冤獄賠償則屬法院權限,故本件被告就原告因同一事實所受之感化教育,自僅能就法定執行刑之期間範圍內予以補償。故被告決定補償三年共二十一基數之補償金,自屬合法,亦無不當。

⒊再補償條例修正條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五條之一

規定:「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公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為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即在修正後條例公布後,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係分別規定在「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與補償條例之條文中,發生競合問題,就非刑之執行期間,而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被告亦可為認定補償,惟就此若當事人分別向被告與法院依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仍應認不得重複申請。茲本件原告之申請及領款均完成於補償條例修正公布前,並無增訂條文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縱若依增訂條文,認原告除發交感訓三年外之其餘時間,亦符合修正後第十五條之一所謂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而將該部分與感訓三年合併計算,即原告可請求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七年九月零三日之補償,則依核發標準補償基數,原告所得補償為三十五個基數,金額共為三百五十萬元。但因原告之前已依修正前法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冤獄賠償三百零五萬一千元,又向被告領取二十一個基數其二百十萬,共五百十五萬一千元,顯較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條文,獲得更多補償。故現原告又主張依修正後條文向被告請求重計補償金之部分,顯然涉及同一案件分割適用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情形,既不合法,亦違反公平原則。

⒋原告係同一事實受一次感訓,並非受感訓二次:

①由原告本人陳述:「:::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交付感訓,糊里糊塗被押解至

綠島新生訓導處實施威化教育,至四十三年十月間再由綠島轉至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前台灣生產教育所繼續實施感訓,由於一直無法找到合格的保人,不能釋放:::一直拖到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才由該所派員送往新竹市前台灣省遊民習藝收容所,至此總算獲得自由:::」等語。檢附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志厚字第一七一二號)「甲○○因涉無中心思想案件,交付感訓,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②另由被告函詢政府機關提出之資料:

⑴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函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慮剛字第五○

四二號),何君自民國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迄四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因涉叛亂案件,發交感訓在案,並檢附案卡乙份;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二三六號)函覆,因相關案卷業已銷毀,檢附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名冊節本。

⑵判決主文及所犯法條:無。

⑶判決事實及理由證據:無。據案卡記載「甲○○前因無中心思想案件交付

感訓二年,由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期滿。並經以

()安備字第○三○三號交訓,今保安處以新生處移交生教所繼續感訓之新生均須依法補辦裁定手續,函請補辦裁定一節,本處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送法㈡第二二三號函覆保安處,以甲○○(誤繕為「山」)請補行裁定感化一案,經本處簽註意見,奉批「如擬」、「可」並將甲○○案卷及原簽六件送請該處卓辦」。

③綜上資料、證據:

⑴據軍管處司令部前軍法處函覆,原告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迄四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發交感訓。

⑵據前軍法處檢附案卡記載,原告因涉叛亂案件交付感訓二年,由四十年三

月十五日起算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期滿,並經聲請繼續感訓,補行裁定。

⑶軍管區司令部軍事安全處查覆原告感訓期間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⑷國防部軍法局檢附之生教所名冊節本記載,原告感化三年,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開釋。

⑸依據原告檢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影本記載原告因涉無中心思想案

件,交付感訓,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④由前開原告陳述及留存資料以觀,原告自新生處至生教所受感訓,顯係同一

事件,原告並未受二次感訓,而係同一事實前後相連繼續受感訓執行,自不能認係不同事件,強行分割為二次感訓以為認定。又依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故被告認定原告一次感訓依法應執行之期間,係於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此三年即為被告應補償之範圍,從而被告依據卷內資料而決定補償原告之金額,依法並無不合。

⒌再縱認被告應合併補償原告除前開感訓三年外之所有期間,則依補償條例第十

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應得所有補償金額其二百五十萬元,惟現原告已得被告核發之二百十萬元及冤獄賠償三百零五萬一千元,超過所有補償金額,原告自無再請求補償之權利。依原告起訴稱其於四十年三月十五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押送綠島感訓二年,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未經釋放,而於四十三年十一月,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三年,直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獲釋云云,並檢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志厚字第一七一二號),主張交付感訓期間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則縱認原告受感化教育期間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七年九月三日,依被告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規定,前開期間補償基數為三十五個,金額共三百五十萬元。本件被告前已核發二十一個基數,二百一十萬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十二號決定,就原告本件受感化教育事件冤獄賠償三百零五萬一千元,合計原告已領取五百一十五萬一千元,已超過被告可以補償原告所有期間之補償金三百五十萬元,顯然原告已無再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權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四十年三月十五日,因無中心思想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管訓,嗣於四十三年十一月間移由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實施感訓,迄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獲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慮判字第○一七九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一二○二、一七一二號書函暨檢附之甲○○即原告送案及罪刑紀錄檔案卡等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經查被告認定原告一次感訓依法應執行之期間,係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即法定期間三年為被告應補償之範圍。

惟查原告自四十年三月十五日交付感訓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止,期間除四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感訓兩年,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經感化三年外,均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一千零八日,又自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計遭逾期執行九日,合計一千零十七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冤獄賠償決定書予以認定在案,有上開決定書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則原告實際執行感訓期間究係為何,及逾越違法執行感訓日數之部分究係屬何種性質,均不無存疑,是被告究係依據何資料核算系爭感訓期間,殊難以原處分卷之卷證資料即逕以認定,從而所為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