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七號
原 告 國立體育學院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一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訴外人陳玉、陳炳楠陳情其被繼承人陳環土地被徵收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用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主張該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案經被告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六四三四號函同意被告所擬意見,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三一︱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九號函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可見本件有關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登記機關為桃園地政事務所,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九號函僅係被告命令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係被告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後,始對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對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原告為之,亦不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