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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代 表 人 鄭文政(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匯款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交訴八十九第五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被告所屬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之台中市○○路郵局辦理匯款新台幣四○、八○○元,原告以該局未依其於郵政匯款單上所填項目辦理,竟擅作入戶匯款,要求退回匯款未果,乃陳情被告請求返還匯款,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儲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郵局各項匯款業務,係匯款人要約將其款項匯給某一特定人或特定帳戶,經郵局承諾並照辦,故匯款人與郵局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郵局辦理入戶匯款業務即屬私法上之行為,其與匯款人間為私經濟關係,有關私權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故原告本不能就系爭匯款之爭執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爭訟。況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儲00000000-000號函僅係就本件事實及相關規定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匯款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