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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 實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