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三年度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五九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移轉其所有三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湧公司)股票一、三二0、000股予一親等姻親屬陳瑞和(原告配偶陳志謨之子),被告以其無法提出確實買賣價金證明,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按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七‧七七元,核定贈與總額一0、二五六、四00元,應納贈與稅額二、0六三、四九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股份移轉,已提出買賣支付價款資料,應屬買賣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其配偶之子陳瑞和,究有無實際交付對價之買賣關係。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辦理移民及理財調度所需,爰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迄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止,陸續向原告配偶之子陳瑞和借款合計新台幣一0、四00、000元,其支付流程如下:
⑴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間,陳瑞和自彰化銀行彰化
分行電匯原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帳戶計有十二筆金額共計四、四00、000元(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匯款明細表)。
⑵陳瑞和以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支存三三0-三帳戶,開立八十二年一月八
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之支票三張,金額各為六00、000元,六00、000元,一、二00、000元,合計二、四00、000元,並於原告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帳戶兌領(詳存款存摺影本)⑶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三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陳瑞和電匯三、六00、0
00元給原告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帳戶(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匯款證明及三本工業(股)公司傳票及分錄簿影本)。
⒉嗣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且無寬裕資金償還前述借款,原告乃與陳君協議,以
原告所有三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三二0、000股,抵還前述借款,陳瑞和並同意加付六00、000元,兩造合意後依法辦理股票移轉登記。
⒊前述資金交付流程,被告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予否定。惟被告卻以支付
價金流程有早於移轉日期二年以前即行付款,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即否定該股票買賣行為之真實性。按商場實務,商品買賣交易,以債權債務抵付交易價金,乃常態情形。被告於審理本案時並未遵循審理原則,亦未查證關係人陳瑞和,逕予主觀推測臆斷並輕率核課,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原告並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以資證明系爭股份轉讓確係基於買賣關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六、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八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所明釋。
⒉原告主張本件股票之移轉原因確為買賣,並舉(一)受贈人陳瑞和君自八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匯款金額計四、四○○、○○○元之「匯款人陳瑞和匯款明細」表;(二)受贈人陳瑞和君開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到期之支票三張,金額計二、四○○、○○○元之存摺影本;(三)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三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受贈人陳瑞和君電匯三、六○○、○○○元予原告之帳載及匯款資料;(四)受贈人陳瑞和君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匯款六○○、○○○元予原告匯款資料;即共付款一一、○○○、○○○元,作為移轉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款等情。經查系爭股票之移轉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此為原告所不爭;另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九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書供核,原告雖委請代理人來局備詢,惟並未提示是項買賣契約書供核,準此,原告縱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原因為買賣,亦無從核對實際付款流程;再觀原告所舉之支付價款流程資料,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有早於移轉日期二年多前即行付款,且付款期間長達三年之久,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原告所列之金額一一、○○○、○○○元,亦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交易價格一三、二○○、○○○元未合。是原告所舉之資金流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受贈人之金錢往來紀錄,難認為本件系爭股票之價款,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所稱尚難採信,其主張債權、債務抵付交易價金,亦未提示客觀具體之證明供核,仍難採據。又本件經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之每股淨值應為九‧○七元,尚較原核定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以原核定核算之每股淨值為準,是原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額為一○、
二五六、四○○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原告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及「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移轉其所有三湧公司股票一、三二0、000股予其配偶之子陳瑞和,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0五一四七四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填具贈與稅申報書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嗣補具買賣資金流程資料,因日期、金額均與本案之買賣交易不符,未獲被告採信;又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0二四九三六號函,請三湧公司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惟該公司並未編製移轉日期之資產負債表,故被告乃以移轉日前後兩期即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計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每股淨值為七‧七七元,按移轉股數一、三二0、000股,核定贈與總額為一0、二五六、四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因辦理移民及理財調度所需,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其配偶之子陳瑞和借款,金額核計一0、四00、000元,如復查理由所附資金明細,嗣因長期旅居國外,且無寬裕資金償還前述借款,乃與陳君協議,以原告系爭股票抵還前述借款,陳瑞和同意加付六00、000元,兩造合意後依法辦理股票移轉登記,是本件係以債權債務抵付交易償金,確為買賣,並列舉(一)受贈人陳瑞和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匯款金額計四、四00、000元之匯款明細表;(二)受贈人陳瑞和開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一月十八日及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支票三張,金額計二、四00、000元之存摺影本;(三)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三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受贈人陳瑞和電匯三、六00、000元予原告之帳載及匯款資料;(四)受贈人陳瑞和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匯款六00、000元予原告之匯款資料。即共付款一一、000、000元,作為移轉系爭股票之價款;另原告之配偶陳志謨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過世,本件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原告與陳瑞和之一親等姻親關係應已終止,被告援引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視同贈與,是否適法云云。被告則以,經查系爭股票移轉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0一七九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書供核,原告雖委請代理人備詢,惟並未提示該項買賣契約書供核,故無從核對實際付款流程;再觀原告所舉支付價款流程資料,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其早於移轉日二年多前即行付款,且付款期間長達三年之久,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所列金額一一、000、000元,亦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交易金額一三、二00、000元未合,是原告所舉之資金流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受贈人之金錢往來,尚難認為係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款;又本件經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之每股淨值應為九.0七元,尚較原核定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應以原核定核算之每股淨值為準,是原核定應無不合等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發現原告在八十三年間曾移轉股票與其配偶之子陳瑞和,涉嫌贈與
時,曾通知原告舉證說明並申報贈與稅。斯時,原告曾主張陳瑞和曾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共匯款五百萬元與原告;詎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時更主張陳瑞和尚開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到期之支票三張,金額計二、四○○、○○○元,另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三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受贈人陳瑞和君電匯三、六○○、○○○元予原告,共計一一、000、000元為買賣對價;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與陳瑞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簽訂之股讓同意書,載明原告將三湧公司股票一、三二0、000股,每股交易價格十元整,共計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整,同意讓與陳瑞和承受,交易價款則以原告積欠陳瑞和之借款一千零四十萬元並加計利息二百二十萬,合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抵付,俟股票過戶,再支付六十萬元整。惟查本件於被告發現原告涉有未申報贈與稅時,即曾通知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倘確與受贈人陳瑞和有買賣事實並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自可於說明及復查、訴願時,即可提出主張,詎迄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該股份轉讓同意書,顯見該同意書,乃係臨訴簽訂,自無可採。再觀原告所舉之支付價款流程資料,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有早於移轉日期二年多前即行付款,且付款期間長達三年之久,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原告所列之金額一一、○○○、○○○元,亦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交易價格一三、二○○、○○○元未合。是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之主張係以一千一百萬元為價款亦無足採。至原告於最初所主張之以五百萬元之價款價購股票,惟查其中四百四十萬元,交付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亦長達二年餘,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再交付六十萬元,以共計五百萬元,價購價值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股票,實有違常情。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資金流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受贈人之金錢往來紀錄,難認為本件系爭股票之價款,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所稱尚難採信,其主張債權、債務抵付交易價金,亦未提示客觀具體之證明供核,自難採據。
㈡另查「姻親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以離婚及夫死妻再婚或
妻死贅夫再婚為限,夫死妻未再婚者,妻雖與夫之父約定脫離翁媳關係,其姻親關係亦不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可資參酌,故本件原告之配偶陳志謨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過世,原告既未再婚,其與受贈人陳瑞和之一親等姻親關係自未消滅。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既難證明其股票移轉於受贈人陳瑞和係出於買賣或以債權、債務抵付交易價金。又本件經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之每股淨值應為九‧○七元,尚較原核定以每股七.七七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以原核定核算之每股淨值為準,是原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額為一○、二五六、四○○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正當,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