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
原 告 先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環署訴字第○○七七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告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經該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派員至現場查核,發現原告並未取得操作許可證操作中,業已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且於作業時產生空氣污染物,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填充式洗滌塔未使用、且未由排放管道排放),故當場填製「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拍照存證,案移由被告依法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府環二字第二一九三一八號函附府環空污處字第○四○二○二、○四○二○三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二件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元),並通知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具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違規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載)
⒈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當地環保機關提出申請,因該環保局作業流程原因,尚未核發操作許可證。
⒉原告於查核當日因未取得操作許可,故僅運作非污染源之機台,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亦無須運作,且廠區使用抽風設備以維持空氣流通,並無違規情事。
⒊原告特別著重環保成效,並派專員處理每日照表進行操作保養,同時亦提出工
程計劃加強改善空氣處理設備規模及處理,由此可證明原告落實環保工作用心執行。原告提具以上理由,敬請酌情研判與處理,以鼓勵企業提昇素質,盡心做好環保工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場所...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條斯明定。
⒉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勘查發現,稽查時作
業中,惟原告未依規定申領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進行操作,且於作業時,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填充式洗滌塔未使用,且未由排放管道排放)產生空氣污染物排放,已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函囑被告依法處分,故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及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⒊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四
四四九九號函公告,屬公告公私場所第四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私場所係應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查大隊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勘查發現,惟原告未依規定申領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進行操作,已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囑被告依法處分,故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點訴稱:「本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當地環保機關提出申請...」云云,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稽查督查大隊北區隊空氣污染稽查記錄工作單,所記載之第四點:「該事業領有固定污染源印刷電路板設置許可證...未領得操作許前即進行操作。」故由上述所言,原告原已領有該製程之設置許可證,卻遲至環保署督查大隊稽查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同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之申請,顯見其未領有操作許可證即進行操作,與環保局作業流程無關。查原告應遵循上開法令,確實依規定辦理,即應依法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惟原告末依法確實辦理,故原告所訴實為推諉之詞。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一六七○四號函公
告空氣污染行為,其中第一項第五款明載:「空氣污染行為:一、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物行為...(五)裝設之防制污染設備應使用而不使用者.,.。」原告於訴狀訴第二點稱:「本廠...僅運作非污染源之機台,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亦無需而運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五五七三二號函函附之稽查督查大隊北區隊空氣污染稽查記錄工作單,所記載之第三點:「該事業稽查時作業中,惟填充式洗滌塔未使用」,已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函囑被告依法處分,故被告依上揭公告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妥,故原告所提事由,應屬卸責之詞。
⒌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業已公布施行有年,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亦為
原告應盡之義務,對於上述規定及公告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故原告所提之理由,實屬卸責之詞。
⒍綜上所述,原告已分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敬請院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應深,嗣因改選,由乙○○當選縣長,業經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前項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一、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㈠::㈤裝設之防制污染設備應使用而不使用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88)環署空字第○○一六七○號修正公告空氣污染行為。
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查核,發現原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卻進行操作,且於作業時產生空氣污染物,所設填充式洗滌塔未使用,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當場填製「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拍照存證後,案移被告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府環二字第二一九三一八號函附環空污處字第○四○二○二、○四○二○三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通知立即改善等事實,有稽查大隊北區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兩張附於先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原稽查告發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係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84)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九號函公告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而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業已公布施行有年,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亦為原告應盡之義務。原告未領得操作許可證即進行操作,有稽查大隊稽工紀錄工作單違規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為原告代表人會同查核,有原告代表人簽名可考,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具函向被告申請操作許可,有該申請函在卷可按,足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稽查大隊查核時,未領得操作許可證而進行操作屬實,核其所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罰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雖於公司裝設有填充式洗滌塔,但此項裝設之防制污染設備應使用而未使用者,視同空氣污染行為,有稽查大隊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可證,且原告為稽查大隊查核時,正操作中,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僅運作非污染源之機台,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需運作之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雖設有填充式洗滌塔未使用,且未由排放管道排放,產生空氣污染物排放,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以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為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九號函公告公私場所第四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查證原告未依規定申領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進行操作,且所設填充式洗滌塔未使用,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據以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一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