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謝建東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所提書狀係以信函方式記載,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茲原告雖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補陳載明被告機關之信函(惟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為名)然仍未補正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係提起何種訴訟,原告補正不完全,亦屬逾期不為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