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0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裁定駁回其所提撤銷之訴之前,追加確認原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漏未判決,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建於日據時期,有合法權狀,因年代久遠,木造房已經腐爛,原告於84年申請許可後,在房子及屋頂的外圍加蓋一層鐵皮以保護房子,原告修繕時,被告於89年9月20日履勘現場認定原告增建違建,於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933596400號通知單通知勒令停工,並於89年9月25日將房子及屋頂外圍所蓋的鐵皮拆除,只留原有的木造房屋。被告89年10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568300號函,自承其89年9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96400號函違建勒令拆除通知單略圖所述「原有外牆拆除後,外移擴大室內使用面積」,係為誤繕,特以此更正為「擅自增建牆壁,擴大建築使用面積亦增加樓地板使用空間」等語,足證被告亦承認其原來的認定係違法,為此請求確認被告89年9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96400號函勒令拆除違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判命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與兩年多來原告在精神、名譽、生活、工作、時間上之損失120,400元云云。
二、按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必須先踐行訴願程序,被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中該訴訟標的因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解消,始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倘未經上開程序驟行起訴,其訴即屬欠缺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亦為學者之通說。本件原告前訴請本院撤銷被告89年9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96400號函勒令拆除違建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訴不備其他要件,另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所請求撤銷行政處分部分之訴為違法,其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亦難認為合法,而於91年5月16日一併以裁定原告駁回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證原告對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自始即未提起訴願,並非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於審理中因其增建之建物,已被拆除,始變更撤銷之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追加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亦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與兩年多來原告在精神、名譽、生活、工作、時間上之損失120,400元部分,因原告所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部分不合法,其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亦難認為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