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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育賜

戊○○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許進星

參 加 人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丙○○校長)訴訟代理人 己○○

許坤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七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就與上開撤銷訴訟雖具有補充性,但亦同以有「行政處分」經執行完畢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地五字第六三九一五號「通知原告配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搬遷完竣及辦理斷水斷電事宜,逾期被告將代為執行」之函、及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七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書。嗣因該函之執行行為,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原告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地五字第六三九一五號函為違法之訴訟,固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仍應審究該函是否行政處分?

貳、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另土地法施行法第六條規定:「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足見各級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甚或公有房屋時,僅得撥用,不得徵收。關於國有不動產撥用,行政院定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相關機關學校適用之依據。查依該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因此對於國有不動產撥用時,申請撥用機關,應以協議方式處理,所謂協議者,即由雙方以協商方式解決,其中任何一方並不存有高權之權力,是以公地撥用而取得土地或房屋者,並非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或地上物,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撥用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受撥用者之間並無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此乃對於政府機關使用公有土地在行政監督權方面所為之規定,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態下,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受撥用之各級政府機關國或營事業於受撥用取得所有權後,僅得基於所權之權能,對無權占用該被撥用土地者,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依民事程序請求,尚不能準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被告主張本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辦理補償及通知土地使用人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等,固有未合。

二、惟查,本件原告甲○○係參加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改制前為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已故退休職員林炳鈞之已成年遺眷,居住於地址為宜蘭市○○里○○○路縣府二巷二十五號之系爭建物。因被告宜蘭縣政府報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五○六○號函准予辦理南門計畫地區區徵收,系爭建物所坐落該地區範圍內,由參加人經管之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三三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亦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同意撥用,被告並依規定完成撥用土地價款之撥付、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將宿舍騰空交付等作業,而參加人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宜技總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告業已辦竣已登記建築改良物報廢手續。以上均有各該函可稽,查關於區段徵收之補償,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補償之規定辦理;惟查,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係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管理之公有土地,被告為辦理區段徵收,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在案,因此被告係依公地撥用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被告與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間並無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之適用;同理,對於原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亦不適用關於徵收相關公法上代執行規定。故本件被告於協議不成後,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地五字第六三九一五號函所為原告配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搬遷完竣及辦理斷水斷電事宜,逾期被告將代為執行之通知,應係被告純屬公地受撥用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對無權占用該地者,以所有權人地位,基於行使所有權所為「應為搬遷」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非上開願法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嗣後變更為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