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三號
原 告 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代 理 人 江俊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會計師)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八九六、八○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四一七、二一二元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仍未依規定清償,核屬呆帳損失性質,原告誤為列報其他費用科目,乃予以轉列呆帳損失科目。復以系爭債權尚未逾二年,而泉安公司亦未倒閉,遂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否准認列;另加計本期應補提列備抵呆帳金額一三、八五八元,核定呆帳損失一三、八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六、八九六、八○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四一七、二一二元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號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泉安公司仍未依規定清償,核屬呆帳損失性質,原告誤為列報其他費用科目,乃予以轉列呆帳損失科目。被告復以系爭債權尚未逾二年,而泉安公司亦未倒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否准認列,僅核定呆帳損失為一三、八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申報之呆帳損失金額三、四一七、二一二元,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
⑴、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稱自由心證主義,
以別於法定證據方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任何證據,只要具有證據力,均可採用,並無限制,故不能以行政規則限制認定事實的證據方法,此即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採此立場,可供參考。是以本件事實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之「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自應依相關證據認定之,而不得僅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者為限,始得認列,合先敘明。
⑵、原告與泉安公司系爭三、三三三、八二○元之勞務銷售之事實,有泉安公司所開
具之支票四紙,並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在案,是原告對泉安公司確有三、三三三、八二○元之勞務給付債權,自應無疑。
⑶、惟查,泉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資金往來早已停頓,且泉安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就因未繳納臺灣區營造公會會費而遭撤銷會員資格,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前開事實皆可證明泉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即有已無實際營業或正常交易之事實。
⑷、更況,原告之前述債權是否已無法收回,應依證據客觀認定之,而「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知除原告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外,由於證據之斟酌與否非但關乎原告之權益,亦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縱原告未提出之證據,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之,以確保稽徵作業之正確,並符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真已不能收回其對泉安公司之債權乙事,本非不能本諸職權向稅捐稽徵處調取泉安公司每二個月申報之營業資料,即可得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並且每年依法申報薪資扣繳資料,申報後均由稽徵機關彙整,統一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建檔存查,被告實可輕易自其內部機關之財稅資料中心獲取泉安公司各年度各項相關資料進行查核,而得知泉安公司之財務狀況。另,被告亦得去函泉安公司之主管機關查詢泉安公司之公司營業現況,以明該公司之營業現況。此外,被告亦得向票據交換所函查泉安公司退票情形及其總金額,以查明該公司究有多少票據未能兌現清償。上述資料相互比對,即可判斷原告之債權是否有收回之可能,惟被告置上開可供查核之證據資料不加詳查,而逕行剔除原告對泉安公司之呆帳損失,實嫌速斷,依法自難謂符。
4、原告因銷售勞務而取具泉安公司之應收票據,各該票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遭受退票,此有原告取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為證,系爭貨款應認定呆帳損失。再者,泉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林寶堂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啟禮,於八十六年八月份政府實施一清專案而潛逃至柬埔寨,至今尚在通緝中。基於以上原因,系爭貨款於八十六年度已確定為實質呆帳,而非預估呆帳,應列入八十六年度呆帳損失。
5、財政部以該項債權於八十六年尚未逾二年,而予以剔除申請人申報呆帳損失,實有違政府正推行愛心辦稅、落實課稅之施行。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六年間有泉安公司之應收票據遭退票而發生之呆帳損失三、四一七、二一二元,經被告查核因系爭債權未逾二年,與首揭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銷售勞務取具泉安公司應收票據,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遭受退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為證,請予認定云云。查泉安公司並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情事。又該項債權於八十六年尚未逾二年,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被告原核定尚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間有泉安公司之應收票據遭退票而發生之呆帳損失三、四一七、二一二元,經被告初查以系爭債權未逾二年,與首揭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銷售勞務取具泉安公司應收票據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遭受退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為證,請予認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泉安公司並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情事。又該項債權於八十六年尚未逾二年,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原核定尚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所為之系爭債權否准認列為呆帳損失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又原告訴稱泉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啟禮,其已逃匿,本件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云云,惟查泉安公司之代表人為林寶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泉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啟禮,是陳啟禮有無逃匿,與本件無涉,則所訴本件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云云,自難採信。且票據經提示而遭退票尚不能逕認泉安公司業已倒閉,至於支付命令亦僅係其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其債權既尚未逾二年,自不得於八十六年度認列。另原告就系爭債權並未在八十六年度內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不得視為該年度確實不得收回之債權,其在該年度既無首揭規定不能收回之原因,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