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九號
原 告 丙○○○
乙○○丁○○戊○○己○○齊秀華庚○○辛○○壬○○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癸○○(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丑○○
子○○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訴字第○○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陳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三子王炳煌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已獲補償),長子王文昭為免受牽連,於三十六年五月十日遷出戶籍後即告失蹤,若未罹難,何以多年未歸云云,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二二八錦字第○○五一二號書函復郭陳月,略以證據不足,無法予以補償等語。郭陳月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郭陳月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乙○○、丙○○○、甲○○○、丁○○及郭炳漳之代位繼承人戊○○、己○○、庚○○、辛○○、壬○○聲明承受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王文昭是否屬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受難者?原告主張:
一、王文昭因於三十六年間家裡常遭警察搜查(按其三弟王炳煌因當時被認為違法份子,於二二八事件中受難,王文昭亦受牽累),王文昭為安全起見告知家人要前往萬華地區友人處避風險,並於同年五月十日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辦理自原戶籍即該區山河里二鄰十戶(現址為臺北市○○街○號)遷出,該戶籍資料並記載王文昭擬遷往同市○○區○○里○○鄰○○路○○○號,惟自該日王文昭於中山區公所辦理遷出後,於前往城中區公所途中即音訊全無,其途經之地為清鄉期間最危險之城中區域,當時軍警濫殺情形又為史實所公認,若王文昭未遭軍警殺戮,何以五十五年來音訊全無。根據行政院公布之「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謂:受害原因之一者,為觸犯戒嚴令者。應可為王文昭失蹤五十年所得合理解釋。
二、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之記載,係依受難者家屬陳報於「二二八聯合關懷會」或相關團體之陳述,並提供除戶戶籍資料為憑,即登載於相關文獻資料,嗣後被告即據以認定該文獻資料所載者確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其未記載者,如本件王文昭部分,則苦無還原歷史真相之機會。然原告及家人當初陳報資料於二二八聯合關懷會時,係懷忐忑不安之心情,不知主動陳報該資料後,是否將受秋後算帳之危險,故僅陳報王炳煌而已。
三、被告曾對本案相關證人四人作成訪問紀錄,其中證人陳春淡(十年生)謂:「當時警察常到王文昭家,之後未再見到王文昭」;證人許陳興治(00年生)謂:「王文昭失蹤時我好像還沒有結婚,我是在光復前結婚的」,按證人對於五十年前之記憶與事實違誤時,當不得俱信證人之記憶而忽略書面證物之價值,蓋三十六年五月十日王文昭始辦理戶籍遷出,證人豈可謂於光復(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失蹤;證人陳李財(00年生)謂:「王文昭在二二八事件前即離家外出,之後一直沒有他的消息」,按上述戶籍資料亦顯示證人之記憶隨時代之久遠而交代不清,明明是三十六年五月失蹤之事實,竟陳稱二二八事件前即無王文昭之消息;證人林陳明珠(000年生)謂:「我的祖母在二二八事件期間過世,當時我就沒有看到王文昭」。至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陳月(已百歲)之訪談,因遲未能進行,以致原告身有重病無法言語,則被告空言訪問,已無實益。上述之訪談紀錄,再再顯示該訪談紀錄困難,與時間久遠所造成之記憶失誤,亟待訪談人員運用加倍之耐心與充分之時間與受訪者溝通與回憶,方可能求得幾近之真實。
四、查二二八事件中罹難之人數,據蔣渭川、李喬、陳寬政依戶藉資料推估的數字,應有一萬八千人以上,然而官方資料記載查有受難者姓名之人數卻僅約二千人,可見絕大部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姓名猶未為史料所蒐集列入其中。事實上,不論是官方報告或其他有關二二八受難團體所提出之該事件失蹤人口資料,亦多根據受難者家屬陳報之戶藉而為記載資料,掛一漏萬,而猶待被告仔細查訪,始得窺見歷史真相,然被告卻怠忽此應負責之查訪還原歷史真相之責任,反而以史料未記載王文昭之資料而拒絕詳細查察。
被告主張: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陳月為受難人王文昭之母,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據陳述其長子王文昭開腳踏車店為生,三十六年二二八事變三子王炳煌失蹤,家裡常有警察搜查,長子王文昭深怕其弟受其年連累,因此走避他處,之後即失去音訊。
三、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一至四點,為相關文獻記載二二八事件當時的政治、社會狀況,事件發生後台灣實施戒嚴,人民的生命、財產及自由必然處於不安中,然此為普遍的情況,以此推論個案在此局勢下必然遭受迫害,證據過於薄弱。又原告陳述王文昭君因其弟王炳煌於二二八事件期間失蹤,為怕受連累而走避他處,後失去音訊,亦難謂王文昭君離家係直接肇因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且經被告調查相關檔案及文獻資料,,並無王文昭君因二二八事件遭通緝、逮捕之紀錄或記載。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係依原告之聲請,為失蹤滿十年後之死亡宣告,戶籍資料僅可證明王文昭君於卅六年五月遷出,尚難證明王文昭君離家後係因二二八事件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而失蹤。
四、至於原告提供之四名證人陳春淡、許陳興治、陳李財、林陳明珠君,僅有一名證人陳述王文昭於王炳煌失蹤後亦不知去向,另二名證人則陳述王文昭於光復前及二二八事件發生前即失蹤。綜合證人之說明書及陳述,仍無從證明王文昭君係因二二八事件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而失蹤。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於申請時所提供及本會調查所得證據尚無法證明王文昭君係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故被告第五十四次會議決議,認為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郭陳月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乙○○、丙○○○、甲○○○、丁○○及郭炳漳之代位繼承人戊○○、己○○、庚○○、辛○○、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一、二項所規定。因此得依本條例受補償者,以有事證證明係於二二八事件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為限。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王文昭因於三十六年間家裡常遭警察搜查(按其三弟王炳煌因當時被認為違法份子,於二二八事件中受難,王文昭亦受牽累),為安全起見,於三十六年五月十日將其戶藉自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遷出,之後,於前往城中區公所途中即音訊全無,其途經之地為清鄉期間最危險之城中區域,當時軍警濫殺情形又為史實所公認,若王文昭未遭軍警殺戮,何以五十五年來音訊全無。根據行政院公布之「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謂:受害原因之一者,為觸犯戒嚴令,應可為王文昭失蹤五十年所得合理解釋。(二)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無王文昭部分之記載,係因原告及家人當初陳報資料於二二八聯合關懷會時,係懷忐忑不安之心情,不知主動陳報該資料後,是否將受秋後算帳之危險,故僅陳報王炳煌而已。(三)被告對本案相關證人陳春淡、許陳興治、陳李財、林陳明珠四人作成之訪問紀錄,因時間久遠所造成之記憶失誤,亟待訪談人員運用加倍之耐心與充分之時間與受訪者溝通與回憶,方可能求得幾近之真實。(四)不論是官方報告或其他有關二二八受難團體所提出之該事件失蹤人口資料,亦多根據受難者家屬陳報之戶藉而為記載資料,掛一漏萬,而猶待被告仔細查訪,始得窺見歷史真相,然被告卻怠忽此應負責之查訪還原歷史真相之責任,反而以史料未記載王文昭之資料而拒絕詳細查察等語。
四、經查,本件王文昭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清鄉階段之三十六年五月十日曾向戶政單位辦理戶籍遷出台北市○○路○○○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證明王文昭於該日尚生存之事實;而於該日後,親友未再見到王文昭,雖有其所提見證人陳春淡、許陳興治、陳李財、林陳明珠等人之書面並有被告證人訪問紀錄可參,惟其證言尚無法證明王文昭之失蹤係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所致。雖原告主張依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原證八)第六一八頁至六三○頁,認登載於相關文獻資料,被告即據以認定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其未記載者,如本件即苦無還原歷史真相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係「死亡或失蹤時地待查資料」,被告係作為辦理補償參考資料,只要戶籍資料載明因二二八事件死亡或失蹤者,被告即直接採認;如該資料未載死亡或失蹤原因者,被告除有其他資料外,不予認定,並非全部皆認定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在案,原告所稱登載於相關文獻資料,被告即據以認定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一節,尚有誤會。而王炳煌經二二八聯合關懷會表明三十六年三月失蹤,業已載明於該文獻補錄,被告在另案即給予補償,亦表示被告尊重相關單位即二二八聯合關懷會之調查結果;惟本件王文昭既未經登載於該文獻補錄內,被告又查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王文昭之失蹤係於二二八事件清鄉時,因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所致,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被告調查之證據,而非要求被告就在該期間內所有失蹤之人,包括王文昭均應給予補償。茲原告所提證據,即未足以證明王文昭之失蹤,係由於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所致,被告以證據不足,無法予以補償,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他人資料,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