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
原 告 甲 ○ 男七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原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梁 樾(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二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四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為前臺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現改隸為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稱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現改隸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適用「台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原告於五十九年五月七日調派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擔任司機,嗣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派代該所業務佐辦事員,迄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有關原告之退休年資,嘉義區監理所以其任職於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之年資,因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之適用條件不符,而未予採計,僅採計五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之年資,共二十六年。原告以其新、舊退休年資採計不足三十五年,擬就其四十九年六月至五十九年五月曾任職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年資採計九年辦理退職予以補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該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嘉監人字第八九三八三一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嗣改依復審程序辦理,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一七七九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二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提起訴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可否請求就其四十九年六月至五十九年五月曾任職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年資併計,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四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六日受僱於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
嘉義站運輸處駕駛員,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而非適用「台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後者無非源自前者,不能逾越其授權範圍,觀諸後者指涉甚廣,例如第十三章「退職」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等係一般性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七十一條有關退職金計算項目,依規定辦理,究依何規定不明,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退休年資採計二十六年,不足三十五年之
退休年資,擬就任職前公路局運輸處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年資採計九年辦理退職,案經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人00-0000-0-00號函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協查後,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人85-709.
25-15號書函覆稱:「查本公司前省公路局時代駕駛員係依『台灣省公路局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管理,因此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顯有不符。」等語。然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事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停止適用。⒊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訂頒之
「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埋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以下稱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規定,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與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政府機關(構)工級人員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於辦理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如其職員年資採計不足三十五年(舊制年資三十年),就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或工級人員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依上述規定核給其曾任工友或工級人員年資之退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時,應以職員年資採計上限三十五年扣除「實際核給職員退休金」之年資作為合計工友或工級人員年資退職金之依據,本件為尚未確定,自有其適用。上開處理原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規定,僅適用於是日以後辦理退休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及平等原則。
⒋又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雖規定「
須符合兩個條件」,仍有不公平之情事,故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頒八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解決之,在八十八年函釋之前,依該函精神處理,應為當然解釋,方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蓋有關服務年資併為採計之規定,其立法的目的均在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與嘉義區監理所於六十四年以前同屬公路局轄下單位,原告任職前公路局駕駛員,其後係奉命調派嘉義區監理所司機職務,均為同一機關所屬,且係奉命調派非自行去職,若無從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函釋採行年資併計,有違誠信原則。⒌查原告服務公職年資達三十六年,期間任勞任怨,莫不以上級長官交付任務之
達成為己任。而與原告同任職於公路局之駕駛員,經調職至各監理所後,至退職能考試及格者,卻可換敘合併該當職工年資辦理退休。原告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升任職員,在退職時反而無法併計任職職工時之年資,有違平等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提起訴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四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依台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受僱為前
公路局第三區運輸處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至五十九年五月九日調派考義區監理所擔任司機職務,嗣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派代嘉義區監理所業務佐辦事員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休止確未曾中斷。其退休年資採計共二十六年,與其在嘉義區監理所任職年資符合。
⒉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二秘字第七六○七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
則並發布施行之第十二編工友管理第八章退職第三百六十一條,工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職: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又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略以:工友(含技工、駕駛)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後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職員年資採計不足三十五年者,就其不足部份,另就其曾任工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惟適用時須同時符合下列二個條件:⑴曾任工友時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⑵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學校,其工友管理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等,始得採計曾任工友年資以補職員退休年資之不足(三十五年)合先陳明。
⒊原告不足三十五年之退休年資擬就早年任職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
大客車之駕駛員年資採計九年辦理退職予以補足,案經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人00-000-0-00號函請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協查,經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人00-000--00-00號書函復:「‧‧‧查本公司前省公路局時代駕駛員係依『台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管理」,因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不符,故無法採計。
⒋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
八號函訂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規定,以職員年資採計上限三十五年,扣除「實際核給職員退休金」年資後所剩年數為合計工友或工級人員年資之依據乙節,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次按前開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訂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均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是以原告於退撫新制前任職職員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最高仍不得逾三十年,並非如原告所稱應以職員年資採計上限三十五年,扣除「實際核給職員退休金」年資後所剩年數作為合計工友或工級人員年資。
⒌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局企字第一八○二二六
號函:關於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編之各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辦理退職計算服務年資,補發退職金數額之計算標準及退職年資採計等疑義案,其說明三後段:對於工友曾任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未支領退離職給與之年資如不予併計工友年資辦理退職,有損其權益,為期週妥,經上開會議獲致結論:「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工友曾任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其他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年資,准予併計辦理工友退職,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已退離職者,不予溯及既往。」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係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函之適用。又原告考試派代嘉義區監理所業務佐辦事員,亦與銓敘部七十五年三月五日七五台華特三字第○八二二六號函略以:「交通事業機構士級人員在換敘前曾任職工年資准以從寬併計辦理退休,係以其職工據以換敘之年資為準」不相符合。綜上論結,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程序部分:
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九二○號令公布,並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台交字第○九一○○○四三二○號令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施行,本件被告名稱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
⒈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略以:工
友(含技工、駕駛)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後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職員年資採計不足三十五年者,就其不足部分,乃就其曾任工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但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惟適用時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⒈曾任工友時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⒉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學校,其工友管理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等語。
⒊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示:「
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停止適用。」而按該原則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部分:㈠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時,職員退休金,撫卹金採計年資不足三十五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撫卹金,但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㈡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於轉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後,再改任編制內職員,其曾任編制內工級人員年資併入工友年資計算,並適用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⒋依上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工友(含技工、駕駛)之年資如何合計退休年
資事宜,業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釋在案,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始改依「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辦理。
㈡本件原告自四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為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
駕駛員,適用「台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原告於五十九年五月七日調派嘉義區監理所擔任司機,嗣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派代該所業務佐辦事員,迄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釋規定。因此,有關原告之退休年資,其任職於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之年資,因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之適用條件不符,無法採計,僅能採計五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之年資,共二十六年,不因上開函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停止適用,而異其見解。
㈢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二三二八號函訂之「
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雖不復訂有適用條件之限制,惟明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補稅免罰」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在上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公布之前,依該函精神處理,應為當然解釋,方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云云,尚乏依據。又該項「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之溯及適用效力,既僅始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原告係此生效日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非屬該項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之溯及適用對象,自無從依其規定請領退職金。原告以本件尚未確定,認無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上開函之適用,應適用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二三二八號函訂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㈣又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三二八號函訂之「
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均規定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任職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原告於退撫新制前任職嘉義區監理所職員年資與曾任工友之年資合計最高仍不得逾三十年。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規定,以職員年資採計上限三十五年,扣除「實際核給職員退休金」年資後所剩年數作為合計工友或工級人員年資之依據乙節,尚難採取。
㈤又原告擔任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期間之年資,既經嘉
義區監理所查明當時有關駕駛員之管理,係依「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管理,核與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函規定適用職員年資併計其曾任工友年資時,須同時符合:「⑴曾任工友時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⑵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學校,其工友之管理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條件,顯有未合。從而嘉義區監理所以原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休時,其於擔任前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嘉義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期間之年資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予採計,尚非無據;一再復審決定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無法適用該函而駁回其一再復審,洵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提起訴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失所附麗,亦無法律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