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
原 告 甲○○ 女五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特)商業區(原第三種商業區)內台北
市○○區○○○路○段○○巷○號二、三樓(以下稱系爭建物)開設裕武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被告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七○)字第一六五五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旅館業務之經營,對外以「裕武賓館」名義經營旅館業務。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系爭建物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於上址臨檢,在二○一室查獲服務生張罔市媒介前來應召之大陸女子曾莉及嫖客李建樑,另分別在二○三室、二○七室查獲大陸女子黃美灼、王翠玲與嫖客為姦淫行為。原告未經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僱用女服務生媒介性交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三一一四五○○號函附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證物,移請被告所屬工務局及建設局依權責處理,並副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原告涉嫌違反公司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被告以原告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四○○號函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二三○○號補正函,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以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服務生張罔市及負責聯絡載送不特定男客之蔡柏城二人均經檢察官依妨害風化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未待司法機關偵查率以處分,實有未當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六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色情場所之行為,而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另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觸犯任何法令。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為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
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明示。又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固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然其認定之事實,亦得作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本件係因原告僱用之服務生張罔市及負責聯絡載送不特定男客之蔡柏城二人所為,該二人亦經檢察官依妨害風化等罪嫌起訴,足認與原告無關。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之處,即遽予處罰;訴願決定未說明不採用有利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有違採證原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經中
山分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依據警方檢附之臨檢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警方人員依據色情小廣告所刊登電話:0000000000,查詢接聽電話人蔡○○相約至林森北路農安街口,由蔡某帶客人至其所指定賓館(裕武賓館)二○一室,再以電話聯絡小姐前來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並由櫃台服務生張○○負責打電話叫應召女前來接客,‧‧‧,據張○○稱其以00000000及00000000電話媒介應召女,每次從中獲利新台幣參佰元,每位小姐給壹佰元、公司給貳佰元,房間費肆佰元另計。伍仟元價碼由蔡○○得壹仟元、服務生張○○得壹佰元、公司得貳佰元、應召小姐每次分得參仟玖佰元,‧‧‧。」由於該址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使用作為色情場所,乃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三一一四五○○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證物函請被告所屬工務局及建設局依權責處理,並副知都市發展局查明該址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
⒉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無規定可供媒介性交易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組別,且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明確,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四○○號函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⒊又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
,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
⒋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性交易媒介業務,除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處罰外,,復逾越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所允許之使用項目及組別,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違法行為並非一個,其課罰對象一為商業管理違法行為,一為都市計畫違法行為,兩者違法及處罰性質、構成要件皆不相同,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十六號電影法事件、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七號商標註冊事件、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六○號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十一號營業稅事件之意旨所揭,行政罰不適用刑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可為參考。裕武賓館之負責人為原告,負責人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任,雖原告僱用張罔市管理旅社,並不影響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按「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住宅區:‧‧‧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中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款第四十一組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一般旅館業之使用。
本件原告於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特)商業區(原第三種商業區)內之系爭建物開
設裕武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被告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七○)字第一六五五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旅館業務之經營,對外以「裕武賓館」名義經營旅館業務。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經查,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上址臨檢時,在二○一室查獲前來應召之大陸女子曾莉及嫖客李建樑,另分別在二○三室、二○七室查獲大陸女子黃美灼、王翠玲與嫖客為姦淫行為之事實,業據蔡柏城於警訊中供稱其以天之驕子、浪漫邀約之名片,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電話召攬客人媒介色情,名下應召女多達數十人,每次應召姦淫一次收費五千元起至一萬元不等,每次媒介一位客人從中獲利一千元等語,核張罔市所稱蔡柏城分得一千元乙節相符。張罔市另供承其以00000000及00000000電話媒介應召女,每次從中獲利三百元,每位小姐給一百元、公司給二百元,房間費四百元另計;以五千元收費計算,其先扣一千一百元,其中伊分得一百元,再向公司收取二百元計三百元、其餘三千九百元由小姐帶回等語,有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案重初供,該二人上開供詞,足堪採信。依張罔市上述所稱「其先扣一千一百元,其中伊分得一百元,再向公司收取二百元」之供詞,其所指「公司」自應指僱用其之裕武企業有限公司(即裕武賓館)而言,則依此計算,裕武企業有限公司應有從中取得八百元之事實,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有媒介色情之收入,焉能推諉為不知,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係服務生張罔市及負責聯絡載送不特定男客之蔡柏城二人所為,與其無關乙節,委不可採。是原告未經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僱用女服務生媒介性交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之事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三一一四五○○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原告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信張罔市、蔡柏城二人事後於偵查中所為與警訊不同之供詞,認所得代價由蔡柏城從中抽頭一千元,張罔市從中抽頭三百元,餘則由應召女子獨得等情(見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六二六一號起訴書影本),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乃其個案之認定,本院爰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又原告既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復為張罔市之雇主,竟未盡其監督之責,而有上開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
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台北市土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四○○號函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二三○○號補正函,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六六號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