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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新篙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五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元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檢舉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出版之第一○五期台灣電玩雜誌第七十五頁刊登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上載:「請注意元王公司彩票機已被新篙公司取締專利,已起訴,正在判刑中,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等語,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公處字第一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主張其刊登系爭廣告之目的在呼籲消費者勿購買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系爭廣告所稱「正在判刑中」意指「正在審理中」,與事實並無不符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專利法第一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專利法;同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為防止他人仿製侵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乃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另按公平交易法立法之宗旨,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及繁榮,惟被告卻淪為同業間挾怨報復之工具,輕視法律原先賦予之權利,產生無謂困擾,並有急取人民罰款填補國庫空虛之缺失,變相鼓勵民間互爭,與原先立法善意大異其趣。

2、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獲准「彩票機防盜取之結構」專利,檢舉人元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彩票機之彩票防盜結構」申請新型專利,遭原告負責人提起異議成立,並經一再訴願駁回,可證兩專利案結構相同,元王公司上開專利並不存在。原告之專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已公告周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始申請對元王公司搜索取締,元王公司卻不思反省仿製他人產品侵害原告權益。又原告為一中小企業,為求回收資金,故專利一經申請即行銷於市場,元王公司如何獲知,無法證實,惟兩造專利產品相同,乃不爭事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予審定,此為原告與元王公司積怨之一;又原告於市場行銷時曾收到元王公司廣告傳單,以不堪入耳言語傷害原告,經原告提起訴訟,已賠償二十萬元,此為積怨之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元王公司及經銷商處查獲仿製品,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為積怨之三;凡此足證元王公司對原告專利侵權之傷害,元王公司挾怨報復心態明顯可知。

3、原告於台灣電玩雜誌上刊登系爭廣告—元王公司「已起訴,正在判刑中」用語,事實上該專利侵權案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刻進行辯論,確為事實,且該「判刑中」之用語,經多名律師確認為訴訟中之字句,即為「正在審理中」之意,與事實並無不符。況原告於系爭廣告中,亦刊載原告產品型號,指明該項產品不得向元王公司購買,以免遭侵權訴訟困擾,原告實係出於善意,無意要求消費者全面禁止購買元王公司產製各類型之彩票機產品,卻遭被告指為不實陳述。

4、現今製造彩票機者絕非僅有原告及元王公司,系爭廣告所刊登「未審理終結」用語,尚屬事實,被告立於同情元王公司之立場,姑不論是否有勾結情事,惟兩家競爭一切依法行事,被告以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惟就電玩業界而言,被告實係誇大。被告認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由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該三個月成交彩票機金額為二千七百元),該專利侵權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暫時」停止審判,原告不應刊登系爭廣告。惟該案至目前為止,原告所述屬實,未蒙法律判定利益,竟須先繳二十萬元罰鍰,侵權者未受罰,而主張侵權者卻須先受處分,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況以原告目前每月銷售額二百個、利潤百分之二十五計,及元王公司遭查獲物每個二百七十元單價計算,乘以三個月期間,僅獲利四萬五千元,可見被告縱容元王公司,且其所處罰鍰毫無根據,系爭廣告僅侷限於彩票機乙項,應以原告產品項目及營業額利潤為標準,原處分實難令原告甘服。

5、台灣電玩雜誌社刊登系爭廣告,與原告之原意有所出入,蓋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用語「判刑中」,本意為「審理中」,業經台灣電玩雜誌社以刊登錯誤為由聲明更正,此有台灣電玩雜誌社出具之更正聲明書可參;且原告業與第三人(即原處分檢舉人元王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就刑事及行政訴訟部分均撤回,亦有兩造和解書可佐;故被告所為處分之事實已不存在,應撤銷原處分。又本件單純為原告與第三人之爭執,並不涉及公共利益,是系爭罰鍰處分,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明知與案外人元王公司之專利權爭訟案仍繫屬地方法院尚未判決,且該案因元王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裁定暫緩審理,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卻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月,分別在「台灣電玩雜誌」刊登廣告上載「請注意元王公司彩票機已被新嵩公司取締專利,已起訴,正在判刑中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之不實詞句,該等廣告整體內容極易使消費者產生誤信誤認,且對檢舉人元王公司營業信譽產生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2、原告稱其所為皆依法律及經公家機關核可,卻遭被告以偏蓋全,指為不實云云。惟原處分並非以專利權歸屬不實,而係以原告於法院尚未審理確定,即逕行宣稱元王公司「正在判刑中」之不實陳述,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復稱「正在判刑中」係指「正在審理中」,系爭廣告乃係保障自己專利權益,非增加自己銷售或無其他用意云云。惟被告並非單純就系爭廣告用語為「判刑中」或「審理中」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雖稱「已起訴,正在判刑中」,惟該陳述後又加上「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之警告語句,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誤認該案已判刑確定,如購買元王公司之產品,將受連累判刑,致使檢舉人元王公司之營業信譽受損。

3、原告又稱被告任意設定罰鍰金額,影射被告與元王公司有勾結情事云云。惟被告所定罰鍰係審酌被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審慎衡量後裁處,原告主張應以公司營業額利潤為標準,洵無依據。

4、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廣告代理商(雜誌社)誤刊云云,惟仍應由原告(即廣告主)負公平交易法上之法律責任。系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如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若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不會加以處分,若涉及公共利益,則亦可作為罰鍰處分之裁量參考。惟本件原告所提其與第三人間達成和解,係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之後,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得加以審究。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元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檢舉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出版之第一○五期台灣電玩雜誌第七十五頁刊登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並處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所刊登系爭廣告用語「判刑中」,本意為「審理中」,業經雜誌社以刊登錯誤為由聲明更正,且原告業與檢舉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就刑事及行政訴訟部分均撤回,又本件單純為原告與第三人之爭執,並不涉及公共利益,且被告所處罰鍰毫無根據,系爭廣告僅侷限於彩票機乙項,應以原告產品項目及營業額利潤為裁罰之標準云云。惟查:

1、原告與元王公司同為彩票機製造商,彼此間具同業競爭關係,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彩票機防盜取之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同)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結果,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專利證書。元王公司代表人洪世元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彩票機之彩票防盜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准予專利,惟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對之提出異議,該局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一五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洪世元違反專利法提起公訴。嗣洪世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甲○○之「彩票機防盜取之結構」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規定,經該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洪世元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其間,台中地方法院以「彩票機防盜取之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尚未經行政救濟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裁定停止洪世元違反專利法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原告明知上開情事,卻於洪世元違反專利法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前,即於八十八年七月號及九月號台灣電玩雜誌上刊登「請注意元王公司彩票機已被新篙公司取締專利,已起訴,正在判刑中,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等語,其陳述核屬不實,並足以損害具同業競爭關係之元王公司之營業信譽,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行為。被告於審酌被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後,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並處二十萬元罰鍰,核無不洽。原告主張應僅以其產品項目及營業額利潤為裁罰之標準乙節,尚嫌無據。

2、綜觀系爭廣告用詞,除刊登「已起訴,正在判刑中」外,其後又加上「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之警告語句,足以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誤以為洪世元因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如購買元王公司之產品,將受到連累判刑,其陳述難謂無損害元王公司之營業信譽,原告訴稱其委刊廣告之用語「判刑中」,本意為「審理中」,與事實並無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所刊登系爭廣告用語「判刑中」,本意為「審理中」,業經雜誌社以刊登錯誤為由聲明更正乙節。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更正聲明書,僅係台灣電玩雜誌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致原告之更正聲明書,而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即時之更正聲明;且原告委刊之廣告用語如確係錯誤,亦非不得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號之「台灣電玩雜誌」委刊廣告後即時辦理更正,惟原告於其後之八十八年九月號「台灣電玩雜誌」所刊登之廣告用語,仍與先前所委刊之廣告用語相同,則其徒執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訴後,台灣電玩雜誌社始出具之更正聲明書為辯,要無足取。

4、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告與元王公司間之和解書,係在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成原處分及行政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作成訴願決定之後,應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所得加以審酌。而行政訴訟既係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判斷原告之訴是否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之違法事實,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作成處分,即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可言,原告尚難以事後之和解事由執為本件應不予處分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爰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並處二十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