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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一四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李烏肉(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所有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八三八號函請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明,該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北縣蘆戶字第八九○○○八六一號函復略以:「依據本所現有戶籍簿頁登載查無收養記事,故事實上二人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本所無從認定。」等語,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三二六七號函陳報請示,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地籍字第一四九三四○號函核示略以:「按::為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一一五號函所明定::如有相關事實或經其親屬保證者,應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當事人間另有爭議者,仍應請其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等語,被告依該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重登駁字第一七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檢具賴茂連之保證書等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再行申辦登記,經被告以其提出之申請書件尚有不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九北縣重地補字第二○六四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屆期仍未補正完全,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重登駁字第三七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遵造縣政府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地籍字第一四九三四○號

文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重登駁字第一七四號文辦理,同意由親屬賴茂連保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李烏肉是否有收養李水為自己子女之意思?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祖父李烏肉係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一一五號函:「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者,不在此限。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二、又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其未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原告之父李水係未滿七歲被李烏肉撫養為子,不能視為無效。⒉又李烏肉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之初次設籍謄本上登記李水為其長子,妻李賴招

治為長子婦,所生之長男李財金、原告、次男李根朝、參女李春花均登記為李烏肉之孫,既然戶籍謄本上登記為長子、長子婦、孫等,且先祖父之親生子女於日據時期出生後,幼年即亡,其必為先祖父與先養父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即為明證,故雖無收養記事,但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要件。又光復初期,戶籍登記制度不甚健全,將養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者,以當時環境為常事;且李水既然登記為長子,當不可能有收養記事,或曰李水可能為先祖父李烏肉之繼子,若此,則戶籍謄本之稱謂欄應為繼子而非長子。且如只為繼子關係,李水於其母詹省於二十五年死亡後,應即可離開李烏肉另立門戶,怎會於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戶長為李烏肉時,而李水申報為長子,其關係有如親生子女;再詳閱上述之初次設籍謄本,可發現戶內設籍人數名之稱謂欄清晰可見更改之痕跡,顯係蘆洲戶政事務所保留之原始戶籍謄本,該謄本中,甲○之稱謂原寫成「養孫」,後來,將「養孫」塗掉而改成為「孫」,而李朝金及李賴招治亦有類似情形,顯見當時蘆洲鄉公所之戶籍承辦人員必然完全知曉此事而作更改,故收養關係確為先祖父與先養父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之明證。依民法親屬、繼承篇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則原告為李烏肉之直系卑親屬,亦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若李水無繼承權,則原告仍應有繼承權。

⒊按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地籍字第一四九三四○號文及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駁字

第○○○一七四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依親屬保證辦理,並無保證人之資格必須於李水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自幼入戶撫養日期),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或長於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限制。本件既已經台北縣政府裁示依親屬保證方式辦理,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亦行文原告以親屬保證辦理,自應同意原告辦理。又原告認為保證人於李烏肉死亡時已具備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者即具備保證資格,應依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認為土地登記則第五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詳列應補正事項,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次通知補正。」辦理。

⒋系爭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長年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且地上有原告之子合法登記所有權之房屋。

⒌家族墓之照片雖依內政部規定不能當作證明,但卻間接說明李烏肉與李水之父子關係。

⒍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項規定:「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子女,其

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入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其繼承權之有無,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負責。

⒎若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則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亦得為保證人。

⒏日據時期之收養事實,係依非要式行為及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之習慣:

按日據時代人民之身份變更事項,均係以習慣為依據,此有經日本政府於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公佈,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關於台灣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五條所明定,故當時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亦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此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九月九日台二公參字第四四八九號函闡述甚明。依當時之習慣,係以主觀上有收養之意思,而收養他人之子,能有相當時期之客觀事實即發生收養關係,並不以有無收養登記為其生效要件,縱無登記亦有發生收養關係之成立,民法修正前後亦均不以向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

⒐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親屬編之規定。」,故台灣光復前之收養關係,並不溯及既往,無須適用民法有關應具備一定收養文書等之要式規定,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發生民法親屬編所規定之收養關係,養子有進而依繼承編繼承養父遺產之權利。又我國現行民法對收養關係之生效,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本件地政機關於受理收養繼承登記時,應認定系爭之收養關係。

⒑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業經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以「按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台內第字第六零一一一五號函所明定:::如有相關事實或經其親屬保證者應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當事人間另有爭議者,仍應請其司法程序謀求解決」函復,依此,本件無當事人間之爭議,已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示,可由親屬保證辦理養親間之繼承登記,實乃甚明,此與戶政機關應否認定具養父子關係無關,因我國民法對養父子關係採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與離婚事件異,而與結婚事件同。故被告以經其函戶政機關為有否養父子關係之認定未果,認即不應准許辦理,當屬無理,因戶政機關在未受人民為養父子之申請戶籍登記下,對本件並無認定之職權及義務。

⒒內政部函示之「親屬保證」,既未對親等、旁系、直系、血親、姻親及是否同

居為限制,則當均為親屬,故被告為下級機關,自無自行加以限制之理。距被告以原告「未與收養者或被收養者同一共同生活戶之旁系姻親賴茂連(即李水妻李賴招治之堂弟)為保證人,為不符前述內政部函示之「親屬」命令,為否准之理由,應屬違背上級機關命今。

⒓按原告除申報系爭收養事實外,並舉親屬賴茂連之保證書證明內載「李烏肉已

無子嗣,自幼即視如己出,街坊鄰居皆知,李烏肉民國三十七年死亡前,本人已三十三歲,確實知道李水為季烏肉之養子,以上所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足為地政機關憑以辦理養父子間之繼承登記。

⒔況再從李烏肉在台灣光復第一次報戶口登記時,除報李水為長子外,報李水之

妻李賴招治為「長養子婦」,報李水子李財金為「養孫」,報原告為「養孫」,縱然戶政機關在「養」字上有刮痕,但既未在刮處蓋章,且「養」字仍細看可見,足證李烏肉在日據時期確有收養李水為養子之意思共同生活,實乃至為明確,蓋依常情,既非其所生,其妻又已死,在並非其繼父之身分下,仍申報為其親生子,及李水之配偶與子女為養子媳、養孫,此之李烏肉意思表示,當亦足證日據時期李烏肉對李水有收養之意思及事實,實乃甚明。

⒕被告固辯稱「親屬證明」之「親屬」二字應比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之有關親屬

會議成員選定順序所指之親屬,始為親屬,此外之親屬為非親屬等語,惟親屬證明,旨在發現及證明收養事實,並非行使權利,又況親屬會議之召開與否,係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始召集之,此民法一一二九條定有明文,本事件之「親屬證明」,民法並無規定須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故自無限制必以該成員之親屬始得為證明,且收養事實之證明係親屬之個人證明其所見及所知,與協議及權利之行使亦屬無關,被告自行將行政院內部地政局之函示命令,自限必屬民法一一三一條之親屬會議成員親屬,及又必與受證明人同一共同生活戶始為適格之「親屬」,否則即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顯係違法,並違反上級命令,應屬無效。又收養關係之有無,依法既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地政機關對申請繼承登記,自不能僅依戶政機關之登記資料或推諉由戶政機關認定,須就申請所提資料及證明為認定收養關係,被告既自限親屬範圍又認其無認定之權,顯屬矛盾。

⒖至訴願決定稱:「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一一五號

函所明定..,如有相關事實或經其親屬保證者,應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當事人間另有爭議者,仍應請其循司法程序課求解決。」等語,惟本件並無當事人間之爭執,故自無循司法程序解決。又內政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係指戶政機關已受理當事人之登記申請,及當事人間有爭議者而言,因依民法之規定收養關係並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戶政機關未受人民申請戶籍登記,自無認定應否登記之權責,地政機關於認定收養關係時,因其非戶籍登記法所規定之申請當事人,自無請戶政機關處理,及請認定收養關係之可言。至法務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七一律字第一二○五五號函稱:「收養關係之認定係屬戶政機關之權責要無疑義,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則應司法訴訟謀求解決。」等語,應係指戶政機關在已受理人民申請收養登記,須依權責認定音而言,地政機關就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收養關係事件,於人民辦理繼承登記時,不依內政部之命令辦理,就本件並無發生由戶政機關認定收養關係,及應由地政機關自為認定之事項,認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其不為處理,顯有違誤。

⒗末查內政部繼承登記補充規定,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頒布;內政部六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一一五號函:「:::,如有相關事實或經其親屬保證者,應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當事人間另有爭議者,仍應請其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頒布,本件李水依收養關係辦理繼承李烏肉之土地遺產登記,其繼承原因係發生在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同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同為發生在三十七年之繼承事由,於六十三年時,依舊命令可依親屬保證,辦收養關係繼承登記,此之前亦然,有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五五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可稽,倘嗣於八十一年後轉須由戶政機關處理及司法解決始可,按此當已發生行政行為差別待遇適用命令,並有違誠信使人民失正當合理之信賴,即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法律上規定,故發生在前者,應適用舊行政命令。況地政機關受理人民之收養繼承登記,其收養關係之有無,因民法規定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地政機關應加以認定,嗣於八十一年所頒委由戶政機關處理,及循司法解決之行政命令,因依法無據,且對發生在前者,應屬無效及無其適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收養關係之成立,依現行民法並不以曾經登記為要件,如已具備民法所定之要件,即不能以其未於收養當時辦理登記而認為無效」為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一一五號函規定。原告先養父李水係生於民前十一年七月二日,於民前四年三月十五日因先養母李氏詹省與被繼承人李烏肉結婚,乃隨母以同居人身分登載入戶設籍,光復後李烏肉初次設籍戶內所載李水稱謂為長子(但其父親欄仍非為被繼承人李烏肉),其子孫稱謂為孫,本件因所附戶籍謄本並無被繼承人李烏肉收養李水為養子記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八三八號函請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北縣蘆戶字第八九○○○八六一號函復略以:「依據本所現有戶籍簿頁登載查無收養記事,故事實上二人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本所無從認定。」,然原告主張應依據上揭內政部函之規定辦理,本件收養關係因戶政機關無法認定,在無積極證明可據以定事實上李烏肉確有收養李水為子女之意思?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三二六七號函陳報請示,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地籍字第一四九三四○號函核示略以:「按::為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一一五號函所明定::如有相關事實或經其親屬保證者,應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當事人間另有爭議者,仍應請其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被告遂依據該函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重登駁字第一七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據此,原告檢具賴茂連之保證書等證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本所收件八九重登字第一九五二○○號再行申辦登記。

⒉按收養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仍應合於收養之要件,最高法院二三上四八

二三判例載明:「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知收養之基本要件須有收養之合意,本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均已過世,無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僅憑自幼撫養之事實,仍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原告訴稱:「原告以為既然戶籍謄本上之登記為長子、長子婦、孫等,且先祖父之親生子女於日據時期出生後幼年即亡,其必為先祖父與先養父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即為明證::又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稍嫌紊亂,將養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者,屢見不鮮:::。」,惟查申報戶口非收養之要件(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且依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縣蘆戶字第八八○○七一六四號函覆原告所查事項已明示,於三十五年十月申請初次設籍時,設籍登記申請書登載為家屬,並無收養記事。李水未滿七歲即隨母入戶,雖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然其親子關係,究係繼父子關係或養父子關係,被告與戶政機關均無法認定,以此作為相關事實證明,實有欠缺。

⒊再者,親屬雖包括血親及姻親,但我國歷代法律,以男為重,以父為本,有關

家族內種種問題之協議或其權利之行使,概以召集親屬會議為之,依現行民法第一一三一條觀之,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以血親為限,並不包括姻親。再查,舊律及日據時期之習慣,繼父與妻前夫之子之關係,為準親生父子之關係,但其關係只限於當事人之一身,彼此親屬之間則不發生任何親屬關係。本件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釋雖未對「親屬保證」之資格明示,然原告以未與收養者或被收養者同一共同生活戶之旁系姻親賴茂連(甲○先養母李賴招治之堂弟)為其保證人,並不符上述親屬之規定,被告以保證人資格不符,駁回其申請,適法適理,並無不妥之處。

⒋另查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如附件四

、(五))第四點規定:「::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可知申請土地登記出具保證時,對於有關保證人之資格及保證書之陳述,仍需加以規範及限制,並非毫無認定標準。況收養乃發生身份關係之行為,並進而影響到財產之繼承,且現行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收養關係在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時得由地政機關認定之,故本件雖非屬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之案件,然其疑難程度及首開先例影響更甚,被告自應進一步詳加審認,在實務執行上,本縣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提具之保證書時,多依上開規定辦理,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否定縣府之裁示及自己之處分」,實屬行政行為之適法,依法並無不合。

⒌況本件所保證之事實乃原告所認完全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七九條「自幼撫養

為子女者」之規定,故被告以其自幼入戶撫養日期為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自無違誤。又關於本件孰得出具保證書,被告前於請示台北縣政府時,已併陳得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及土地共有人或村里長出具保證書之意見,經台北縣政府以前開號函明示應以親屬保證辦理。又原告訴稱:「該筆土地長年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且地上有原告之子合法登記所有權之房屋。」,應屬原告基於姻親關係而使用管理被繼承人之土地及繳稅,並不足採認其即符合民法所定收養之要件。

⒍再查內政部七四、二、十六台內戶第二九二一五六號函略以:「::至於神祖

牌位或親屬二人以上之保證::均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本件在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得以證明,且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均已過世之情形下,對其收養關係之認定,自當謹慎審之,當事人間是否有收養之合意,實非「親屬保證」即能認定之。然本件既陳報台北縣政府在先並獲釋示有案,被告仍遵照台北縣政府前開函示,受理原告以親屬保證書申請登記,原告如無法舉證完全,仍得依據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七點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辦理。

⒎原告訴稱被告應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地籍字第一四九

三四○號函及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重登駁字第○○○一四七號文同意由親屬賴茂連保證而無保證人資格限制准其辦理,惟上開函釋經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與內政部戶政司函釋不合,不得以親屬保證書為據以認有收養關係,而仍應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七點規定辦理。

⒏按日據時期之民間習慣及民法修正前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收養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除「自幼撫育」外,尚需收養者「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始能發生,本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皆已死亡,無法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僅憑自幼撫養,仍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

⒐再者,被告審核土地登記案件皆以書面審查為主,依系爭戶籍謄本觀之,原告

之養父李水係未滿七歲時,即隨母與李烏肉結婚而以「同居人」身分入戶,光復後首次申報設籍之申請書亦以「家屬」身分申報設籍,顯見當時收養者並無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雖其光復後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水稱謂為「長子」、其子女稱謂為「孫」,對此疑義,被告曾函請蘆洲戶政事務所查證,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九北縣蘆戶字第八九○○○八六一號函復:「::二人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本所無從認定。」,因此事實上其親子關係,究係「繼父子關係」或「養父子關係」,被告與戶政機關均無從認定,而原告以李烏肉與李水係基於家屬關係共同生活互相扶養之情形,推認二者即為養父子關係,實有欠缺。

⒑查台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來之紛爭,凡是重要之法律行為,均有製作文書

,而收養乃發生身份關係之行為,並進而影響到財產之繼承,雖非一定要辦理登記,惟有書立字據者,除可視為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外,亦可預防日後紛爭之產生。本件李水入戶後,李水之母與李烏肉育有一子一女,在其有人繼承之情形下,依當時之習慣,可推定李烏肉應無收養李水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再查舊律,繼父與妻前夫之子之關係為準親生父子之關係,且以同居中之繼父為限,此種親屬關係係因名分及恩義兩者而生,彼此之間應互負扶養義務,故在客觀事實上,以二人共同生活相當時期即認有收養關係,過於牽強。

⒒本件僅有養育之事實,在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均已過世之情形下,如何探究當事

人間有收養之合意?而地政機關係屬行政機關,非似司法機關得就身份權存否予以判決,在相關法令未規定得由親屬保證認定收養關係之有無之情事下,逕憑親屬保證作為認定標準,顯已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況本件亦經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不得以親屬保證書為據以認定收養關係之有無,故原告訴稱被告違背上級機關命令所為之行政行為無理之作為,應不足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養父李水係生於民前十一年七月二日,於民前四年三月十五日因其母詹氏省與李烏肉(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結婚,乃隨母以同居人身分登載入戶設籍,光復後李烏肉初次設籍戶內所載李水稱謂為長子,其子孫稱謂為孫,故申請就李烏肉所有土地申請繼承登記,固據提出賴茂連保證書等件為證。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查李水於三十五年十月隨其母申請初次設籍於李烏肉戶內時,設籍登記申請書係登載為家屬,並無收養字樣之記載,是李水雖未滿七歲即隨母入戶,固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然其與李烏肉之關係究係繼父子抑養父子關係,自有存疑。且依日據時期之民間習慣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收養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除自幼撫育外,尚需收養者有以之為自己子女而收養之意思即收養之意願。本件李烏肉與李水早已死亡,固無法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然於日據時期,李水在李烏肉戶籍內稱謂係同居人,其父為李乖,出生別為長男,同時尚有其弟李松(父為李乖,母為詹氏省,出生別為次男)亦以同居人身分設籍,此觀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即明,是其時李烏肉顯無收養李水為自己子女之意願甚明。參以李水入戶後,其母詹氏省與李烏肉育有一子一女,依民間習慣,李烏肉在後繼有人之情況下自更無收養李水為自己子女之可能。況退步言之,果李烏肉確有收養李水之意思,衡情當於臺灣光復後申請初次設籍時,以收養之意思提出申請,斷無登載家屬字樣之理,足見李烏肉並無收養李水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原告所稱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完全,而駁回其繼承李烏肉土地登記之申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