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二號一樓建築物,由甲○○使用經營「新雅欣理髮廳」,領有被告核發北市建一商號(六九)字第一一六八九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為乙○○○,前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查獲明眼之理髮小姐薛○○與陳姓男客人為按摩行為,被告認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函處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時副知原告乙○○○,請依所有權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未改善而仍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將受三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並非事實,雖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將原告甲○○因涉嫌妨害風化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經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認甲○○並無萬華分局移送意旨所認妨害風化之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云云,提起訴願,被告則另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八○○號函補正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甲○○所經營之「新雅欣理髮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有無違規使用
為明眼人按摩業?⑵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函認原告違規使
用為色情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甲○○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八○○號函補正,認原告係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仍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甲○○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是否適法?⑶原告甲○○所經營「新雅欣理髮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遭被告所屬警察
局萬華分局查獲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由被告所屬工務局,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被告又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是否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㈠原告主張:
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原告甲○○為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處分之相對人,受違法處分之侵害,損及財產權益,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乙○○○雖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其為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二號一樓之所有權人,上開處分違法勒令系爭建物應停止使用,實已侵害乙○○○之所有權,致其無法行使使用、收益之權能,即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自亦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乙○○○(即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街○段○○號一樓由甲○○使用經營「新雅欣理髮廳」,‧‧‧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查獲理髮小姐薛○○與陳姓男客人為色情按摩行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八○○號函補正原處分),而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第四種商業區並無可供明眼人按摩業之使用組別,則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從事明眼人按摩業,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函處訴願人甲○○(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時副如訴願人乙○○○,請依所有權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一節。惟查:
①被告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函謂:「台端於‧‧‧新雅欣理
髮廳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等語乙節,並非事實。本案自始至終並無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之情事存在。上開處分以原告有「違規使用色情場所」為由,而加以處分,但所指色情一節,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妨害風化一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已查明並無妨害風化之色情行為,從而上開處分認定原告有「違規使用色情場所」之違法情事,實為憑空之推定,並無證據。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上開行政處分既乏確實事證,即憑空推定原告有「違規使用色情場所」,原處分已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原處分即有違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②警方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後,才又以按摩為由,意圖以事後補強理由,由被
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八○○號函補正先前之處分理由。「明眼人按摩」與「違規色情場所」為兩個不同之行為,豈可以違規色情場所不成立後,另以明眼人按摩為由,補正先前不成立、無理由之處分。更何況,本案並無明眼人按摩之情事存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妨害風化一案中,業已查明並無明眼人按摩之情事發生,事實上絕無按摩情事發生。本件被告函所指事項並不存在。⑶次查,原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案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查獲理髮小姐薛○○與陳姓男客人為色情按摩行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為由,而認定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乙節。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查獲之色情按摩行為,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依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九二七二○○號函示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繳納完畢。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依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函處原告甲○○以「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依規定處使用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甲○○既已就前開工務局之科罰繳納完畢,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就同一違法事實科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蓋本件實無「違規使用色情場所」乙節,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有違規使用色情場所情事,惟該違法行為既已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九二七二○○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被告又針對同一違法事實科處原告鉅額罰鍰,又再次勒令停止使用,核後者之處分實已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有違法律秩序安定之原則(請參照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因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將原處分撤銷)。其為違法處分,至為明確。
⑷復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處分書
處分意旨:「台端於台北市○○街○段○○號一樓新雅欣理髮廳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依規定處使用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台北市○○街○段○○號一樓使用人有三家公司行號,即㈠新雅欣理髮廳㈡建國水電有限公司㈢德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情形如平面圖所載。此外一樓後面尚有廚房、廁所,均非新雅欣理髮廳所使用範圍,但原處分書竟將建國水電有限公司、德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廚房、廁所,均加以斷水斷電,顯然被告並未查明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誤將一樓全部當成新雅欣理髮廳使用範圍,加以斷水斷電,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
⑴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二號一樓「新雅欣理髮廳」建築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四種商業區內,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時許,查獲該店僱用女服務生於店內為男客從事色情按摩行為,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由於該址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使用作色情場所,乃查報為被告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三四○一○○○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證物函請被告所屬工務局及建設局依權責處理,並副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查明該址土地使用分區及有無違反都市計畫。
⑵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將上址違規使用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
定,並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函,處以違規使用人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該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稱雖市警局將原告因妨害風化移送地檢署偵辦,但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予不起訴處分,是原行政處分認定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已乏依據云云。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補正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並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九五七九○○號檢具答辯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函送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⑶又被告所屬警察局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度於系爭建築物查獲僱用女
服務生從事明眼人按摩,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場所,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八一九○○號函及同年月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八二○○○號函分處使用人(甲○○)及建物所有權人(乙○○○)各三十萬罰鍰並停止違規使用建築物供水供電,受處分人不服,再向被告提起訴願,渠稱行政處分書對原告何時違規使用之證據並無說明,另甲○○並非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非建物所有權人,而營業登記證負責人乙○○○雖係負責人,但業已退出理髮廳之管理經營,讓渡陳劍峰經營云云,案經被告再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七七二七二○○號檢具答辯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函送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甲○○部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依前揭訴願決定書內容,被告業已函請所屬警察局查明第二階段實際負責人應為陳劍峰,緣此被告再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府都一字第九○○五三六七三○○號函處陳劍峰三十萬元罰鍰,並另發函撤銷對甲○○之處分。
⑷查原告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擅自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場所,案經
被告所屬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三四○一○○○號函查報,依警局實地臨檢紀錄表所示:「警方於實地查訪系爭建築物,當場查獲店內女服務生薛○○意圖營利,替客人陳○○作色情按摩服務,經陳男與薛女坦承上情不諱。」然再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無規定可供明眼人按摩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組別,故原告顯不得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明眼人按摩,否則即已屬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函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⑸再查該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查獲違規從事明眼人按摩
,又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無規定可供從事明眼人按摩之使用分區及組別,顯該系爭建築物使用繼續違反規定,故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八一九○○號及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八二○○○號處分書,分處使用人、建物所有權人各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均無違誤。
⑹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依前揭規定製作更正書,通知受處分人,乃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應無違誤。
⑺又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
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二者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為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⑻續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明眼人按摩,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場所,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原告除上述之違法行為外,復逾越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所允許之使用項目及組別,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彼此間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連續關係,然違法行為並非一個,其課罰對象一為建築法建築物使用違法行為,一為都市計畫違法行為,兩者違法及處罰性質、構成要件皆不相同,由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十六號電影法事件、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一七號商標註冊事件、七十五年判字第五六○號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及八十四年判字第六十一號營業稅事件之意旨所揭,行政罰不適用刑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可為參考。是此,原處分並無不合。
⑼末查依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查報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查
報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載明其「新雅欣理髮廳」之營業範圍及營業所在地均為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二號一樓,故被告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故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中:「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規定,業如前述,依法自應適用該法規定予以處分。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書函處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0000000000及同年月日府都一字第八九○六四八二○○○號函分處使用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三十萬元,並停止違規使用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使用。」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又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三)第五組:教育設施。(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一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一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一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一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一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一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一七)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一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一九)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二一)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二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二三)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二四)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二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二六)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二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二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三○)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三一)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顯見明眼人按摩業,並未包括在上揭第四種商業區內。
二、本件原告乙○○○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二號一樓建築物,由甲○○使用經營「新雅欣理髮廳」,領有被告核發北市建一商號(六九)字第一一六八九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為乙○○○,前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查獲明眼之理髮小姐薛○○與陳姓男客人為按摩行為,被告認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函處原告甲○○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時副知原告乙○○○,請依所有權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未改善而仍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將受三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並非事實,雖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將原告甲○○因涉嫌妨害風化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經承辦檢察官明察秋毫,認甲○○並無萬華分局移送意旨所認妨害風化之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云云,提起訴願,被告則另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八○○號函補正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原告甲○○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已查明並無妨害風化之色情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規使用色情場所」之違法情事,並無證據;又警方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後,才又以按摩為由,意圖以事後補強理由,由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八○○號函補正先前之處分,惟「明眼人按摩」與「違規色情場所」為兩個不同之行為,豈可以違規色情場所不成立後,另以明眼人按摩為由,補正先前不成立、無理由之處分;何況本案並無明眼人按摩之情事存在;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查獲之色情按摩行為,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甲○○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針對同一違法事實,被告又科處原告本件之鉅額罰鍰,並再次勒令停止使用,實已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云云。
三、查原告乙○○○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二號一樓建築物,由甲○○使用經營「新雅欣理髮廳」,領有被告核發北市建一商號(六九)字第一一六八九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為乙○○○,此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前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亦有台北市都市計畫圖節本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又「新雅欣理髮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僱用明眼之理髮小姐薛○○與陳姓男客人為按摩行為,為警查獲,此有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檢查紀錄表影本及理髮小姐薛○○、陳姓男客人、原告甲○○等人之警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雖原告甲○○之上開違法行為,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涉嫌妨害風化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原告之行為不構成妨害風化罪,而非認定原告無僱用明眼之理髮小姐薛○○與陳姓男客人為按摩行為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查本件違規之事實,係原告甲○○所經營之「新雅欣理髮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僱用明眼之理髮小姐薛○○與陳姓男客人為按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其究為從事「明眼人按摩業」抑為「色情業」,僅為刑法上之評價不同而已,在都市計畫法之基本違規事實仍屬同一。從而,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八○○號函認係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甲○○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八○○號函補正認係違規使用為明眼人按摩業,仍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甲○○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此乃更正原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自非法所不許,亦無礙違法事實之同一性。
五、被告所屬工務局另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依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九二七二○○號函,認原告甲○○於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二號之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違規使用經營色情指壓按摩業務開設「新雅欣理髮廳」案,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此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查上開案件係建築管理機關依據建築法所為之處罰,與本件都市計畫管理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罰,非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可言。
六、至於原告另訴稱台北市○○街○段○○號一樓使用人有三家公司行號,即㈠新雅欣理髮廳㈡建國水電有限公司㈢德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一樓後面尚有廚房、廁所,均非新雅欣理髮廳所使用範圍,但被告竟將建國水電有限公司、德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廚房、廁所,均加以斷水斷電,顯見被告誤將一樓全部當成新雅欣理髮廳使用範圍,加以斷水斷電,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被告機關執行原處分是否妥適之問題,尚與原處分適法與否無關,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從事明眼人按摩業,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甲○○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時副知原告乙○○○,請依所有權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