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六號
原 告 甲○○即被選定人
乙○○選定人十九人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下稱選定人等)為花蓮國度別墅之購買戶,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聲請書以被告之建設局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十條及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核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花建執字第七五七號建造執照、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花建執字第八四一號、八四二號、八四三號等建造執照(以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花建使字第一四八五號、一四八六號、一四八七號、一四八八號等使用執照(以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請依法撤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九二九號函駁復。選定人等不服,以被告之建設局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即應檢討查明並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上開建築物起造人,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將案件註銷,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達誤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撤銷被告違法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⒊被告應給付選定人(下略)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乙○○四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蘇建始四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邱騰芳四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張世和四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程珍四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陳文龍四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范建明四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林碧梨四百一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陳明朝四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隋鑑華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呂永勝四百六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呂清池四百八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盧龍基四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王嶽魁四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陳鳳菊四百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吳新乾四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黃燕秋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張世良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購買戶選定人等遭受財產上巨大損失,訴請撤銷上開執照,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明文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
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且並無「但設於地面層停車空間之車道寬度不在此限」之特別規定,則被告有無違法核發建造執照,自應依據上開規定論擬,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的事項,是關於地面層以外樓層停車空間應設置車道、坡道,以及單向進出口,且車位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等事項,而同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所規範的事項,是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二者規範事項毫無關係,互不相涉。原決定竟引用同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認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並無規範地面層停車空間應設置車道及車道寬度,而謂被告並無違法發照,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
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同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二者規範事項不同,毫無關係,互不相涉。本件地面層平面圖顯示, C24、D42~D68等二十八戶,其地面層為停車空間,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其前方之車道寬度,一條是三、六二公尺,一條是四、一○公尺,一條是五公尺,自應依據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一款三目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依法發照。而原決定竟依同規則第六十條一項三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並無違法發照,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
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又依同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則本件地面層室內停車空間,其長應為五、七五公尺、寬應為二、五公尺、高至少應為二、一公尺。地面層平面圖顯示,D42~D68等廿七戶室內停車空間高度二、一公尺部分之長度為三、五公尺,與五、七五公尺相差二、二五公尺,自不符上開規定;又如可將其室內停車位延至室外平台(長○、八公尺),則室內停車位長度三、五公尺,加平台長○、八公尺,亦僅得四、三公尺,與五、七五公尺相差一、四五公尺,亦與上開規定不合。被告明知D42~D68等廿七戶室內停車空間有一樓梯斜面,高度不足二、一公尺,竟將其長度一、五公尺計入停車位長度,即顯然與室內停車空間長、高之規定不符。另地面層平面圖顯示, D25室內停車位長僅二、九公尺,即與室內停車位長度應為五、七五公尺之規定不符;又若可將其室內停車位延至室外平台(長度一、五公尺),室內停車位長度亦僅得四、四公尺,亦與室內停車位長度應為五、七五公尺之規定不符。
⒋原決定以A1~10、B15~20、C20~23等房屋各為一個建築基地,認定上開等戶
建物無需自基地後側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問隔,而認定被告無違法之處。惟查上開建物鄰地建物亦屬一個建築基地,其各戶後側皆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該建物之建造執照亦為被告所核發,被告何以有二個審核標準,再者,上開等戶建築基地後側,皆無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當然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條設置防火間隔之意旨,綜而言之,原決定曲解法令,於法有違。
⒌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六十二條規定,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
築,但竣工之 C19房屋,其停車位地面與道路有三十公分落差,車輛無法進出,核與設計圖不符。被告查驗時明知不符規定,不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通知承造人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即核發使用執照給訴外人豪成建設公司,足生損害於該承購戶原告。
⒍設計圖C21~C23前之私設道路水溝建築線,應離開C10~C16房屋平台界線五十
公分,但實際所建水溝,緊接C10~C16的平台界線,二者顯不相符。因而造成C11與C23兩屋距離短少五十公分以上,C22與C12兩屋距離短少五十公分以上、C21與C14兩屋距離短少五十公分以上,C20~C15兩屋距離短少五十公分以上,C23前室外停車位長度僅五、五公尺,短少○、五公尺,皆與建築圖所示長度不符。其次,該私設道路及其水溝,經原告現場勘查,並無改造之情事,其寬度為三、七公尺,與設計圖五公尺不符,而C21~C23等住戶,僅係依竣工水溝邊沿加蓋遮兩棚而已,並無占用竣工道路。
⒎本件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二十日,但被告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五日,才修正綠化規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時,應依核准之圖樣查驗,如發現法令修改,自應通知承造人變更設計,再依核准之變更設計圖查驗,被告無權擅自變更設計圈,亦無權擅自更改建商與承購戶間關於綠化之約定,犧牲承購戶權益。再者,竣工房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發照即屬違法。
⒏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車空間之汽車出
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同條第三款規定:「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同條第四款規定:「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可知停車空間可設置在建築物各層及法定空地,且皆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本件 D42~68等廿七戶地面層為停車空間,地面層平面圖標示其前方為車道,其停車位角度為九十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一款三目規定,其前方之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但其中 D55~68等戶停車位前車道寬度設計圖標示四‧一公尺,竣工得三‧六公尺,又 D42~54等戶停車位前車道寬度,設計圖標示為三‧六二公尺,竣工得三‧二公尺,顯然不符上開建築規則之規定,被告違法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應無疑義。被告主張本件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免設車道,被告又主張而停車空間前設置的是通道而非車道,其寬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一款三目之規定,即顯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⒐依D區地面層平面圖所示,D42~68等廿七戶停車空間前標明「車道」二字,而
被告竟辯稱是通道而非車道,是公然說謊。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車位有設於室外者,亦有設於室內者,且設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由此可知停車位只有設於室內者或設於室外者,並無部分設於室內,部分設於室外者。再就 D區房屋建造執照花建執字第八四三號登載內容觀察,左下角有方章註明停車空間:室內一六五八‧一三平方公尺,同房屋使用執照花建使字第一四八六號登載:停車場室內六十八輛一八五八‧一三平方公尺,第一層用途為停車空間住宅,面積為二二二七‧○七平方公尺,可知核准之停車空間皆在室內,其停車位當然全部在室內。是故,被告答辯書稱本件停車位部分建於室內,部分建於室外,即屬謊言。被告又辯稱,渠依職權可認定其屬室內停車位,但所謂依職權認定核處,其裁量權之行使,仍不得逾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六號刑事判決稱「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並未逾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法律授權目的,非無疑義。」⒑依上所述,核准之停車空間皆在室內,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一
款三目,及同規則第六十二條三款等規定,則室內停車空間應為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高為二‧一公尺,其中半數停車空間之停車位長寬度各減二十五公分。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孫進興現場測量,室內停車位高度為二‧一公尺部分之長度,C18號屋長二‧九公尺、D25號屋長二‧九公尺、
D42~68等號房屋長三‧一公尺,皆不足五‧七五公尺,顯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不符。被告辯稱本件房屋室內停車空間室內停車位長度最小長度為五‧八一公尺,符合規定,即屬狡辯。
⒒A6~10、B17~20、C20~22等房屋後側,未留防火間隔,以致每戶房屋左側、
右側及後側皆無出路,影響避難救災,有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設置防火間隔之規定,被告答辯或稱不該留設防火間隔,或稱法無限制,應屬狡辯。
⒓ C19房屋一樓停車空間地面層與道路有三十公分落差,且無適當鋪築,車輛無
法進出,核與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鋪築之規定不符,被告於查驗時未通知建商修改,即發給使用執照,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查驗之規定。被告辯稱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應屬狡辯。
⒔ C21~C23房屋前之私設道路水溝建築線,依設計圖應離C10~C16房屋平台界線
五十公分。但竣工房屋水溝緊接C10~C16平台界線,所以上開兩棟房屋棟距減少五十公分,經原告實地測量無誤。被告辯稱營造施工非屬精密工業,建築物距離誤差變動乃正常現象,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又稱住戶蓋違建占用路面,亦與事實不符。
⒕關於空地綠化,核定之設計圖已有詳細之說明,自應依設計圖查驗核發使用執
照,若要變更自應依規定辦理。被告明知竣工房屋與設計圖不符而發照,即屬違法。被告辯稱綠化空地規定事後有修正,即應適用新規定,惟查此非強行規定,被告自無權強制規定不得綠化,並擅自改變已核定攸關住戶權益之綠化之設計及施作。被告所辯,與法不合。另被告所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等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等,皆未定讞,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違背建築法令核發建造,應無疑義。
⒖末者,國度社區住戶顧膺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請內政部釋示停車空間設
於地面層,其車道應如何設置,並無明文規定,其車道寬度有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一款車道寬度之規定,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台八九內管字第八九一○八三三號書函復稱:按「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畫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款及第六十條第三款已有明文。由此可知,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即適用同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設置車道,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以外之樓層,即適用同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來設置車道。
⒗綜上論斷,被告顯然違背建築法令核發建照,陷原告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房屋
價款,購買非法房屋,遭受財產上巨大損失,請鈞院明鑒,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政府法令尊嚴及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為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並無違法發照,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節。惟查:
⑴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本項:「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
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可知,係在規範停車空間什麼情況下應留設車道。另由本條第三款:「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可知,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且其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才需設置車道。查本件各區所有之停車空間皆設於地面層,依規定不需留設車道,但本件設計建築師基於設計理念,規劃設計通道以供車輛進出之用,是故本件各區停車空間前面之通道並非車道。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本項:「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可知,係在規範「車道」所做之規定,如非車道當然不受該條文之限制。
⑵本件設計建築師,在合乎法令規定之下(即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可免設車道
),本於設計理念─停車空間前面之通道(非車道),單邊停車比照單車道採三‧五公尺寬之方式規劃設計,此純係設計理念之表現,無關乎合法與否。
⒉原告認為D42~D68等二十七戶及 D25之室內停車空間尺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款(室內停車位之長度應有五‧七五公尺)及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之規定乙節。經查:
⑴停車位與停車空間不只名稱不同、內涵不同其法令之規定亦有區分,不應混為一談。
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本項第一款之規定:「每輛停車位為
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由此可知,其對停車位之規範方式,係以平面(長、寬)尺寸為之,而無高度之限制。至於停車位部分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而部分位於停車空間外,其認定係屬室內或室外停車位之疑義,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釋,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自行核處。由於本件之每輛停車位大部分皆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故被告依權責認定其屬室內停車位,應無疑義。
⑶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本項第三款停車空間構造之規定:
「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由本款規定可知,停車空間係以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之方式規範,而無平面(長、寬)尺寸之限制規定,故只要樓層淨高不低於二‧一公尺,即符合規定。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營署建字第五○四七五號函釋,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梁底之高度。
⑷查本件D42~D68等二十七戶之停車空間及延計至室外部分,其可供停放車輛
之尺寸,最小寬三‧七五公尺、最小長五‧八一公尺。D42~D68等二十七戶,其每輛停車位之尺寸,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本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無疑義。而 D25其可供停放車輛之尺寸,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仍符合規定。
⑸至於原告所指停車空間內設樓梯,地版面至樓梯斜面,高不足二‧一公尺乙
節,經遍查建築相關法規,並無有關地版面至樓梯斜面高度之規定。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本項第三款之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該停車空間樓層淨高係指地板面至梁底之高度。本件各戶地板面至梁底之高度,皆大於等於二‧一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本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無疑義。
⒊原告認為原決定以 A1~A10、B15~B20、C20~C23等房屋各為一個建築基地,
‧‧‧,而認定被告無違法之處。惟查上開建築物鄰地建物亦屬一個建築基地,其各戶後側皆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該建物之建造執照亦為被告所核發,被告何以有二個審核標準,‧‧‧,原決定曲解法令,於法有違乙節。
實則:
⑴據查原決定書並無「以 A1~A10、B15~B20、C20~C23等房屋各為一個建築
基地,‧‧‧,而認定被告無違法之處」之詞,此係原告自行杜撰之詞。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之
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查本件建築基地分為A、B、C、D四區,各區之建築基地皆二面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符合本條之規定,不須留設防火間隔,應無疑義。
⑶原告認為「‧‧‧惟查上開建築物鄰地建物亦屬一個建築基地,其各戶後側
皆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該建物之建造執照亦為被告所核發,被告何以有二個審核標準‧‧‧」乙節,其中所指「鄰地建物亦屬一個建築基地」,因本件周遭有建物之鄰地甚多,據研判係指A區,查A區依規定不須留設防火間隔,其各戶皆後側皆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為防火間隔,此係起造人自願增設,其留設有益公安,且法無限制不可,應無疑義。
⒋原告認為 C19一樓停車空間地面與道路有三十公分落差,車輛無法進出,核與
設計圖不符。被告查驗時明知不符規定,不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通知修改再報查驗,即核發使用執照乙節。經查:
⑴本次原告指控三十公分落差與之前指控舖築三個台階乙節,並無二致。查本
件建商申報完工之戶數有一百多戶,皆無問題,唯獨本戶,此係施工界面問題。依施工慣例,建商會自行收尾,此由建商工地負責人於地檢署筆錄所言,於領到使用執照後依承購人要求施作階梯。可知,建商於領到使用執照後欲收尾,但應承購人要求而改施作階梯,可資證明施工界面問題建商會自行收尾,此係施工慣例。
⑵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建築物完工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
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本法條所稱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係指建築物本身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以作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查本戶停車空間地面與基地地面之局部落差,係因施工界面問題,與建築物本身無關,本件現場丈量建築物尺寸與設計圖樣相符,故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應無疑義。
⑶查 C19之所有權人為潘美蘭,不在原告之列。另原告中之乙○○,曾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撤銷 C19之使用執照(理由為該戶竣工之停車空間地板面與道路地面有三十公分落差)為被告所拒,又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審議結果,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⒌原告認為「C21~C23前之私設道路水溝建築線,應離開C10~C16房屋平台界線
五十公分,但實際所建水溝緊接C10~C16平台界線,二者顯不相符。‧‧‧屋距短少五十公分‧‧‧, C23前室外停車位長度僅五‧五公尺,短少○‧五公尺,私設道路及其水溝,經原告現場勘查,並無改造之情事,其寬度為三‧七公尺,與設計圖五公尺不符,而C21~C23等住戶,僅係依竣工水溝邊沿加蓋遮雨棚而已,並無佔用竣工道路。」乙節。惟查:
⑴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於接到申請之日起十
日內派員現場丈量建築物本身及路寬尺寸,皆與設計圖樣相符。而原告認為私設道路及後排C21~C23房屋向前排偏移,以致於屋距短少五十公分,從而推論 C23前室外停車位長度僅五‧五公尺,短少○‧五公尺乙節。查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係指丈量建築物本身尺寸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以作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屋距非屬建築物本身尺寸,不在丈量之列。又建築營造施工,非屬精密工業,建築完成之房屋,其相對距離之變動,乃正常之現象。查本建築基地( C區),基地土地為該區所有屋主共同持分,相對距離之變動不影響權益,也無圖利違法之情事,被告依法核照,應無疑義。⑵原告指控私設道路寬不足五公尺乙節,經查本件並無不符情形,被告為釋明
原告所陳疑義已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中,出示使用執照竣工檔案相片給原告及檢察官過目,該路邊之水溝已完成且施作筆直,當時經現場丈量路寬五公尺與設計圖相符。而今住戶加蓋違建占用路面,現場水溝長度及位置與檔案照片明顯不同,原告所謂現場勘查,並無改造情事之說詞,實不可採。
⒍原告認為「本件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二十日,但被告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才修正綠化規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時,應依核准圖樣查驗,如發現法令修改,自應通知承造人變更設計,‧‧‧,無權擅自更改建商與承購戶間關於綠化之約定,‧‧‧,再者,竣工房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發照即屬違法。」乙節。經查:
⑴本件各區於八十二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依「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及無遮簷
人行道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之規定,該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並不得舖設有礙植生之材料。然該設置標準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並不得舖設有礙植生之材料之規定。故本件各區於八十三年九月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且因退縮地非屬建築物主要構造,其變更免辦變更設計,被告依法核照,應無疑義。
⑵被告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對象,依建築法之規定為起造人即建商,而
非承購戶,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至於,建商與承購戶間任何私下之約定,皆與被告無關。
查本件各區竣工房屋尺寸丈量結果與設計圖相符,被告依法發照,應無疑義。
⒎上開各項問題,業經訴願審議及最高行政法院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結果,均認定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為合法,應予維持。可知,被告一切依法核照,應無疑義。
⒏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不服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七三號訴願書
所作之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既非該訴願決定書之原告,且依法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不服內政部台九○內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九號訴願決定,則提起訴訟之原告應與訴願人之範圍相同,況依該事實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須一同起訴始為適法,而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告,並非與訴願人之範圍相同,故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仍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⒐綜上所述,本件建築師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在合乎法令下,作合情合理之規劃
及設計,而被告依法審核發給建造執照,並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發給房屋使用執照,一切皆依法規處理,並無不合。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王慶豐更換為丙○○,被告新代表人丙○○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按「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
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二‧一公尺。」及「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並應遇合依本編第九十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本件選定人等(張世良除外)與訴外人楊明女、彭建成等二十人為花蓮國度別墅之
購買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聲請書以被告之建設局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十條及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先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請依法撤銷等語。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九二九號函駁復。上述選定人等二十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復起訴主張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購買戶原告遭受財產上巨大損失,訴請撤銷上開執照,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關於建造執照部分:查本件花蓮國度別墅各區所有之停車空間皆設於地面層,依首揭規定不需留設車道,故其各區停車空間前面之通道並非車道,原告訴稱:C區C23前之車道、D區D55~68前之車道及D42~54 前之車道寬度不符合同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之規定,顯有誤解。又該國度別墅各區停車空間之設計,其停車位係部分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而部分位於室外,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釋:「有關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至停車位部分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得否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因涉及事實認定,宜由貴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基於權責認定上開停車位係屬室內停車位,其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而本件使用執照停車場載明為室內六十八輛,原告爭執之 C區C18、D區D25及D42~68等二十九戶室內留設之停車空間,最小寬度為三‧七五公尺、最小長度為五‧八一公尺,已符合前開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停車空間樓層淨高被告按各戶地板面至樑底之高度計算,皆大於或等於二‧一公尺,亦符合前揭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從而原告訴稱 C區C18、D區D25及D42~68室內停車空間有不符前揭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洵不足採。又該國度別墅建築基地分為A、B、C、D四區,各區之建築基地皆二面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依照前揭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規定系爭各基地不須留設防火間隔,而原告訴稱之A區A6、A7、A8、A9、A10及B區B17、B18、B19、B20及C區 C20、C21、C22等房屋則係基地中之某戶或其中之幾戶所占之地面,並非施工編第一百十條所稱之基地,無同條第一款之適用,則原告訴稱該等房屋未自基地後側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亦不足採。至於使用執照部分:查花蓮國度別墅建築基地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派員赴實地按建築執照核准之尺寸丈量,經查驗並無不符情形後,據以依法發給起造人使用執照,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C區C21~23屋前私設道路寬度與核准圖說不符及核准圖說一樓停車位通至道路原無階梯,而實際一樓停車位通往道路之鋪築為三階各節,惟查,依使用執照竣工相片可查知,核發使用執照時一樓停車位通至道路並無三個樓梯,而 C21~23屋前私設道路寬度不足之原因,係住戶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加蓋違建占用路面所致。又原告訴稱 A區A1~10、B區B1~14、C區1~9、D區1~16等房屋依原核准圖說,前院空地絕不舖設有礙植生之材料並予綠化,但上開房屋前院空地卻舖設水泥地且未綠化乙節,查本件各區於八十二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依被告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五八○五號令公布施行之「花蓮縣都市計劃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面臨九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退讓三‧六四公尺建築,該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舖設有礙植生材料‧‧‧。」惟該項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舖設有礙植生材料之規定,業經被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府秘法字第五五五一六號令修正「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時已予刪除,則本件各區於八十三年九月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應予綠化之規定,被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亦無違誤。
又被告負責審查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承辦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戊
○○,被訴偽造文書及圖利罪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另訴外人楊明女、彭建成,前亦以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撤銷,經被告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楊明女、彭建成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該二判決均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尚無原告所指訴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選定人等有何權源足以申請被告撤銷系爭建造、使用執照
以及被告違法之行為,是本件被告駁復本件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撤銷被告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未先以書面請求被告為賠償之協議而訴請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國家賠償(除選定人張世良部分為駁回如後外),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選定人張世良部分:其未經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屬不合,
以及請求撤銷被告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暨未先以書面請求被告為賠償之協議,而訴請被告為如其聲明所述第三項之國家賠償部分,同上理由,亦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