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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九○○二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一鄰嘎拉賀一─三八號木造建物(下稱系爭木造農舍),係坐落於○○鄉○○○段○○○○號山坡地上。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桃檢銘執丁字第四九二二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在案。嗣被告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工程字第一○二九五一號公告記載復興鄉華陵村一鄰嘎拉賀一─二號、一─三號現場認定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應執行拆除,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強制執行拆除。被告將上開公告張貼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門牌下方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木造農舍係屬違章建築,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主張公告文內載明之一─二號、一─三號反而未執行拆除,被告顯未依公告內容執行拆除等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工程字第一○二九五一號公告關於建物門牌錯誤部分,應予撤銷,於二個月由原處分機關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嘎拉賀一─三八號房屋之原狀。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木造農舍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有無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木造農舍約三、四坪,其主要用途乃造林及生態觀測之用。購買農舍及承租山地起,即在農舍周邊之坡地(一百坪)將原有之經濟作物去除,改植水保樹種,計有台灣楓香、台灣黑松、台灣山杜鵑及扁柏等計三百餘株,平地植百喜草、夾剪草,以利山林保護及山態復育。同時無償借與中華民國野生動物保護協會使用,實無破壞水保之實;桃園縣政府依高院及地院八十三年年至八十六年判決之據,公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拆除;事先並未做確認之工作,即依法鑑定地界及應拆違建農舍之門牌確認,因從判決到執行有四年問,桃園縣復興鄉嘎啦賀附近區域,地形地貌因經濟作物及水土流失及新增農舍建物皆有很大改變,同時在八十六年間復興鄉公所也對區內建物普查拍照存檔及發放門牌,桃園縣工務局及水保科既不認證也不理會,拆除對象與公告內容不符事實強行拆除。原告現場雖提出疑議也不為接受,桃園縣政府硬將不在公告內或不確定為公告內之農舍拆除實有重大違失。

二、直至今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為基準)近一年之時間,一─二、一─三、一─

三三、一─三四、一─三五等大型違建皆存於原址未見拆除,也就證明桃園縣政府及相關官員未將公告(八九府工程字第一○二九五一號)內容依法執行拆除,而桃園縣政府疑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桃檢銘執丁字第四九二二號函要求辦理拆除一案結案,因此原告認為桃園縣政府將公告內之小農舍及新增建之鐵皮屋拆除,在用移花接木之手法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有特權撐腰之大型違建(公告拆除內之房舍)護航並助其銷案,顯有圖私他人之嫌。因此原告強烈認為桃園縣政府及相關官員強姦高院及地院之司法判決,又圖利特定對象。

三、原告依訴願法之程序逕行向桃園縣政府訴願,但桃園縣政府未依法行政,在法令規定之時效內給予答辯,也不回函說明不答辯之理由,在不得已情況下原告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陳情請協助,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文催辦,桃園縣政府置之不理,其後內政部又去函二次請桃園縣政府依訴願法回函答辯。終於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縣政府回函答辯,但其答辯時間已逾訴願法之規定,在答辯書中為掩飾逾時之實,辯稱原告之訴願時效過期,原告說明如下(一)原告訴願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寄出,若桃園縣政府當時認為原告訴願已逾時效,當於一個月內退回並說明原因,而桃園縣當時並沒有退回而歷經半年後回覆內政部答辯書卻說此案逾期無效當為桃園縣政府行政疏忽推委罪責之詞。(二)內政部曾催辦桃園縣政府三次末果,於是轉而直接承受此案,如果原告在桃園縣政府之訴願不成立,何以在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可以成案(非再訴願案)然而訴願法明定訴願明定訴願對象須由下而上,也就是說先地方(鄉、縣、市)訴願,如不服方可到中央到中央單位(內政部)提出再訴願之要求;而本案卻因桃園縣政府藐視法令,其承辦人員行政失職,、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而喪失再訴願之機會,遂逕行提起訴訟,因此原告要求,若經查確為桃園縣政府相關行政人員失職,懇請依法懲戒。

四、原告希望法院能詳加了解前述之事實,對於1公告拆除之一─二、一─三、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等違建農舍為何至今九十年五月十日為基準未執行拆除。

2若縣政府已函覆地檢署執行拆除工程完畢,是否涉及偽造文書圖利他人之嫌。

3桃園縣政府在執行當時及執行前為何故意不重視所執行之現址與公告不符之事實

,強行拆除非公告或有疑意不確定之農舍,且在事前或事後不依法鑑界與核對現存之新門牌號碼,是否故意混淆幫助公告拆除之特定農舍。

被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強制拆除復興鄉華陵村嘎啦賀一鄰一─三八號之房屋,與公告拆除之復興鄉華陵村嘎啦賀一鄰一─二、一─三號房屋不符乙節,說明如下:

(一)查本案為本府農業局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接獲民眾檢舉,為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土地興建之房屋,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法案件。

(二)違規人擅自於復興鄉華陵村嘎啦賀一鄰一─三八號等十筆土地大面積砍伐森林開發土坡地,已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號判決書應將哈嘎段870.1000.868-1違規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小木屋、蓄水塔及道路等全部沒入。

(四)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並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考量,系爭建物未經法定程序申請,已違反建築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並依據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違反建築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五條、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等規定及依據法院判決確定書,查報為違章建築。

二、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一○二九五一號現場公告內容地址為復興鄉華陵村嘎啦賀一鄰一─二、一─三號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遭強制拆除之現場違建物地址為嘎啦賀一鄰一─三八號不符部分:

(一)本案係因本府取締違法開發山坡地併案發現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桃檢銘執丁字第四九二二號函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公共安全之考量,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均應辦理強制拆除。

(二)系爭之公告門牌地址不符乙節,查門牌號碼之編定,旨在明瞭民眾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縱有門牌,亦不能規避違章建築之事實,不能因門牌號碼與拆除單上地址不符,即可改變違建之執行,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法規及法院之判決執行拆除並無不當。復興鄉華陵村嘎啦賀一鄰一─二、一─三號之房屋既為違章建築當予繼續辦理拆除。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是本件仍應按撤銷訴訟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一○二九五一號公告主旨僅列復興鄉華陵村嘎啦賀一鄰一─二、一─三號之違建物,並未將原告所有系爭木造農舍即同鄰一─三八號列在主旨欄內,惟被告係將該強制拆除公告貼在原告所有系爭木造農舍牆上,並執行拆除,反而未拆除該一─二、一─三號,實有重大違失及圖利他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木造農舍為該公告「依據」欄所列之C一二三五號違章建築通知單,為違章建築,因山區遼闊,故採現場公告及認定方式執行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系爭木造農舍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有無違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一○二九五一號公告,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自承該公告係貼於系爭木造農舍,並採現場公告及認定方式,認定為違章建築,同時通知自行拆除,是雖嗣後之執行拆除行為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惟就該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公告,仍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再查,系爭木造農舍係未經申請被告所屬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有被告所屬工務局違章建築通知單編號C一二三五(木造一層高度約四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附卷可參,原告對其向許水德所購買之系爭木造農舍為違章建築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將系爭木造農舍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自無違誤可言。至上開公告主旨僅記載門牌「一─二、一─三號」,而未載明「一─三八」,未與「依據」欄所載「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暨本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工建字第C一二三三至C一二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辦理」等語,確實配合確有疏漏,惟就整體觀察,仍可得知該公告所認定及擬執行之範圍,該疏漏部分,業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上開公告關於建物門牌錯誤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拆除時不合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一─三八號木造農舍,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案外人許水德購買,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房屋因許水德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會同被告等單位人員前往履勘後,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沒收該八七○地號上編號A、B、C之小木屋確定,並經該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桃檢銘執丁字第四九二二號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沒收部分函請被告依法處理在案,有該判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明,是本件被告本可逕依檢察官囑託執行沒收拆除原告之系爭木造農舍,被告對該法院已判決沒收之物,再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重覆執行拆除,縱其以違章建築拆除時之程序,存有瑕疵,亦不生拆除違法問題,並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木造農舍為違章建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除就被告公告門牌部分漏載「一─三八號」錯誤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外,其餘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請求被告應將其「一─三八號」系爭木造農舍回復原狀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至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公告執行拆除門牌「一─二、一─三號」是否失職或涉嫌圖利他人部分,係屬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問題,均非屬本院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