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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原 告 甲○○即袁仁訴訟代理人 袁祖揚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以其為國防部前第二廳外勤班中尉學員,於民國四十三年至四十六年間,因涉及匪諜案被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經三年餘查證,處分不起訴,無罪開釋,為請求補發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任中尉期間之薪俸,於八十五年五月起多次向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陳情,而未獲處理,認該室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益云云,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本件請求補發薪俸事件,由權責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以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後已逾二十日,仍未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四十三年服務於國防部前第二廳外勤班任中尉學員,任職期間被該班誣陷為匪諜,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被捆綁押送保安司令部偵辦,經該部三年餘之查證,處分不起訴,被告將原告棄置於保安司令部,生死不顧,無罪開釋時,並未領回原單位復職,有違陸海空軍人事處理辦法。又本案移送單位預設陷阱,所謂同日調保安司令部保幹大隊隊員,係有意陷害之不實謊言,以調職之名,行白色恐怖之實,且移送機關故意將原告之個人資料預先拋棄滅失,使原告無法回復軍職,四十三年迄今之薪俸至今未予發給,冤獄賠償亦無法達成,使原告權益受損。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補發薪俸乙事,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由權責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惟自九十年三月八日文到起至今已逾二十日之期限,尚未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謂本案已交由權責機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適法之處分函覆原告云云,並無此事,因軍事情報局以無人事資料為由,至今未辦理。三、為此請求被告⑴回復原告之軍職,停年晉階或另調職務,並給付四十三年至九十年之薪俸,每月中尉所得,以現役軍人為計算標準,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七百零四萬元。⑵原告被誣陷為匪諜,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千萬元。⑶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證本部「外勤人員訓練班」屬本部一級單位,非原告所稱直屬本部第二廳(情報次長室前身)該班於四十年四月十六日成立,四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併編為「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該處於五十年四月十六日番號修訂為「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又「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已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併編為軍事情報局。另依查證結果,本案令移該局辦理,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為適法之處分函覆原告。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部軍事情報局縱未依本部訴願決定,於二十日內為適法之處分,然原告未完成訴願程序,即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與上開規定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國防部前第二廳外勤班中尉學員,於四十三年至四十六年間,因涉及匪諜案被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經三年餘查證,處分不起訴,無罪開釋,為請求補發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任中尉期間之薪俸,向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陳情,而未獲處理,認該室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益云云,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本件請求補發薪俸事件,由權責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法之處分。」此固有國防部九十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八七號訴願決書附卷可稽。惟查國防部已查明本案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且國防部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0)奮奎字第0七九0號函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文到二十日內為適法之處分,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0)品祥字第0九0九九號函覆原告略以:台端所請事項,本局自八十二年迄今已多次函覆查無資料在案,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此有上開各函文及「外勤人員訓練班」組織遞嬗資料影本附卷足證;況查原告亦另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被告,對之提起給付四十三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之中尉薪俸共二千七百零四萬元等訴訟,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三號受理在案;是原告仍以非權責機關之國防部為被告,提起給付薪俸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誣陷為匪諜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誣陷」其為匪諜者,係國防部前第二廳外勤班,即現今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原告向被告國防部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請求回復軍職乙節;按尉級軍官之復職,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依申請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予復職,此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未曾行使裁量權作出決定,復未經訴願程序,原告即逕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回復軍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