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六號
原 告 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旭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三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進口輪胎業者,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函被告,謂其等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三四之二四號貯存兼發貨進口輪胎之倉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四時遭隔鄰火勢波及,合計其等貯存於倉庫之進口輪胎遭焚毀不堪使用者計
二五、九四六條,損失約新台幣(下同)四八、○○○、○○○元,嗣由保險公司理賠約近九成之損失,請體憫其等值此困頓之際,准予扣減該批進口輪胎之處理費用,其中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二、七九五條,計二
五二、六二○元、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二三、一五一條,計一、
三六五、六四○元。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署廢字第○○五八五二三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以其等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因火災燒燬之輪胎全係進口新輪胎,非經使用後之廢胎,不必經回收及處理手續,被告不必發放廢輪胎處理費予所委派處理之業者,理應將該筆費用歸還渠等云云,提出申復,經該署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六二六八七號、第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費率及捐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原告等進口公告列管輪胎,依法應辦理申報及繳費,請依該署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署廢字第○○五八五二三號函辦理。原告等不服,以其等因火災燒燬之進口輪胎於進口時已預先繳納回收處理費計一、六一八、二六○元,因標的不存在,確定已無回收及處理問題,則被告原所受領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或准予扣減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大進公司二五二、六二○元。
⒊被告應返還上進公司一、三六五、六四○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進口貯存於倉庫之輪胎,遭隔鄰火勢波及燒燬,其於進口時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能否請求被告返還。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物品(輪胎)輸入業者,從事
輪胎進口之業務,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業者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被告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於申報期限內,依被告核定之公告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基於法令規定所生之特別公課。
⒉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原告等位於桃園縣○○鄉○○村○○
路三四之二四號房屋失火,波及延燒後棟倉庫,致將倉庫及庫內歷年進口之輪胎全數燒燬,總計損失大、小輪胎共二五、九四六條(其中大進公司進口者二、七九五條、上進公司進口者二三、一五一條),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賠償請求證書、公證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依被告公告核定費率計算:原告上開輪胎已預先繳納之回收處理費,高達一、六一八、二六○元(其中大進公司為二五二、六二○元,上進公司為一、三六五、六四○元),因標的不存在,確定已無「回收及處理」之問題,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基於公平原則,自應由被告返還,或准予扣減。詎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原告等乃以本件既係基於法令之規定所生之給付(特別公課),因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致生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規範適用之對象,係以廢物品,廢容器
、廢輪胎為客體,本件係進口之新輪胎,於銷售前即遭焚燬,自不生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問題,亦非上開辦法規範適用之對象:
依被告訂定公布之「廢物品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廢物品或容器,除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業者得自行送交貯存、處理或回收裝填再使用外,應交由執行機關或資源回收機構依下列方式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廢物品及容器應經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依稽核認證作業要點規定,依其種類分別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辦理回收量及處理量之稽核認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廢輪胎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等條項以觀,上開辦法所規範適用之對象顯係以「廢物品」、「廢容器」、「廢輪胎」為客體,系爭新輪胎既尚未使用即遭焚燬,自不生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問題;被告未嚴予區分新舊品異同,竟一體適用,不惟昧於客觀事實,於法亦有未合。
⒋依上開辦法所成立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其費用項目、類別收支,究竟如
何設置管理運用,應屬基金內部稽核控管之問題,與本件押胎費預繳之目的無關:
按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由業者依上開辦法預繳之押胎費,所成立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其設置目的,本在於回收清除、處理廢輪胎等「廢物品」,以實現保護環境之政策目標,至基金內部項目究如何收支管理、設置運用,應屬該基金管理委員會稽核控管之問題,與押胎費繳交之目的本無直接關係,是其所謂獎勵補助、稽核認證費用、再生利用費用等,皆不外係基金內部收支管理運用之具體項目,倘回收處理之標的已不存在,其餘之運用方式,亦失所附麗,究不能因此即遽謂兩造間原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回收及處理)業已完成,而不生公法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所繳押胎費尚包含其他獎勵、認證等項費用,而且已因混同而成為基金之一部分致無從返還云云,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返還範圍混為一談,抑且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⒌原告等本件請求,於法並非無據: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意旨,並參酌上開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證明文件抵扣之。」之立法理由以觀,原告等以其預繳費用供回收及處理之標的,既已不存在,確定已無回收及處理之問題,與復行出口無異,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訟爭費用或准予扣抵,依法即非無據。進口輪胎押胎費用之預繳,原是業者迫於無奈(法令規定)不得已之配合措施,而輪胎堆置於倉庫中尚未利用即遭焚燬,尤非原告等所樂見,該災變結果,業已使原告等蒙受多重損失(押胎費用已預繳;輪胎全數焚燬之損失;出售利益之損失;對客戶之違約賠償等...);從公平原則之觀點,被告拒絕返還,亦造成本該由「廢輪胎」業者負擔之費用,轉由「新輪胎」業者,額外代他人分擔之不合理現象,殊違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是基於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之考量,上開法規縱未明定預繳費用得扣抵或返還(亦未禁止),亦應類推適用相關法理及規定,在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之情形下,於具體個案加以補充判斷之,而非一味排斥,拒絕返還,庶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
⒍原告歷年應繳納之回收處理費、罰鍰,均已繳清,並無積欠情事;否則被告早已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何待至今。
⒎被告應證明其將運用何方式進行清理有繼續污染土地之虞之「剩餘物質」:
查系爭進口新胎既遭焚燬殆盡(只燒剩鋼絲),是否另生空氣污染之問題,本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範疇,就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取,被告亦另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為根據,而與本件「廢輪胎」回收處理費之徵收有別,兩者課徵之目的、對象、費率、基金名稱與用途,亦均各有不同之標準;必要時,被告自得依該辦法課徵之;惟既與本件無涉,被告不當聯結混為一談,已對人民財產權造成侵害,殊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公課、稅費應合乎「目的正當性」、「方法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亦悖離當初課徵之目的,請判決如原告等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輸
入業者,依法應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原告等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係屬「法律上之負擔」。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原告等以失火為由請求抵扣,於法洵屬無據。
⒉再者,失火僅能使物質產生變更,並不可能使物質產生滅失。原告等所有之輪
胎,雖經火災而燒燬,該輪胎僅係變更型態而存在,要難認其已滅失,而此變更型態後之輪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
⒊廢輪胎之處理及再利用方式,係將廢輪胎磨粉後,作為建材及橡膠製品之原料
,或將廢輪胎原型利用,作為人工魚礁、水土工程、隧道工程及碼頭工程等,唯需再行考量其使用方式是否造成環境污染而定。原告等之輪胎失火燒燬,非屬廢輪胎之法定回收清除處理方式,其又對空氣、土壤造成重大污染,原告等除需依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尚需依空氣污染防治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負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倘非如此,則公告指定業者僅須一把火燒掉其應予回收之物品或廢容器,即可免除其繳費義務,則廢棄物清理法豈非形同具文,該法之立法目的豈非落空,公告指定業者豈非可以從其污染空氣、土壤之不法行為獲得利益。
⒋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返還其依法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
費。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係以「財產之移動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原告為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輸入業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相同規定。故輸入業者係因輸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物品,而負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定義務;亦即「輸入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物品之行為」係屬輸入業者繳費之法律上原因,且依前開法律規定,不因輸入物品之物理狀態變化而使法律上原因消滅。
⒌原告因其輸入輪胎之行為,依法負有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定義務,而其繳
費行為所生之財產移動事實,屬法定義務履行之結果,故財產移動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繳費後,於八十八年度火災造成輪胎毀損,只係物體發生物理上之變化,並未憑空消失,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所負之繳費義務,並不因火燒輪胎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其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實無理由,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⒍原告以火災致輪胎毀損,無「回收清除處理」之問題,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屬不
當得利。惟依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業者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而該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之用途,於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亦有規定。故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有統籌運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權限,且處理方式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按廢棄物之特性,依職權為之,此與被告受領清除處理費,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並不相干。
⒎綜上,原告等之請求,於法無據,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分別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三四之二四號之倉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受隔鄰火勢波及,致貯存於該倉庫之進口輪胎遭燒毀,計大進公司二、七九五條,上進公司二三、一五一條。而原告等係進口輪胎業者,為被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之業者,其等進口之輪胎應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按進口量申報並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且除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可予扣抵外,並無得返還已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規定;又該批輪胎雖未銷售使用,然其燒燬仍有殘餘物質,原告雖稱其已出售予舊貨商抽鋼絲云云,然查就卷附照片影本顯示燒燬之輪胎仍有殘餘橡膠,則舊貨商抽鋼絲後,其殘餘橡膠亦必需進行清理,基於回收清除費用以落實污染者付費為原則,其等進口輪胎既因焚燒造成污染源,則原依規定收取之清除處理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被告否准扣減該批進口輪胎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