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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二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現職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曾任陸軍化學兵少尉(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十月至七十七年十月)、中尉(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十月)、上尉(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少校(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依法退伍,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三等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任現職,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一三五一八號函銓審,以其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年年資提敘二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有案。原告以被告僅採其少校年資提敘二級,其餘八年軍職年資均無法獲得提敘表示疑義,提起一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採計原告上尉以上六年軍職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查前揭被告之銓審函中,適用法規條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少校其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暨同條第二項前段:「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為其核敘基礎,據以採計原告二年少校年資、提敘二級,銓審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然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對初任公務人員之官職等及俸級已有明確規定。以原告初任現職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輔導員,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應由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當是。

2、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高等考試...服務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指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銓敘審定之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另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教育、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原任職年資採計之相關規定。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為:「...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即取得與教育、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相等待遇。以社會行政職系於服務軍職專長年資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中,任何兵科專長均視為性質相當;是以,原告得以相當職務之軍職年資,據以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迨無疑義。

3、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以下簡稱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中,少校官階比照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轉任職等,係源於前揭職等對照表而來,且為國防部主管法令,其目的在使軍職人員與公務人員有職務比較基礎而明定於條例中,經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案,非施行細則係授權立法之位階可比。惟觀諸復審、再復審決定理由,均採納被告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四三七一七三號函釋:「...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云云,擅將立法授權之施行細則提升為任用資格之依據,而衍生出擴張行政裁量權之解釋函。何況施行細則亦未明言「均僅取得單一轉任資格」,係以行政裁量之解釋強加於法律之上。

4、據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敘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敘職等,較為公允。」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書謂:「...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其修正要旨僅為改善原簡薦委制比敘無「職等」限制之寬濫,以「相當職等」為適當限制,並無「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敘官等、職等」之明文規定。而被告即以前揭說明,作出上開函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係按其最後所具軍階、官等任用資格...否則即無分款規定之必要。」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與其最後軍階作不當關聯。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第二項)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第三項)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原告係退除役特考三等考試及格,本即取得薦任官任用資格,符合前開考試院修正說明:「...以取得官等任用資格...」,若原告未晉升少校,僅為上尉退伍,則上尉六年年資均得採計,銓審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何以晉升少校,反而僅銓審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無異為於軍中戮力從公,按時晉升人員之懲罰制度。晉升係為激勵作用,除晉職等外,俸級應比敘,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著有明文,僅因軍職人員未經依法銓敘,即無法取得此相等待遇,這對後備軍人又有何優待?又有何實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豈不形同具文,僅供參考。

5、若令前開施行細則及函釋繼續存在,可以預言往後定有更多人員心生不平而興訟,且均為少、中校軍階退伍者,如:

⑴、一為少校二年年資退伍、一為上尉六年年資退伍,均取得薦任官任用資格、均派

任社會行政職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則銓審結果為上尉六年年資核敘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少校二年年資核敘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

⑵、一為中校二年年資退伍、一為少校六年年資退伍,均取得薦任官任用資格、均派

任社會行政職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則銓審結果為少校六年年資核敘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中校二年年資核敘第八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

⑶、同為少校退伍,年資俱為十年、即少尉一年、中尉三年、上尉四年、少校二年,

均取得薦任官任用資格;然一派任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職務,一為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則派任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職務依規定中尉三年年資亦得採計,且自委五本俸五級起敘,核敘為第五職等年功俸九級、五○五俸點,而派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者僅核敘為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若派任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職務者,於銓審後調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曾依法銓審合格,可比敘原俸級,...」,可比敘為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其權益差距至為明顯。

⑷、前例⑴、⑵在軍中年資均相同,即上尉六年與少校二年年資同,少校六年年資與

中校二年年資同,在轉任公務人員後,則軍階高者所支俸級反比軍階低者為低,豈有此等法理存在。被告兀自將最後軍階與所派職務作不當關聯,且自詡為「強制規定」,係在法無明文之下,以行政裁量擴張解釋,戕害原告利益明顯,復審、再復審仍無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事實,作出不合法之決定,實令人遺憾。

6、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源於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軍官士官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此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由蘇大法官俊雄等三位大法官所提及),非被告主管法令,卻為其作出不當限制之行政命令及解釋。同條例第六條明定,尉校級軍官晉任俱有停年之限制,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有上階官額者」,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於考績連續二年考甲等即得晉一職等(須有高職等之職務)不同。其差異在於公務人員並無停年之限制,只要考績符合考績法規定,且現職有高職等之職務者,即可晉一職等,而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中,亦以二個俸級差距作為職等俸級比敘之用,以免晉職等時,俸級反降低之不平情形。而上尉晉少校,少校晉中校均須停年四年,在軍中亦比照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比敘應核俸級,上尉五級與少校二級亦同俸點,以此類推。亦為避免晉任者與原領俸級有所差異而產生反淘汰現象,晉任者除軍階(職等)提高外,原領俸級並無差異,如此才有激勵人員晉任之動機與實益,否則晉任反蒙其害,何人願晉任。

7、「比敘」與「提敘」於人事行政學中係不同之名詞,其意義亦不同。原告之主張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等公務人員基本法之規定,亦符合官等、職等之限制,並未無理要求需將十年軍職年資全數採計提敘,僅需比敘回原告退伍時核敘之職等及俸給。復審、再復審俱未明查原告所提事實及證據,雖有委員提不同意見,限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委員會形態、採多數決之性質,亦無從回復原告應享權益,違法懲罰具後備軍人身分之原告。若依原告主張採計年資方式:「具薦任官任用資格者,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時,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任用起敘,若符性質相當職務,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採計上尉以上軍職年資提敘,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具少校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官階者復俸點。」如此,俸級相同、職等不同,忠實反映出官等、職等及俸級限制,何來不公允之說?若照被告之方式,退伍軍階低者核敘俸級反比退伍軍階高者為高,能顯示出軍公教人員俸級給與之精神?

8、比敘條例內容空泛,有空白授權之疑,被告以受立法授權方式制定出如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之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之不當規定,係將退伍最後軍階與公務人員職等作不當連結,無視於兩者年資、晉任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且衍生出前揭解釋函,而不許當事人有選擇之權利,實嚴重違反相關法律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立法意旨,並以行政命令及行政裁量權凌駕於法律之上。其違法行徑,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未予糾正,實令原告不服。

9、原告所提銓敘不公之案例,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辯駁,任令此一不公情形繼續存在於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銓敘案中,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致當事人權益受損,類此案例者眾,除原告外,如劉信義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九號、吳見福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九九號向本院提起訴訟,若被告認於法並無不合,為何訟源不斷?

、為取回原告應享權益,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外,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暨其施行細則等初任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採計原告上尉以上六年軍職年資,復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原告係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初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輔導員,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一三五一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以其係少校軍階退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等規定,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計二年少校年資,提敘二級,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在案。

2、有關原告所稱其不應僅就薦任第七職等開始提敘,及僅採計少校年資提敘,被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復查比敘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但一資均不得二用(同一年資不重複採計)。...」再查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載明:「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敘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敘至薦任一級四五○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敘職等,較為公允。」另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準此,轉任人員於以其軍階比敘相當職等時,尚需配合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辦理,例如轉任單列第六職等職務時,則以上尉軍階比敘薦任第六職等轉任,如轉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職務時,則以少校軍階比敘薦任第七職等轉任,係以其所任最後軍階,配合所任職務列等比敘相當職等辦理之。是以,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在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又查該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敘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故依該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少校年資二年應僅能在薦任第七職等俸級內提敘二級;倘如原告所訴先以其曾任上尉、少校六年年資提敘六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之後,再以少校軍階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則其少校年資雖僅二年,實質上卻發生提敘四級之效果,除顯與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違外,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範之比敘事項亦將形同具文。

3、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文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與第二項規定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敘俸級,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提敘俸級,均係依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所訂定之委任立法,並函送立法院核備在案。此項委任立法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亦審度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各種情況差異所為之規定,徵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自難謂違反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事。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復查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準此,比敘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敘條例有關之規定,除非比敘條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按原告係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具後備軍人身分為比敘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是以,原告主張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採計曾任上尉、少校六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再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之訴求,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符,亦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5、法規所規定之事項,應以法規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六號解釋有案。按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上開條文所稱「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考試院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四)考台秘一字第○五六五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與比敘條例草案」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亦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又公務人員與軍人因分屬不同體制,各適用不同之俸給法規,其俸給表結構亦有不同,自無法依「俸給」為比敘之準據。是以,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應係以後備軍人原軍中服役年資,於轉任公職時比敘相當之俸級,始符本法之立法意旨,尚非如原告訴稱「轉任公職所敘俸給應與原軍職所敘俸給相當」,亦無違反國家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及法律保留原則。

6、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方有俸級之核敘,兩者具先後順序,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十四號、六三三號判決書,均足資為證。據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自應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先以其考試資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配合所任職務列等,並以其所具最後之軍階比敘公務人員相當之職等,而取得該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比敘及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本案被告按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及所任職務之列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其最後少校軍階比敘薦任第七職等,復以原告曾任少校年資比敘俸級,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7、復查被告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三八三九六九號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四三七一七三號等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係按其最後所具軍階(如少校)、官等任用資格(如薦任資格)對照同一條第一項各款中所列職等(如第五款之薦任第七職等),依其應適用之款別辦理轉任比敘;又查該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敘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準此,原告經考試及格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轉任公職時,所佔職缺為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最後任官為少校官階,其年資僅二年,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先以少校比敘薦任第七職等,並提敘二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8、至原告訴稱所提銓敘不公之案例,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辯駁一節,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均屬假設性之問題,要非具體個案,被告自無需說明。

9、綜上所述,原告所執告訴論據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復按比敘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另據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載明:「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敘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敘至薦任一級四五○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敘職等,較為公允。」是依上開說明,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

二、查本件原告係常備軍官依法退伍,因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經權責機關派代退輔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社會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銓敘部爰以原告所具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二年年資提敘二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尚無違誤,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訴稱:其不應僅就薦任第七職等開始提敘,及僅採計少校年資提敘,其餘八年軍職年資均無法獲得提敘,被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

1、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敘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故依該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少校年資二年應僅能在薦任第七職等俸級內提敘二級;倘如原告所訴先以其曾任上尉、少校六年年資提敘六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之後,再以少校軍階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則其少校年資雖僅二年,實質上卻發生提敘四級之效果,除顯與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違外,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範之比敘事項亦將形同具文。

2、復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文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與第二項規定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敘俸級,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提敘俸級,均係依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所訂定之委任立法,並函送立法院核備在案。此項委任立法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亦審酌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各種情況差異所為之規定,徵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自難謂違反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事。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復查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準此,比敘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敘條例有關之規定,除非比敘條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按原告係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具後備軍人身分為比敘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是以,原告主張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採計曾任上尉、少校六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再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之訴求,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符,亦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4、法規所規定之事項,應以法規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六號解釋有案。按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上開條文所稱「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考試院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四)考台秘一字第○五六五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與比敘條例草案」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亦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又公務人員與軍人因分屬不同體制,各適用不同之俸給法規,其俸給表結構亦有不同,自無法依「俸給」為比敘之準據。是以,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應係以後備軍人原軍中服役年資,於轉任公職時比敘相當之俸級,始符本法之立法意旨,尚非如原告訴稱「轉任公職所敘俸給應與原軍職所敘俸給相當」,亦無違反國家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一三五一八號函銓審,以原告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年年資提敘二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採計原告上尉以上六年軍職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