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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二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為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免職,並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台北市政府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核布免職。原告對上開免職處分不服,訴經一再復審決定,均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於上開免職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以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無罪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免職處分,並請求回復原職務。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二一○號書函,答復略以:「台端申請撤銷免職令並回復原職乙事,既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應俟如有撤銷原免職處分後,始得辦理復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內政部實體審理,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六七七號決定駁回。嗣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二一○號書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云云,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二九號再復審決定:「再復審不受理」。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案屬復職事件之性質,原告係不服被告駁回復職申請之消極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據以提起一再復審,非對另案免職事件之再復審決定重行提起救濟,不適用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之規定,本案再復審決定引用法條顯有違誤。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之意旨,被告所謂「對復職申請不予同意」,即屬一行政處分。

2、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規定,可知訴願新制實施後,允許人民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增列為兩種,一為積極處分,因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另一為消極處分,即屬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本案即係原告對被告駁回復職申請(消極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權利或利益而為之救濟。又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類訴訟,學理上稱為「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原告據以聲明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申請。

3、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因該大學電腦作業人員疏失或違法擅改他人成績或其他不明原因,致原告成績出現異狀,無端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免職。惟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告無罪,證明原告並無違法犯紀行為,此有結案證明可參,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等語即明。

4、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認事用法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否則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於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下,泛稱為整飭警紀,依「行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行政責任,逕認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案,予以免職,不無斟酌餘地。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有違法失職之嫌疑時,若遭司法機關起訴,應予停職;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刑之宣告時應予免職。」,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復職。」,惟被告對原告提出復職之申請,一再以檢察官起訴、上訴刑事部分內容作為依據,無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結果,就事實認定上,司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優於行政機關之認定,此可由司法權所表彰之判決,對行政機關之具拘束力可知,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仍須加以尊重,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5、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前,僅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作為依據,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亦僅依檢察官上訴書內容為據,則被告所謂「認事用法」之定義何在?被告對犯罪行為主體之認定似本末倒置,蓋檢察官係以公訴人身分追訴犯罪,惟認定犯罪之有無應係法官,被告對此未加重視,所為處分有多少公正,誠有疑義。被告係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73)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規定,主張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涉及刑事案件,據以作成免職處分。惟按行政機關之處分及裁量,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作成免職處分之法令依據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並無免職處分所謂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亦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行為,且被告並無提出有關免職處分所引法條規定之明確事實及直接證據。

6、有關原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無罪,該判決明確指明原告並無透過任何人向中央警察大學行賄舞弊,亦無任何人指認原告行賄舞弊,原告並無任何管道可得竄改成績,遭冤之事,至臻明確,則被告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標的當然不復存在。蓋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得以司法權調查任何相關證據,原告清白廉潔,得由司法程序審查,被告僅以主觀裁量原告可能涉案,尚非成為刑事案件被告前,即認原告有罪,惟於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不得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作成免職處分前,並未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僅憑少數人事專員開會決議,作出濫權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規定,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實屬違法。

7、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係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認事用法不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未具體探究原處分是否違憲或違反比例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之規定,相較於藍維德等人經被告撤銷免職處分回復原職,被告於本案所為處分,難令原告甘服:

⑴與原告係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楊元益等人,

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藍維德、涂東榮、許家銘、簡文杰、楊元益以此刑事無罪判決對先前免職處分提起再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原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公審決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審決字第○○四三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審決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審決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審決字第○○三九號再復審決定可參,而上開再復審決定強調:「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須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始該當免職之要件。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然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內政部警政署於案情尚未完整釐清、市政府尚未清楚前,逕予核定免職,似嫌粗率。」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⑵上開數人已由被告撤銷免職處分回復原職:藍維德原服務於台中市警察局、涂東

榮原服務於桃園縣警察局、許家銘原服務於台中縣警察局、簡文杰及楊元益亦服務於縣市警察局,均係前台灣省警政廳所屬單位,乃地方機關,反觀原告原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被告所屬機關,為中央機關,因服務單位所屬機關位階不同,復審及再復審案件之申請機關、時間不同,造成相異結果:

①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楊元益等人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

間向前台灣省政府提出復審申請,因前台灣省政府以受理機關非該府,爰請藍維德等人向內政部提出復審申請,惟內政部卻以受理機關並非內政部,亦請藍維德等人向前台灣省政府提出復審申請,往返數次後,前台灣省政府始將藍維德等人之復審申請駁回,藍維德等人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申請,該會以申請復審管轄機關錯誤,將復審決定撤銷。嗣藍維德等人再向內政部提出復審申請,內政部將藍維德等人之復審申請駁回,如此反覆耗費時日甚長,直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後,藍維德、涂東榮、許家銘、簡文杰、楊元益等人,以此刑事無罪判決對先前免職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第二次再復審,而分別經該會撤銷原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

②原告因服務於被告所屬機關,直接向內政部就原免職處分提出復審申請,內政

部於兩個月後駁回原告復審申請,原告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申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遭該會駁回,此時,藍維德等人之復審申請案件均尚未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原告再復審申請時,係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前,而審理藍維德等人之再復審申請,則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造成相同案情之案件,僅因時間差異,卻為兩極化之決定,則行政機關對相同案件之申請,作出不同決定,顯違平等原則。藍維德等人皆經被告撤銷其原免職處分回復原職,相較原告處理方式與結果,可謂大相逕庭。

8、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三、其他具有相當於..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原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即係上該規定所謂發生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從新開始程序。被告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免職處分者約八十餘人,現有五人因獲判無罪判決回復原職,則原免職處分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標的已不復存在,被告一再堅持錯誤,將責任歸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倘遭決定或判決撤銷原免職處分,始准予辦理復職,顯非民主法治國家之應有作為。

9、再復審決定機關於審理原告及案外人再復審申請案,並無就免職處分之適法性加以詳查,完全以被告答辯書內容為依據,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判決後,再復審決定機關審理藍維德等人之再復審申請案時,反將被告答辯內容完全否決(被告對藍維德等人之答辯書與原告答辯內容近乎相同),再復審決定機關完全以司法判決作為主要依據,則原告同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被告竟以原告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屬判決未確定案件,否准原告復職申請,惟既係未判決確定案件,何以當初率然將八十餘人同時予以免職,現今為何有五人經撤銷原免職處分回復原職?冀鈞院對此多加斟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他相關規定,明白宣示違憲,並指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時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被告所為處分即屬違憲,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規定,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作為依據,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之權益,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審理事項。此項懲戒得依其性質於合理範圍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觀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人得向掌理懲戒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應係懲戒處分,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故被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屬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因復職事件,不服再復審決定程序審查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二一○號書函,僅係對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請之單純事實敘述,屬觀念通知性質,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對原告權利義務並無直接發生影響,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於法未洽。況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刻正審理中,審決未定,其申請復職之再復審案件,既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不合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於本案所提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2、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73)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按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又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

3、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行賄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惟與其是否涉及考試舞弊,尚無直接關涉。蓋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雖於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涉案,惟除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二五八.○五分外,中央警察大學主電腦亦曾調閱原告之成績紀錄,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相同題目(英文科目)複試原告,結果僅二.五分,相較人工計分(原為○分)反增二.五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五十二.五分)差距高達五十分,倘電腦成績單分數未經竄改,原告並無法通過考試。又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桌上型電腦亦載有原告姓名、准考證號碼及其他代碼等資料,參以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若沒有不法聯繫,郭振源實不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其舞弊行為至臻明顯,核屬品德上之重大瑕疪,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參加考試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被告以當時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嚴重斲傷警譽,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行政責任,予以免職,應無違誤。

4、原告稱被告所為免職處分違憲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意旨,略以:「..上開解釋(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是以,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5、原告稱一再復審決定違背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倘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另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公平處理之原則,且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有關獲判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之人員,於行政救濟程序獲判撤銷原處分或駁回(駁回者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係屬各審級法官或委員審酌案情自由心證獨立審判之範疇,非屬被告權限,自難置喙。至原告刑事違法部分,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因無積極證據認原告有行賄之行為,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入學筆試電腦成績竄改高達二五八.○五分,其舞弊違紀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核其品德上重大瑕疪,為整飭警紀,依法逕予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為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免職,並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台北市政府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核布免職。原告對上開免職處分不服,訴經一再復審決定,均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遭免職處分部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上開免職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以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無罪為由,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免職處分,並請求回復原職務。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二一○號書函,答復略以:「台端申請撤銷免職令並回復原職乙事,既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應俟如有撤銷原免職處分後,始得辦理復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內政部實體審理,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六七七號決定駁回。嗣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二一○號書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云云,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二九號再復審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請求復職乃人民之公權,凡人民以其具有公職之任用資格,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復職,行政機關予以拒絕,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即係行政處分。次查被告上開復函,係對原告請求撤銷免職處分及回復原職務而為,觀原告請求內容,係以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為由,乃請求被告撤銷原免職處分及回復其原職務,被告雖以其免職處分並無不當,及應俟如有撤銷原免職處分後,始得辦理復職等語函復,惟免職處分與申請復職係屬二事,被告雖未具體為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說明內容,已足認為拒絕原告申請之意,已生足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要難謂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依前述說明,該復函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復審及再復審以資救濟。乃再復審決定徒憑被告上開復函之用語,從形式上認該復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救濟而不受理再復審,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再復審決定撤銷,由受理再復審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案既尚待再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被告上開復函及內政部之復審決定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