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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乙○○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種間格聚合光效之燈泡芯柱新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四八九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五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