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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乾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件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結果,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五、一七五、八五三元(本稅四、三一三、○一四元,滯怠報金八六二、八三九元)、八十六年度應納稅額一三六、二九八元(本稅一○七、四○一元,滯怠報金二一、五三三元,行政救濟利息七、三六四元)。原告以其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改組起,全體董、監事皆係被做人頭,並未營業,乃原董事長即執行股東林麗森所陷害,而林麗森捲款逃亡國外投資,該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停止營業,嗣並已解散,被告依原告前數年營業核定稅額,不合法理,爰提起本訴等語。惟查吉係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未於該法條施行後,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