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理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裁判,因原告逾十五日未補正對待給付與土地標示證明文件,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雖原告主張其應為之對待給付之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惟原告之債務是否因抵銷而消滅,此等實體法上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被告自屬無從審酌。至於原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本件訴外人丙○○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對待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該民事訴訟結果,原告如獲勝訴確定判決,亦僅係原告得持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該民事訴訟並不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亦即本件行政訴訟不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尚無庸裁定停止。從而原告狀陳其已就該民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有起訴狀為證,請准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