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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理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三七一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向訴外人丙○○購買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並依約繳付價金,詎訴外人丙○○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告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檢具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因逾十五日未補正對待給付與土地標示證明文件,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等確定之民事判決。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載明:「被上訴人劉戀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後,被上訴人丙○○應將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千三百零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將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梅香,並於上訴人甲○○辦理給付丙○○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其中更名登記部分,因本件確定判決後該七二六地號分割為七二六、七二六—一、七二六—

二、七二六—三、七二六—四、七二六—五地號六筆,均已辦妥更名登記完畢,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登記範圍僅限於丙○○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甲○○部分。換言之,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明示:原告甲○○「辦理給付丙○○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丙○○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亦即甲○○「辦理給付丙○○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義務,與丙○○「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義務,構成同時履行。且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稱:「甲○○與丙○○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第十條約定:『甲方(買方)應支付乙方(賣方)房地價款之銀行貸款部分,委託乙方代辦貸款手續,並於乙方辦理產權過戶同時,甲方應將辦理抵押貸款所需證件,授權領款等書類齊備交與乙方並辦妥對保手續,由乙方逕為代辦貸款手續,並逕為領取所貸尾款』等情,則丙○○之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立於同時對待給付之狀態,因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應為同時對待給付之判決。由於原買賣契約書將房價、地價合併計算,未予細分,本院審酌中華企業鑑定會之鑑定報告,計算甲○○有關訟爭第七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占其兩棟廠房與基地總價之萬分之六三四三(採四捨五入法),以銀行貸款總額四百三十三萬元為基準比例計算,甲○○申貸給付尾款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不偏於買賣任何一方,以符公平原則」等語,則知:本件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同時,丙○○即應辦理本件移轉登記。

2、本件原告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取得土地增值稅單,稅額為貳佰玖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整,依據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丙○○,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欠繳土地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如上所述,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丙○○繳納,丙○○拒不繳納,因此本件原告決定代為繳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且以代繳中之部分金額即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與主文所示本件原告應辦理貸款給付丙○○之金額貳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壹玖元整,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抵銷結果等於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丙○○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原告,上開抵銷依法不必在訴訟中主張,訴訟外亦可。原告為證明確實已代丙○○繳納稅款,爰由原告開立私人支票,支票上並指名憑票支付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繳清土地增值稅,以此繳款書作為對待給付證明。但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莊地一補字第○○一七三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補正事項:「⒈案附繳款書蓋有『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戳記,請洽收款機關加註兌現證明後受理(內政部八三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七八○號函)。⒉請補登記費罰鍰一七二六五元正(內政部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請檢附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七三六八五號函)。⒋本案申請土地標示與判決書標示不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經原告補正後,被告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駁回說明:本案業經本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莊地一)補字第一七三一號補正通知單補正,惟已逾十五日其第三、四項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上開駁回處分,故循序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

3、查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以:「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之一,就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亦揭示:『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查本案訴願人(即原告)訴稱案外人拒繳土地增值稅,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取得土地增值稅單,並代為繳交等理由,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惟依前揭法令意旨,除訴願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而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其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由執行法院給予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等外,難謂得以代繳土地增值稅,並進而主張抵銷之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本案訴願人既未於十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另訴願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係私法關係,而非屬行政機關得審究範疇,訴願人就此事實應另循司法救濟以求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云云,為其所憑之依據。然查:

⑴、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應屬違誤:

①、如上所述,本件所憑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顯示,原告之給付義務為「辦妥抵押貸

款手續」,相對人之義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由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可知:原告應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換言之,原告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元已超過上開義務(本來僅辦妥抵押貸款手續之義務即可),對相對人而言,更屬有利。

②、既然原告已履行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義務,則相對人自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茲訴

願決定機關竟要求原告另應提出提存書或公證書或執行法院之證明,實強人所難。且法院對此私權之履行,向來不加干預。至是否辦妥抵押貸款手續之義務,法院亦無從證明,訴願決定機關命原告一定要向法院請求出具證明,自欠依據。

③、且民事法院實務上一向認為對待給付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亦無執

行力,債務人不得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請求強制執行。且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庸聲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即明。在此情形下,執行法院更不可能僅就對待給付部分而為處理,是訴願決定機關所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之一就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之揭示,認原告應以提存書、公證書、執行法院之證明,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事實,並非妥適。原訴願決定任意援引法規,應屬違法。

④、尤其,兩造間有無對待給付,祇要有確切之證明,應無可疑。本件如上所述,由

原告以自己開出銀行支票,支付相對人應繳納之稅款,且提出支票兌現及稅款由該支票繳納之證明,自已完成舉證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事實,但訴願決定機關卻認此情形仍「並無補正」,自非正確。

⑤、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換言之,只要合乎要件,即可主張,不限於訴訟內或訴訟外。如上所述,原告代繳丙○○應納之稅款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而取得返還代墊款請求權,相對人因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自已具備抵銷適狀,抵銷結果,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告已為對待給付甚明。原告惟恐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敢負責,並陳明願書具切結書,保證將來有任何因此而產生法律責任,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置之不理,仍認原告並無對待給付,認原告並無補正此項缺失,違誤殊甚。

⑵、又適用法律貴在靈活,本件當然以「法院提存書」、「公證書」、「執行法院之

證明」作為有無對待給付之認定依據,非常清楚。但如一方面要求當事人提存款項,另一方面又要求當事人代替相對人繳納稅金,如此就當事人而言,無形中需支付雙倍之費用,且還要冒提存款被相對人領走而代繳之稅金無法收回之困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係私法關係,而非屬行政機關得審究範疇,原告就此事實應另循司法救濟以求確認」云云,令人寒心。原告確實已經以自己開出銀行支票,支付丙○○應繳納之稅款,且提出支票兌現及稅款由該支票繳納之證明,並主張抵銷,還不夠嗎?丙○○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未表示不同意代繳及抵銷,被告如此行徑,應非一般公務行政所應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違法。況如上所述,就本件而言,不發生強制執行問題,執行法院不可能單獨處理有無對待給付。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臺灣高等法院院仁民丙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略以:「本院就上訴人...甲○○等與被上訴人劉戀、丙○○等間,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劉戀應將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後,被上訴人丙○○應將﹒﹒﹒,並於上訴人甲○○辦理給付丙○○貳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特予證明。」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之一,就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亦揭示:「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

2、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已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丙○○),原告自願代為繳納,原告應另向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丙○○)求償,且判決主文並未提到增值稅由原告或訴外人繳納。本件原告訴稱訴外人拒繳土地增值稅,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取得土地增值稅單,並代為繳交等理由,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依前揭法令意旨,除原告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而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其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由執行法院給予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等外,難謂得以代繳土地增值稅,並進而主張抵銷之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本件原告既未於十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3、綜上所陳,原告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係私法關係,而非屬行政機關得審究範疇,原告就此事實應另循司法救濟以求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方屬允當,原告不此之途,一再提起行政救濟,要難謂適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之一,就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亦揭示:「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稱訴外人丙○○拒繳土地增值稅,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取得土地增值稅單,並代為繳交等理由,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惟依前揭法令意旨,除原告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而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其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由執行法院給予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等外,難謂得以代繳土地增值稅,並進而主張抵銷之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況且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我不同意以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五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二項後段原告應給付予我之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於同金額的部分抵銷」,則究竟原告是否得以主張抵銷,及原告對待給付之債務是否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此乃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及本院所得審究,否則將侵害民事法院之審判權,故原告就此事實應另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確認丙○○就系爭對待給付之債權不存在,俟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在此之前,原告仍不得免於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其既未提出,又未依被告之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