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官署)所應處斷,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二十四年判字第五○號、四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准將坐落台北縣○○
鎮○○○○段第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其陳訴意旨略謂:
㈠按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供建築、居住之用,其上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早於四年即裝設有電表、十一年裝設有自來水表,原告於四十二年間占有居住使用迄今歷四十餘年,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非公用財產。嗣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使用,原告乃於五十七、八年間將之改建為鋼筋混凝土造。
㈡原告自四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三十餘年間,被告未曾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甚且於七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原告、海軍總司令部召開協商會議,決定由原告自行整修系爭房屋,以維使用安全。海軍總司令部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基隆一支局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自行強固整修,並副知被告,被告亦無異議。原告遂於七十七、八年間耗資整修之,八十八年七月間經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高達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㈢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以下主要係就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為規範,非對任何人皆可適用,為國有財產局所執行之職務法規。依新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規說,即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公法則係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利或課以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應為公法行為。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涉公共利益,故依利益說(即公法乃關於公共利益之法,公共利益由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為代表,私法則關係個人利益之法),亦屬公法行為。
㈣復按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份,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原告前先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該處拒絕受理後,再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讓售或承租,既依法須經被告核准,自應歸屬公法關係。另縱採行政法上之雙階說或多階段處分理論,亦應認許可利用與否係屬公法關係,但許可之後如何加以實施、利用則是屬於私法性質。
㈤被告以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
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駁回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承租之聲請,非但與事實有違,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權爭議,認不應予受理,顯然違法等語。
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謂: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經管並借供海軍總司令部公務使用,因部分土地遭原告非法占用
經營餐廳,被告為清理被私人占用之經管財產,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該院判決勝訴在案,目前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而原告另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主張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屬公法上之爭議乙節,查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基普總字第八九一○一六一○號函僅係針對原告引述之國有財產法條文等為事實之說明,尚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等爭議,目前分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中,系爭土地雖屬國有,惟「價購」或「承租」仍屬私權爭議,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本件應由普通司法機關管轄至明。
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
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被告屬行政機關,所經管國有財產為公務用之財產。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有關「非公用」財產規定,要求承租,自非所宜。且被告對於經管使用之公務用不動產(土地),無權同意出租,即使有意出租,亦需另依行政程序先將系爭土地上層違章建物部分拆除騰空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交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由該機關處分之等語。
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非公用財
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第一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第二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第三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四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國有財產之出租以非公用產類之不動產為限,公用財產則不得作為出租之標的。
㈡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有財產其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出租機關(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其實際使用人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國有財產之出租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亦即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過其實際使用人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國有財產之出租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如實際使用人曾依此規定申請承租,但為國有財產之出租機關拒絕者,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二造間因而所生之爭執,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第三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經管並借供海軍總司令部公務使用,因部分土地遭原告非法
占用經營餐廳,被告為清理被私人占用之經管財產,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案經該院判決勝訴,目前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而原告另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在案,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價購或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基普總字第八九一○一六一○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且原告引據之條文,僅適用非公用財產類之範疇等語,而不同意所請,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要非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之事項,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五四五號訴願決定以係屬私權爭議,認應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猶前執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及訴願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及原告誤列被告代表人為張朝欽,已無命補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