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九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祺雄律師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可鎖定電器連接器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以修正內容審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六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七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後(第三人經通知未到庭),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