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陳鎮湘(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畢業於政戰學校專科班,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陸軍政戰少校退伍,其向被告請求將軍校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不服被告人事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書略謂:原處分撤銷,由權責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認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二六八九三號函否准,惟仍遭國防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准原告將軍校年資併計退除年資。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是否將軍校年資併計退除年資,應追溯以入伍時間為計算標準,被告卻以退伍時間為核算基準,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於七十四年進入政戰學校專科十一期,七十七年畢業分發部隊服務,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役期屆滿奉准退伍,八十八年國防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頒布(八八)易晨字第一五九四七號令「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統計表」,規定軍校入伍及就讀期間得併計退除年資,惟上述補償對象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含)以後退伍人員,因此原告資格「與規定不符」。再查,原告軍校三年期間,與全體同學接受一樣的訓練,領一樣的薪餉,由於生涯規劃,選擇退伍,然不論原告何時、何故退伍,應不影響曾就讀軍校三年之事實。「軍校年資併計」補償的是「軍校期間」,理應以入伍時間而非退伍時間為計算標準。請鈞院秉公處理,維護原告應有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政戰學校七十七年班(專十一期)畢業,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初任
少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八年始得辦理退伍,原告經服滿最少年限後,依個人意願辦理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退伍,復經國防部(八六)信守字第○四五八六號令核定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廿四時退伍在案。
⒉有關原告訴請軍校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乙節,其關鍵因素在其是否具備併計資格
,就國防部辦理退伍人員得否併計軍校年資係依國防部民(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七號文辦理,文內述明凡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伍國軍官兵依行政院(八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五九號文規定,其在軍中服義務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伍年資。另上開規定係國防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有所區別」制定。
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追溯適用乙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九)局給
字○二四八二六號文釋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因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公布,且該號解釋文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故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⒋依前開說明原告係依個人意願辦理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退伍,與國防部頒「國軍
軍事院校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所列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含)以後退伍人員為軍校年資併計對象之規定不符,致軍校年資不得併計退除年資計算,與原告曾否就讀軍校並無關聯。
⒌綜前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同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又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七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實施對象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人員始得併計軍校年資。
本件原告以其於七十七年畢業於政戰學校專科班,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陸軍政戰少
校退伍,其向被告請求將軍校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不服被告人事署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決定略謂:原處分撤銷,由權責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認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後,被告函復否准,惟仍遭國防部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是否將軍校年資併計退除年資,應追溯以入伍時間為計算標準,被告卻以退伍時間為核算基準,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五月進入政治作戰學校,七十七年五月畢業,同年五月九日任官,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陸軍政戰少校三級退伍,有畢業證書及退伍令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及國防部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統計表」規定准予將其軍校年資折算併計退除年資,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公布,國防部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實施對象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人員始得併計軍校年資,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退伍,自不得追溯適用,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信服字第二六八九三號否准,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國防部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意旨於二個
月內另作處分,逕行提起訴願,惟被告在受理訴願機關國防部未為決定前,已為前述否准之行政處分,國防部訴願決定自應就該否准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為判斷,訴願決定書對此疏未論述,自有瑕疵,然應予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且兩造已同意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斷,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並請求命被告准原告將軍校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