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碧峰(會計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三、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頂誠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及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誠等三家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八五、一七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一八五、一七五元,除核定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

二九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五三四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四七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八七六○○號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營業稅改制為國稅,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有購買粗砂及碎石之事實,在交易時並不清楚開立發票者係虛設行號,既無逃漏稅動機,亦無過失,被告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裁處高倍數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頂誠等三家公司所購買之粗砂及碎石係承包CN二五二標W四一五○○

自來水幹管遷建工程及長成鋼構廠營業上所必需之材料,購買時接洽人分別自稱為朱念霖(名片上為頂誠公司董事長)、侯榮華(名片上為華心公司經理)及葉順天(名片上為建瑩公司董事長)。依法與供應商簽訂材料買賣合約,頂誠等三家公司於交貨時均附上估價送貨單,並經原告工地人員簽收,由於八十二年間砂石原料短缺,與頂誠等三家公司又是首次交易,故對方要求公司付現金,原告為求如期完工且適時取得材料,故自銀行領取現金支付,經對方簽收(支付金額包括貨款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並依法取得發票無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

件八十三年七月九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規定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外,不再處以漏稅罰。核其意旨乃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惟依前述之情形,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可免除漏稅罰。」就本件而言,原告與朱念霖等三人(亦有可能係實際銷貨人冒名頂替)之交易真實,且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對方簽收收據及銀行領款紀錄可稽,惟所開立發票如確係虛設行號所開立,則係實際銷貨人與虛設行號集團間之不法行為,該集團八十二年間(本件發生時間)之不法行為,被告直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才由財稅資料中心查出,被告又如何能苛責原告在交易當時即應查覺對方係虛設行號,故虛設行號猖獗,係被告等稅捐單位無法及時查獲有效嚇阻,並非原告之過失,故原告亦為受害人,被告將原告就已扣抵稅額裁處七倍罰鍰合計一、二

九六、二○○元,就行政罰而言,比虛設行號集團更嚴重,豈有受害人比加害人罰則更重之理。

⒊如頂誠等三家公司確係虛設行號,則原告必定不敢亦不願取得該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原告在交易當時並不清楚開立發票者係虛設行號,故支付貨款時必同時支付進項額,可見原告在交易時絕無任何逃漏稅動機,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亦並非可盡相當之注意所可避免,故可確定為無過失;如依函釋意旨應補繳已扣抵稅額一八五、一七五元,另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自他人處取得憑證裁罰百分之五,合計一八五、一七五元,總計三七五、三五○元,原告願意承認並繳清稅款及罰鍰。

⒋被告行使課稅權及裁罰權時,應有明確事證,本件據以裁罰之證據多係推論臆測,甚至部分與事實不符,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查核清單,發

現異常而進行調查,如有進一步違法事證,方可作為證據,被告竟然以查核清單直接作為證據之一,實在有欠妥當。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

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上述起訴書中指稱:「頂誠等三家公司與其他公司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以虛抵虛...」,惟據原告向同行取得頂誠等三家公司部分營業稅申報資料得知,其中建瑩公司繳稅三、○六

六、○五三元,華心公司繳稅二、一八○、九七二元、頂誠公司一、八○二、七八六元,三家合計七、○四九、八一一元,與上述起訴書及被告答辯所稱進銷互抵及以虛抵虛情形不同,且上述起訴案亦未三審定讞,故尚未判決確定及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起訴書不構成明確事證要件。

⑶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七四五九○○號調查函:

此函件不能作為明確事證甚明,不另贅述。

⑷原告之會計周碧秀、蔡培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筆錄:該二員指稱筆錄中並無承認違章之情形。

⒌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定後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之決定意旨為之..

.。」,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提出二點質疑(參照第一次訴願決定書),⑴取得之憑證占本公司營業額比例為百分之五點三四係屬正常;⑵開立發票人及其上游連鎖廠商是否有依法報繳營業稅;被告可以很容易從內部資料查得,卻否決上級機關之決定,不作進一步調查以相同理由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明顯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舊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⒍本件有進貨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目營業稅第五十一條

部分裁罰七倍,而同參考表無進貨事實承認違章僅罰五倍,輕罪重罰而重罪輕罰,有違比例原則。

⒎原告有進貨事實,係被告不爭之事實,交易過程如原起訴狀理由書及證據,購

買砂石支付現金確屬市場多數交易慣例,提領現金金額與系爭發票金額不符,原告已多次說明,公司每日交易對象繁多,提領現金支付對象除了頂誠等三家公司以外,尚有其他交易對象,被告自認提領金額應與系爭發票金額相符,那麼原告如果某日需支付二十筆現金交易,是否應向銀行分別提款二十次,故被告說法才屬異常,更何況行為時商業會計法並無禁止以現金作為支付工具。是以被告僅以一些非明確事證作為課稅權及裁罰權之依據,實非妥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七四五九○○號調查函及原告之會計周碧秀、蔡培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被告所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原處分洵屬有據。

⒉有關原告主張向頂誠等三家公司所購買之粗砂及碎石係營業上所必需之材料,

訂有材料買賣合約,頂誠等三家公司於交貨時均附上估價送貨單,並經原告工地人員簽收,且為求如期完工及適時取得材料,係自銀行領取現金支付乙節,惟查頂誠等三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依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表(涉案事實部分)」欄(二)、(四)、(五)所載略以:「‧‧‧侯榮華‧‧‧許朝宗、黃文炯‧‧‧,因本身經濟宭迫或貪圖不法利得,竟與陳樂應(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侯榮華等九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陳樂應等人,虛設『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且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互助取得以上開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被告許朝宗辯稱:伊身分證曾遺失,亦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質押身分證,有人找伊當人頭,伊未同意等語。被告侯榮華、黃文炯‧‧‧等人經傳喚則未到庭應訊。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祥供述甚明,復有被告身分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扣抵聯、異常查核清單、虛設行號集團負責人、股東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被告鄭永華等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已臻明確。」「(二)、侯榮華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華心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廣合堂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開立發票‧‧‧,並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五○三張‧‧‧予虛設行號‧‧‧『建瑩公司』等公司作為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四)、許朝宗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建瑩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頂誠公司』‧‧‧『華心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業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六八○張,‧‧‧予虛設行號‧‧‧『建瑩公司』、『頂誠公司』‧‧‧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五)、黃文炯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頂誠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均來自虛設行號‧‧‧『建瑩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並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八○三張,‧‧‧予虛設行號‧‧‧『建瑩公司』‧‧‧『華心公司』‧‧‧等,彼此對開發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證頂誠等三家公司係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原告與其自無實際交易之可能。

⒊原告主張如頂誠等三家公司確係虛設行號,惟在交易當時並不清楚開立發票者

係虛設行號,故支付貨款時必同時支付進項稅額,願意承認並繳清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乙節,經查原告前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主張係與頂誠等三家公司交易,並提示承攬合約、估價單、付款收據、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查頂誠等三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如前述,與原告自無交易之可能;又原告雖提示銀行存摺影本做為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惟其所提領現金金額與本件系爭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尚難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且原告亦未明確指明實際交易人為何,又原告與頂誠等三家公司既無交易之事實,卻以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應注意而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是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應補稅及處漏稅罰。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事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主旨: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虛開之統一投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是否構成逃漏並處漏稅罰乙案,‧‧‧說明:‧‧‧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件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行號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規定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外,不再處以漏稅罰。核其意旨乃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惟依前述之情形,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可免除漏稅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進貨,金額計三、七○三

、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頂誠等三家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

一八五、一七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一八五、一七五元,除核定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二九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購買粗砂及碎石之事實,在交易時並不清楚開立發票者係虛設行號,既無逃漏稅動機,亦無過失,被告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裁處高倍數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進貨,金額計三、七○三、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華心公司、頂誠公司及建瑩公司等三家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八五、一七五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五、偵緝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書、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七四五九○○號調查函及原告之會計周碧秀、蔡培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之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可資佐證。雖原告訴稱確有與頂誠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貨,並提示承攬合約、估價單、付款收據、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等語,惟查上開承攬合約書均為同一式,又頂誠公司所出具之簽收收據,亦屬同式,顯與常情有異;雖原告又訴稱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提示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做為資金來源,惟所提領付款現金金額與本件系爭發票金額亦不相符,尚無法證明與上開公司確有交易情事。再查依前述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表(涉案事實部分)欄(二)、(四)、(五)所載:「...侯榮華...許朝宗、黃文炯...,因本身經濟窘迫或貪圖不法利得,竟與陳樂應(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侯榮華等九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陳樂應等人,虛設『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且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互助取得以上開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被告許朝宗辯稱:伊身分證曾遺失,亦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質押身分證,有人找伊當人頭,伊未同意云云。被告侯榮華、黃文炯...等人經傳喚則未到庭應訊。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祥供述甚明,復有被告身分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扣抵聯、異常查核清單、虛設行號集團負責人、股東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被告鄭永華等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已臻明確。」「(二)、侯榮華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華心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廣合堂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開立發票...,並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五○三張...予虛設行號...『建瑩公司』等公司作為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四)、許朝宗係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建瑩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頂誠公司』...『華心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業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六八○張,...予虛設行號...『建瑩公司』、『頂誠公司』...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五)、黃文炯係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頂誠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均來自虛設行號...『建瑩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並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八○三張,...予虛設行號...『建瑩公司』...『華心公司』...等,彼此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堪證頂誠公司等三家公司均為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其實際交易之可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本件系爭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華心、頂誠及建瑩等三家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縱有申報繳納乃係以虛抵虛,實質上難謂國庫已徵起該項稅收而無損失。況原告係以系爭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使其應繳銷項稅額減少,尚難謂其無逃漏稅款。又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始終未能具體證明實際交易為何人,卻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於法即有未合,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從而,被告予以補徵稅額一八

五、一七五元並處所漏稅額七倍罰鍰計一、二九六、二○○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自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補稅並裁處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