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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Amway Corporation)代 表 人 金‧S‧米契爾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瓶子」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三○○三字第○八九八七○○一三九○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系爭「瓶子」申請新式樣專利,是否符合取得新式樣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被告認定本案特徵已見於習知之公告第二六八六九二及二○四二五八號專利

,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改作。然而,實際上本創作所揭示之瓶子,可明顯看出瓶身含有一凹陷具平行紋理之結構;加上瓶身整體呈扁橢圓形狀之設計,此等結構及設計,將可使手握更加服貼順暢。此外,由瓶子立體圖可見其瓶口(即液流出口)呈弧形彎曲,其可依手握方向來控制液流,亦即可因握持方向而使其較不易流洩溢出,或是反向握持而使其中之流體較易於流洩傾倒。此瓶子特殊之形狀設計,有助於增進握持及分裝等功能,實不失為一精巧便利之設計。而引證案中之公告第二六八六九二號專利,只是輪廓線與本案稍有類似,其整體設計實大異其趣。而引證案中之公告第二○四二五八號專利之斜向溝紋更缺少本案之流線型握持設計,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

⑵被告認定「本案圖面修正頁中圖面第二圖與第三圖於瓶嘴螺紋及瓶肩之外周

輪廓線不符,另本案圖面之輪廓線與假想線混淆不清,難以辨認其明確之形狀及特徵」。然而本案圖示之假想線於訴願程序中所補呈之修正本,即以虛線表示,該圖示實可清楚表現本案之特徵。再者,被告亦未具體指出輪廓線與假想線於何處混淆不清,即駁回本案之申請,實嫌率斷。綜上所述,本案實為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新式樣。

㈡被告主張:

⑴「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

核駁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凡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創作者,雖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另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就圖面所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指定之。」新式樣專利範圍係於圖說「申請專利範圍」欄中以文字指定,表現於圖面上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所構成之設計創作,是以,新式樣圖面是在確定所申請之新式樣創作之實質內容及專利範圍,其作用在於使該新式樣創作之造形具體化,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⑵起訴理由主張本案瓶身整體呈扁橢圓形、瓶身含有一凹陷具平行紋理之結構

、瓶口呈弧形彎曲狀,此等特殊設計有助於增進握持及分裝等功能,且本案與引證案不相同,已超脫習知瓶子之設計,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改作,應具可專利性;且指稱被告未具體指出輪廓線與假想線於何處混淆不清,另稱被告所指「所提圖面修正頁中圖面第二圖與第三圖於瓶嘴螺紋及瓶肩之外周輪廓線不符,又其各面視圖之輪廓線與假想線混淆,難以辨認其明確之形狀及造形特徵」乙事,本案於訴願階段補呈之圖面修正本,應可清楚表現本案之特徵。

⑶經查本案「瓶子」之形狀,其瓶身概呈橢圓形柱體,於瓶肩以上設傾斜瓶嘴

,瓶體中段處於兩側分設一淺凹弧面,該淺凹弧面上各設有三只斜向溝紋。本案瓶肩以上設傾斜瓶嘴及瓶體中段之斜向溝紋已見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中,本案僅將習知瓶體造形略加修飾而成,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改作,依前述起訴理由可得知原告自承該等設計係考量有助於增進握持及分裝功能,是以,此等特徵係基於功能性考量,且整體觀之,本案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顯現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自難謂具有造形上之創作性。惟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如圖所示之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申請人應繪製清晰、明確之六面圖及立體圖,清楚地揭示申請專利之標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及創作特徵,以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充分了解而據以實施,被告在初審函修、初審核駁審定、再審查先行核駁通知中一再指明第二圖與第三圖於瓶嘴螺紋及瓶肩之外周輪廓線不符及本案各面視圖之輪廓線與假想線混淆不清,難以辨認其明確之形狀及特徵,然原告並未依規定作適當之修正。又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必須以圖面所揭示之整體設計來界定,任何揭示於圖面之事物均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重要元素,因此,圖面所揭示之任何部分都是重要的,本案所附之圖面並未清楚地揭示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創作特徵,以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充分了解而據以實施,其中第二圖與第三圖於瓶嘴螺紋及瓶肩之外周輪廓線不符,無法清楚地揭示其瓶嘴螺紋及瓶肩之具體形狀;其各面視圖之輪廓線與假想線混淆,難以辨認其明確之形狀及各個部分(底部之凹凸面變化,瓶身中段正、背面淺凹面係究微弧面、抑或平面,又與弧斜側中段弧凹斜削線條之關係)之造形特徵;另其於訴願階段所補充之修正圖面之輪廓線崎嶇不平,究竟是瓶身表面之凹凸變化、抑或製圖之筆誤,無法確定其明確之形狀及特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案核駁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瓶子」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被告以系爭案整體觀之,係將習知瓶體造形略加修飾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改作,難謂具有創作性;另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專利圖說,其中第二圖與第三圖於瓶嘴螺紋及瓶肩之外周輪廓線不符;又系爭案圖面之輪廓線與假想線混淆不清,難以辨認其明確形狀及特徵等理由,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訴稱:系爭案明顯看出其瓶身含有一凹陷具平行紋理之結構,且瓶身整體呈扁橢圓形狀之設計,而此等結構及設計可使手握起來更加服貼順暢;另系爭案之瓶口呈弧形彎曲,可使手握方向之液體較不易溢出,或使反向握持之液體易於傾倒,此等特殊形狀設計具有增進握持及分裝之功效;而被告所引證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專利案,均無系爭案之特徵及功效。又被告所指「所提圖面修正頁中圖面第二圖與第三圖於瓶嘴螺紋及瓶肩之外周輪廓線不符,又其各面視圖之輪廓線與假想線混淆,難以辨認其明確之形狀及造形特徵」乙節,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呈之圖面修正本,應可清楚表現系爭案之特徵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瓶肩以上之傾斜瓶嘴及瓶體中段之斜向溝紋,已見於前述引證之習知同類物品中,其僅係將習如瓶體造形略加修飾而已,整體觀之,其造型並未見創意,亦未有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難謂具造型上之創作性。另被告於初審核駁審定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均一再指明第二圖與第三圖於瓶嘴螺紋、瓶肩外周輪廓線不符及系爭案各面視圖之輪廓線與假想線混淆不清,難以辨認其明確之形狀及各個部分(包括底部之凹凸面變化;瓶身中段正、背面淺凹面究竟係微弧面?亦或平面?)之造型特徵,然原告並未依規定作適當修正。又原告雖於訴願程序中檢附補充修正圖面,惟該補充修正圖面之輪廓線崎嶇不平,究竟係瓶身表面之凹凸變化?抑或製圖筆誤?仍非明確,而無法確定其明確之形狀及特徵。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應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故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