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祥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稅之全年所得額中之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六○、三七四元,經被告書面審查並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以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遂發函通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七、七一八、四九五元,補徵稅額一、八三九、五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得否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帳證不完備,發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供核,而原告逾期未提示為由,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一、原告陳述:
1、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八十三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亦應先踐行上開二辦法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此乃法令明定之程序,為被告應盡之職責,被告於更正核定時砌詞推託不予履行,訴願決定未予審究,於法未合。
2、原告因非有公權力之機關,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力及義務,以致無從連絡代理會計師。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其通知送達代理會計師;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文書無從送達時,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被告未向代理會計師之事務所地址發出通知,亦無視多年後代理會計師可能遷移地址之事實,又不向戶籍機關查明會計師住址,以為送達,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3、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此搜索查扣之程序指定由稅務稽徵機關主持及保管證物,乃因稅務稽徵搜索查扣乃極端專業,片紙隻字均嚴重影響稅捐之多寡有無,非稅捐稽徵機關之人員無從分辨。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違反稅捐稽徵法,逾越權限,既未由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搜索及查扣帳冊憑證,亦非攜回該管稽徵機關。此搜索查扣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簽證代理申報會計師,於代理申報時一併檢附之查核簽證報告書中,已詳細述明原告帳冊憑證完整,確切證明原告帳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擅自搜索查扣前為完妥無缺,若非行政機關之失,原告帳冊憑證不論置放何處,均不致散失。
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不將帳證發還原告,亦未一一清點列明清冊移交予被告,以免遺漏片紙,侵損原告權益。被告接交上開憑證資料時,亦未製作移交清單,以釐清保管責任。上述各政府機關管有原告帳冊憑證時,輕忽大意未善盡監管責任,任令資料散失,致原告無從編製及提示被告要求之帳表,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均責無旁貸。此點可由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移交時之明細清單以供核對,可得明證。
5、據前所述可知原告帳冊憑證係因政府機關之查扣、移交而滅失,被告自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三年度平均數核定,而非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6、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貳、十四規定:「受理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附有違章證物者,應詳細清點、編號,並加蓋受理單位之騎縫章,如有不符者,應即通知檢舉人或移案機關補正。」被告於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交原告帳證資料時,自應依法執行以上清點、編號工作。然經原告多次申請後,被告僅提示部分不全資料,但卻無清單,無從稽查。被告於答辯理由二空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含原告手稿損益表二紙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發票存根三十六本、傳票一疊等語,但未能提出應有之清單,以為佐證,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被告對其未依法清點及製作清單一節並未辯駁,足證因政府機關行事怠忽、私相授受,未依法妥善清點、保管原告帳證資料,致使帳冊憑證在政府機關間遺失,無從查核。被告漠視納稅人權益,以致無法知悉收受或散失多少資料,反而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否有違反法令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核非被告權限之審酌範圍」等語,推諉其未合法行事所造成之後果。原告無從編製及提示被告要求之帳表,實因政府機關違反上開法令行事造成帳冊憑證散失所致。
7、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伍、行政救濟,四十、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不得由原審理人員辦理。然本案更正核定與復查通知承辦稅務員均為同一人員,原審理人員未依規定迴避,違反作業要點規定審理復查,於法未合。
8、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發還其所扣留帳冊憑證及其點交清單,但被告拒絕提出清單,僅能提出部分資料,卻逾法要求原告於其製作之承諾書簽章,要求原告自承涉及所謂之「李文鑫逃漏稅集團」。然原告原有完整帳冊憑證,並經領有國家頒發會計師執照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足以證明。若非調查站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擅行搜索查扣,未依法製作明細清單;被告復未依法清點、保管,原告帳證資料放置何處均無虞散失。且原告資料置放何處亦非被告得以逕行核課之理由。被告所稱之「李文鑫逃漏稅集團」,既非法律名詞,亦非判例。被告自始蓄意對本案予以污名化、故入人罪,有意造成先入為主印象,實屬違法。
9、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算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核計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所得稅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之十三,貨櫃汽車貨運)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六、四六四、七三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五三、七六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七一八、四九五元,應補徵稅額一、八三九、五二九元云云。經查,依被告之審查報告書可知,被告之申報核定,僅認定營業淨利,對於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均不予認定。
⑴、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因肇事計賠償他人損失之支出明細:
①、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賠付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含修櫃費),有和解書及發票可證。
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賠償丙○○骨折傷害十萬元,亦有和解書可證。
③、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賠償台電基隆區營業處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亦有和書解書可證。
④、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賠償丁○○等人一百二十三萬元,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
⑤、八十三年十一月賠償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元,有和解書可證。以上總計金額一、五一二、四二四元。
⑵、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計出售車輛十一部,共有財產交易損失一、五二七、九七八元,有公司資產出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憑。
⑶、此等損失,自應扣除,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板肅字第九一四四四○二一六○號函稱:「所查扣之資料中包括祥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及八十四年度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此外並無查扣該公司年度之其他帳證資料」云云。既有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顯然帳證資料全在裡面,茲卻無帳證資料,其遺失責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認應由原告負責,殊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實有諸多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四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查扣原告八十三年度涉嫌漏稅之帳證資料,而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板肅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送被告處理。被告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十日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買憑證、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備查。惟原告逾期未予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七一八、四九五元,補徵稅額
一、八三九、五二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法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原告調閱帳簿,另原告之帳簿均已在被告,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與事實不符,主張請准予領回帳證整理後,再行提示以供查核云云,申經復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上開資料而仍未提示,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手稿損益表影本二紙、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按,原告逾期未提示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仍未提示,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未准變更,核無違誤。
2、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核。」為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原告訴稱其八十三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原告調閱帳簿或向戶政機關查明會計師之住址以為送達乙節,查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至本案因故無法向會計師調閱帳簿文據,而被告亦得直接向原告調閱帳簿文據。且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
3、原告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既未由稅捐機關會同搜索及查扣帳冊憑證,亦非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以致部分滅失,又該調查站不將帳證發還原告,亦未一一清點列名清冊移交與被告,而被告接交上開憑證資料時,亦未製作移交清單,以釐清保管責任,致原告無從編製及提示被告要求之帳表,可由被告迄仍無法提出移交明細清單已供核對可得明證。是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等語;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依其所執掌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法令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核非被告權限之審酌範圍;又查本件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含原告手稿損益表二紙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發票存根三十六本、傳票一疊;而原告訴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帳簿憑證時或移交與被告時,致部分帳簿憑證滅失,為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之唯一理由,不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外,且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滅失之要件不符,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辦理。
4、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入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5、本件當年度非營業收入申報三、○○○、四○二元,包含財產交易損失一、五二
七、九七八元及其他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經查其中財產交易損失部分,原告當年度出售車號00-000等十三輛曳引車等計列報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惟原告僅提示系爭資產出售之發票,並未能提示系爭資產取得時之發票,亦未提供相關車輛過戶資料,無法據以核算其當年度出售資產損益,況部分資產︱車號 00-000、KF-016、XR-258、JK-39等,原告亦重複列報於當年度之財產目錄並提列折舊,且部分資產出售之日期與原取得之日期亦不合理,例如車號00-000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車號00-000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車號00-000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則原告提示之出售資產明細表未據實編製,顯係臨訟補具所為,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其列報財產交易損失仍不予認定。
6、至申報其他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之部分(依原告準備程序提示之呈報狀加總計一、五一三、四二四元,而原告誤加總為一、五一二、四二四元),經查列報支付新海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一四二、五三五元之部分,依取得修櫃費發票金額僅為四三、○五○元,其餘損失九九、四八五元並未提示相關支出憑證不予認定,另支付丙○○一○○、○○○元、丁○○一、二三○、○○○元、台電基隆區營業處二五、八八九元、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元之損害(傷害)賠償金額,經取具和解書等相關支出證明,尚屬可採,准予認定,合計追認其他損失一、四一三、九三九元,變更全年所得額為六、三○四、五五六元。
7、另查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並未主張及提示相關非營業損失之支出證明文據供核,乃致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準備程序時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經被告重新查核後應變更全年所得額為六、三○四、五五六元,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8、綜上論述,變更全年所得額為六、三○四、五五六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四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七四元,經被告書面審查並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以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僅有發票存根三十六本、傳票一疊、未經原告負責人簽章之手稿損益表等,帳證不完備,遂發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提示本(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被告核計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所得稅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之十三,貨櫃汽車貨運)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六、四六四、七三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五三、七六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七一八、四九五元,應補徵稅額一、八三九、五二九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原告調閱帳簿;另原告之帳簿均已在被告,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與事實不符,主張請准予領回帳證整理後,再行提示以供查核云云,申經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惟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核,經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示帳證供核,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尚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被告應先就會計師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等查核認定,或通知會計師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竟逾越程序逕行通知原告提示帳冊憑據,於法自有未合。況原告帳冊憑證前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取走,後轉交由被告管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發還帳冊憑證及提出移交明細表,以查對帳冊憑證有無散失,被告均不理會,又以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而逕行核定,與實情不符。本件會計師已於查核報告詳述原告帳冊憑證均完整無缺,之後該等帳冊憑證因政府機關取走以致部分滅失,則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云云;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執前詞外,另訴稱,其八十三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原告調閱帳簿或向戶政機關查明會計師之住址以為送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既未由稅捐機關會同搜索及查扣帳冊憑證,亦非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以致部分滅失,又該調查站不將帳證發還原告,亦未一一清點列名清冊移交與被告,而被告接交上開憑證資料時,亦未製作移交清單,以釐清保管責任,致原告無從編製及提示被告要求之帳表,可由被告迄仍無法提出移交明細清單已供核對可得明證。是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本案更正核定與復查通知承辦稅務員均為同一人員,原審理人員未依規定迴避,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伍、行政救濟,四十、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不得由原審理人員辦理之規定。又被告核定時應扣除原告申報之其他損失:⑴、因肇事賠償他人之損失:①、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賠付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含修櫃費)。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賠償丙○○骨折傷害十萬元。③、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賠償台電基隆區營業處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④、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賠償丁○○等人一百二十三萬元。⑤、八十三年十一月賠償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元。以上總計金額一、五一二、四二四元。⑵、出售車輛十一部之財產交易損失一、五二七、九七八元等語。經查:
1、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四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查扣原告八十三年度涉嫌漏稅之帳證資料,而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板肅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送被告處理。被告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十日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買憑證、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備查。惟原告逾期未予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上開資料而仍未提示,此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手稿損益表影本二紙、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按,是原告逾期未提示之事實,足堪認定。
2、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惟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本件被告縱未先向會計師調閱帳簿文據,直接向原告調閱帳簿文據,亦不違法。況且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
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依其執掌行使公權力,其行為是否違反法令或逾越權限,核非被告所得審酌。又該調查站所查扣之資料中包括原告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暨八十四年度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此外並無查扣原告其他帳證資料,且上開查扣之報稅資料亦經該調查站函送被告依法查處,該調查站已無其他資料,此有該調查站函覆本院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板肅字第○九一四四四○二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而其中原告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袋內僅含原告手稿損益表二紙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發票存根三十六本、傳票一疊,且原告就其所稱該調查站查扣帳簿憑證時或移交與被告時,部分帳簿憑證滅失,致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亦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滅失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辦理。
4、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四十點固規定:「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不得由原審理人員辦理。」惟觀諸原處分卷附之被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記載初核之審查員為涂心欣,再觀諸被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記載復查人員為戊○○,復查委員為李東條,是本件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並未由原審理人員辦理。
5、本件當年度非營業收入申報三、○○○、四○二元,包含財產交易損失一、五二
七、九七八元及其他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經查其中財產交易損失部分,原告當年度出售車號00-000等十三輛曳引車等計列報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惟原告僅提示系爭資產出售之發票,並未能提示系爭資產取得時之發票,亦未提供相關車輛過戶資料,無法據以核算其當年度出售資產損益,況部分資產︱車號 00-000、KF-016、XR-258、JK-39等,原告亦重複列報於當年度之財產目錄並提列折舊,且部分資產出售之日期與原取得之日期亦不合理,例如車號00-000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車號00-000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車號00-000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則原告提示之出售資產明細表核非實在,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其所列報之財產交易損失亦不予認定。
6、原告另申報其他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之部分(依原告準備程序提示之呈報狀加總計一、五一三、四二四元,而原告誤加總為一、五一二、四二四元),經查其列報支付新海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一四二、五三五元之部分,依取得修櫃費發票金額僅為四三、○五○元,其餘損失九九、四八五元既未提示相關支出憑證,故不予認定;另支付丙○○一○○、○○○元、丁○○一、二三○、○○○元、台電基隆區營業處二五、八八九元、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元之損害(傷害)賠償金額,經取具和解書等相關支出證明,尚屬可採,故准予認定,變更原告全年所得額為六、三○四、五五六元。
7、本院審核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原告所提相關文件資料查證所得之右開結果,其中其他損失一、四一三、九三九元部分,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又肯認之,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中之一、四一三、九三九元部分均應撤銷,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並未主張及提示相關非營業損失之支出證明文據供核,乃致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始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經被告重新查核後,變更全年所得額為六、三○四、五五六元,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