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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號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輔法字第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經濟行為即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原代理大陸繼承人劉秀治、劉玉珍申辦其胞兄亡故榮民劉道泰之遺產繼承事宜,經被告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複審,退輔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輔壹字第一二四二三號函核准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發還,惟為防止不法冒領事件發生,乃要求被告再函繼承人確認給付方式,俟繼承人回覆後再發還遺產。被告即按規定發函繼承人,在獲回函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桃縣榮處字第五○七五號書函告知原告覓妥保證人領取故榮民劉道泰遺款。惟在領款之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接獲大陸繼承人劉秀治等人傳真及同日十六時掛號來函,略以:繼承人劉秀治、劉玉珍所繼承之遺款,不能由代理人甲○○(即原告)具領,渠等另行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之范光群、林雅芬、林峻立律師代為領取,請查照辦理。被告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乃拒絕代理人甲○○(即原告)之領款請求,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桃縣榮處字第五三一九號書函告知原告略以:「主旨:註銷本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桃縣榮處字第五○七五號書函,請查照。說明:故榮民劉道泰遺產繼承案,已奉輔導會核准發還,本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桃縣榮處字第五○七五號書函通知代理人前來辦理領款手續,因大陸繼承人劉秀治來函取消原代理人領取,本案俟查清及大陸繼承人完成取消委託代理,重新委託代理人後辦理。」原告對該書函不服,認為大陸繼承人所為之傳真及掛號信函有偽造之嫌,提起訴願,訴請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上開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桃縣榮處字第五○七五號書函告知原告覓妥保證人領取故榮民劉道泰遺款,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桃縣榮處字第五三一九號書函告知原告被告拒絕其領款請求,均係被告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此項行為俱屬行使私權,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私權之行使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而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審核訴願決定機關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