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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三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因涉及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以下簡稱系爭考試)舞弊,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定免職,並函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台北市政府乃以同年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嗣原告以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以下簡稱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免職令,回復原職務,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一一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能否在未撤銷已合法生效之免職處分前即得復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②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因涉及系爭考試舞弊案

,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核定免職如事實所述。原告對上開免職處分不服,訴經一再復審決定,均遭駁回。原告於上開免職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以其刑事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為由,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免職處分,並請求回復原職務。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一一一號書函答復略以:「台端申請撤銷免職令並回復原職乙事,既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應俟如有撤銷原免職處分後,始得辦理復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內政部實體審理,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六七七號復審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一一一號書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云云,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三三號再復審決定:「再復審不受理」。惟查請求復職乃人民之公權,凡人民以其具有公職之任用資格,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復職,行政機關予以拒絕,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即係行政處分。次查被告上開復函,係對原告請求撤銷免職處分及回復原職務而為,觀原告請求內容,係以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為由「乃請求被告撤銷原免職處分及回復其原職務,被告雖以其免職處分並無不當,及應俟如有撤銷原免職處分處分後,始得辦理復職等語函復,惟免職處分與申請復職係屬二事,被告雖未具體為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說明內容,已足認為拒絕原告申請之意,已生足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要難謂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假前述說明,該復函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復審及再復審以資救濟。乃再復審決定徒憑被告上開復函之用語,從形式上認該復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救濟而不受理再復審,於法尚有未合。應將再復審決定撤銷,由受理再復審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實體部分:

①原免職處分之確定事實毫無根據,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⑴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該大學電腦作業人員疏失或違法擅改他人成績或其

他不明原因,致原告成績出現異狀,無端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免職。惟刑事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告無罪,證明原告並無違法犯紀行為,此有結案證明可參,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等語即明。

⑵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因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認事用法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否則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於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下,泛稱為整飭警紀,依「行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行政責任,逕認原告涉及系爭考試舞弊案,予以免職,不無斟酌餘地。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有違法失職之嫌疑時,若遭司法機關起訴,應予停職;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刑之宣告時應予免職。」,乃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復職。」,惟被告對原告提出復職之申請,一再以檢察官起訴、上訴刑事部分內容作為依據,無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結果。就事實認定上,司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優於行政機關之認定,此可由司法權所表彰之判決,對行政機關之具拘束力可知,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仍須加以尊重,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⑶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前,僅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作為依據,而於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後,亦僅依檢察官上訴書內容為據,則被告所謂「認事用法」之定義何在?被告對犯罪行為主體之認定似本末倒置,蓋檢察官係以公訴人身分追訴犯罪,惟認定犯罪之有無應係法官,被告對此未加重視,所為處分有多少公正,誠有疑義。被告係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規定,主張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涉及刑事案件,據以作成免職處分。惟按行政機關之處分及裁量,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作成免職處分之法令依據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並無免職處分所謂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亦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行為,且被告並無提出有關免職處分所引法條規定之明確事實及直接證據。

⑷有關原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如前述,該判決明確

指明原告並無透過任何人向中央警察大學行賄舞弊亦無任何人指認原告行賄舞弊,原告並無任何管道可得竄改成績,遭冤之事,至臻明確,則被告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標的當然不復存在。蓋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得以司法權調查任何相關證據,原告清白廉潔,得由司法程序審查,被告僅以主觀裁量原告可能涉案,尚非成為刑事案件被告前,即認原告有罪,惟於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不得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作成免職處分前,並未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僅憑少數人事專員開會決議,作出濫權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規定,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實屬違法。

⑸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係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認事用法不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未具體探究原處分是否違憲或違反比例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之規定,相較於藍維德等人經被告撤銷免職處分回復原職,被告於本案所為處分,難令原告甘服:與原告係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楊元益等人,均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藍維德、涂東榮、許家銘、簡文杰、楊元益以此刑事無罪判決對先前免職處分提起再復審,分別經保訓會撤銷原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此有保訓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公審決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審決字第○○四三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審決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審決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審決字第○○三九號再復審決定可參,而上開再復審決定強調:「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須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始該當免職之要件。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然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仍須以具體事證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內政部警政署於案情尚未完整釐清、市政府尚未清楚前,逕予核定免職,似嫌粗率。」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上開數人已由被告撤銷免職處分回復原職:藍維德原服務於台中市警察局、涂東榮原服務於桃園縣警察局、許家銘原服務於台中縣警察局、簡文杰及楊元益亦服務於縣市警察局,均係前台灣省警政廳所屬單位,乃地方機關。反觀原告原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被告所屬機關,為中央機關,因服務單位所屬機關位階不同,復審及再復審案件之申請機關、時間不同,造成相異結果:藍維德、簡文杰、許家銘、涂東榮、楊元益等人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前台灣省政府提出復審申請,因前台灣省政府以受理機關非該府,爰請藍維德等人向內政部提出復審申請,惟內政部卻以受理機關並非內政部,亦請藍維德等人向前台灣省政府提出復審申請,往返數次後,前台灣省政府始將藍維德等人之復審申請駁回,藍維德等人遂向保訓員會提出再復審申請,保訓會以申請復審管轄機關錯誤,將復審決定撤銷。嗣藍維德等人再向內政部提出復審申請,內政部將藍維德等人之復審申請駁回,如此反覆耗費時日甚長,直至桃園地方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後,藍維德、涂東榮、許家銘、簡文杰、楊元益等人,以此刑事無罪判決對先前免職處分向保訓員會提起第二次再復審,而分別經保訓會撤銷原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原告因服務於被告所屬機關,直接向內政部就原免職處分提出復審申請,內政部於兩個月後駁回原告復審申請,原告遂向保訓會提出再復審申請,於八十八年四月問道該會駁回,此時,藍維德等人之復審申請案件均尚未決定,保訓會審理原告再復審申請時,係於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前,而審理藍維德等人之再復審申請,則係於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造成相同案情之案件,僅因時間差異,卻為兩極化之決定,則行政機關對相同案件之申請,作出不同決定,顯違平等原則。藍維德等人皆經被告撤銷其原免職處分回復原職,相較原告處理方式與結果,可謂大相逕庭。

②復職法律請求基礎: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三、其他具有相當於‧‧‧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原告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即係上該規定所謂發生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從新開始程序。被告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免職處分者約八十餘人,現有五人因獲判無罪判決回復原職,則原免職處分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標的已不復存在,被告一再堅持錯誤,將責任歸於保訓會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倘遭決定或判決撤銷原免職處分,始准予辦理復職,顯非民主法治國家之應有作為。

⑵再復審決定機關於審理原告及案外人再復審申請案,並無就免職處分之適

法性加以詳查,完全以被告答辯書內容為依據,惟經桃園地方法院對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判決後,再復審決定機關審理藍維德等人之再復審申請案時(被告答辯內容與本件原告答辯內容近乎相同),再復審決定機關完全以司法判決作為主要依據,則原告同獲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被告竟以原告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屬判決未確定案件,否准原告復職申請,惟既係未判決確定案件,何以當初率然將八十餘人同時予以免職,現今為何有五人經撤銷原免職處分回復原職?冀鈞院對此多加斟酌。

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其他相關規定,明白宣示違憲,並指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時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被告所為處分即屬違憲,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規定,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作為依據,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之權益,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審理事項。此項懲戒得依其性質於合理範圍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觀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人得向掌理懲戒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應係懲戒處分,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故被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屬違法。

③本案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有程序重新之法理適用,此乃

該法有關程序法之規定(規定並非對於構成要件之實體規定),依程序重新、實體重舊之法理,本案原告於本案繫屬法院中應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程序法變更之新規定,故本案原告應適用該法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停職之程序適用情形;審酌被告於本免職令確定前未先予原告停職處分之適用,致原告所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後,原免職處分已告確定,使原告無法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停職申請復職,此乃現行人事相關法令之漏洞,並非原告之過失。

④末查,原告確實無辜受冤枉,原免職處分所依據之違法事實,經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後認原告並無涉及行賄舞弊且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原免職處分自當因認定事實有誤而失其效力請求鈞院審酌原告相關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各款之規定裁定原免職處分撤銷廢止成變更為停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載明:「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一一一號函僅係對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請之單純事實敘述函復,屬觀念通知性質,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據此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與法未洽。況被告前審酌原告行為,依法予以免職時,為保障救濟權益,即以八十七年八月廿日警署人字第七五四四四號簡行表請各該單位轉知,若不服免職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九條等規定程序及期限,提起復審等救濟程序。但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致免職處分告確定(八十八年六月),是原告免職既已確定且其申請復職之再復審案件,既經保訓會議決不合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不予受理在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與法未合。

⒉實體部分:

①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再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

⑵次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

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涉及本次考試舞弊案,雖於本署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涉案,惟查除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一七九.七五分外,中央警察大學主電腦亦有調閱原告成績之紀錄,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相同題目(英文科目)複試原告,結果為十九分,較人工計分少二十二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有三十六.五分差距,倘電腦成績單分數未經竄改,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又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桌上型電腦亦載有原告之姓名、准考證號碼及服務單位等資料,以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若非有不法聯繫,郭員實不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其舞弊行為至臻明顯,核屬品德上之重大瑕疪,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參加考試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被告以當時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嚴重斲傷警譽,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規定,從嚴從重追究渠等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

⑶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略以:「‧‧‧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

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前,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略以:「本號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及「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

⑷又原告訴稱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乙節,惟查,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

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公平處理之原則;且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⑸又原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但桃園地檢署已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

②本件原告舞弊行為至為明確:從竄改成績程序以觀,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度二技班部分考生成績,係由該校負責閱卷工作指揮監督業務之人員郭振源利用工作之便,在該校閱卷電腦系統執行修改考生成績程式,並參考最低錄取分數,直接竄改該考生成績,若竄改一科仍未達錄取標準,繼續竄改第二科或第三科,直至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是以,雖郭振源於偵訊時表示,渠因酒後心情惡劣隨意更改部分考生成績,但按常理推斷,渠酒後判斷能力應不若平常情況,實難有餘力操作前揭竄改成績繁複程序,顯有故意竄改之虞。又倘如郭振源所言係酒後隨意更改部分考生成績,何以郭振源桌上型個人電腦,經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資訊專業人員解讀,仍留存原告之姓名及准考證號碼,甚至服務單位等資料,且同列行賄名單內;又按該項考試之初試閱卷工作除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外尚包括資績積分(資績積分佔總分百分之四十,學科成績佔百分之六十,個人得分計算方式:《筆試總分÷筆試最高分》×六十+《資績計分÷最高資績計分》×四十),本件原告之績分僅為十九.八分,與最高績分者(

五五.二○分)差距甚大,若非高筆試成績難以錄取,而原告筆試成績經由

二八一.一一分竄改為四六○.八六分(本次考試筆試最高分為四七二.六七),相差高達一七九.七五分,顯原告與郭振源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源實無為原告竄改電腦成單上分數使原告高分錄取之理,本件竄改電腦成績分數,不論係原告或他人對郭振源為行賄或請託所致,均可認原告有參與舞弊之行為。

③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

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淘汰,與前二校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

④又中央警察大學係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唯一搖籃,為維持該校入學考試之

公平性,並整飭警紀,被告以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撤銷免職令,回復原職務,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一一一號函復否准,經核乃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自非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因涉及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定免職,並函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台北市政府乃以同年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嗣原告以系爭考試舞弊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原告無罪,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免職令並回復原職務,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九一一一號函復否准等情,有上開函、令、判決正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經查本件免職處分所依據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判決原告無罪,惟查是否准予原告復職應以原免職處分是否業經撤銷或確認免職處分無效為前提,故在未撤銷已合法生效之免職處分前,自無從予以審酌是否准予原告復職。第以本件免職處分雖經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然原告在一再復審程序遞遭決定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告所不爭,是該免職處分已告確定,殆無疑義,則本件在未撤銷已合法生效之免職處分前,亦無從准予原告復職。至原告能否循訴願再審等程序撤銷免職處分,與本件係屬二事,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復職申請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再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可議,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