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一八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具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八月一日(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影本,主張其原為海軍士官學校第三大隊第十一中隊學兵,於四十七年間尚在接受養成教育中,不可能會駕船,卻遭誣指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純屬羅織罪名,並非事實;另該校總隊部戰士王錫春交付兩把手槍,係償還欠款,槍內撞針早被取走,其為栽贓至為明顯云云,乃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基衡法辛字第八○四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決議針對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處有期徒刑三年之範圍,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元,至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教唆盜取財物罪及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均非屬本件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應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僅就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部分予以補償,惟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持有槍砲、教唆竊盜及詐欺部分不予補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該不予補償之各罪與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以數罪併罰,確為不當審判;又參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原告即屬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他項罪刑之執行,亦應予以補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補償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八○○、○○○元。
二、陳述:
1、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主文,分別判處原告⑴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處有期徒刑三年;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于公眾(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非法持有槍砲罪),處有期徒刑二年;⑷教唆盜取財物(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年;⑸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而被告僅就共同陰謀以船鑑交付敵人所處之三年有期徒刑範圍予以補償,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持有槍砲、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均經被告認非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而否准原告所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致損害原告權利。
2、按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是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所載,原告就該案件具「受裁判者資格」,應無疑義。另由補償條例之名稱可知,其係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所為之補償,故補償對象主體部分係指「受裁判者」,客體部分即係「審判案件」全部,則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內容,原告已符合受裁判者身分,惟被告未就該審判案件全部予以補償,竟將該審判案件分割為數部分,將分割之大部分認定為非補償條例補償範圍,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3、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是補償條例係針對受裁判者之補償,就該叛亂或匪諜罪之整個「審判案件」,而非單就罪名認定,因補償條例產生之背景,係因當時就政治犯之審判多有偏頗所致,本案既係同一審判案件(非以罪名),即應予以救濟補償,始符合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將原告申請補償之審判案件予以割裂,認定一部分非補償條例補償範圍,顯違反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
4、換言之,參照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即承認當時時空背景下,確有大多數不當審判之事實,否則對已確認犯罪之犯人何須補償,故原判決確為「不當審判案件」,被告始可能准予發放補償金,被告係基於補償條例而成立之基金會,竟稱「以爭執原判決之正當性、合法性作為請領補償金之理由非補償條例之立法用意」云云,顯踐踏立法尊嚴。本件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認定「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部分,確由被告承認為「不當審判案件」而予以補償,故該判決確為不當審判案件,應係無爭執之事實,被告竟作出與前開補償相反之主張,顯不可採。
5、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所羅織之各項罪名,另對照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與「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之罪皆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而為牽連犯,上開判決刻意以數罪名論斷,確係不當之審判案件:
⑴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于公眾部分:上開判決認「同案被告吳壽榮偽造
原告爺爺病危之電報,再由原告持之請假北上,擬攜槍劫持一○四號艇逃叛」,則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行使偽造電報請假係為劫艇叛逃,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⑵有關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部分:上開判決事實欄指稱原告持槍係為「
叛逃前夕,搶奪莊正華家,以備最後劫艇之用」,則原告非法持有槍砲係為劫艇之用,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⑶有關教唆盜取財物部分:上開判決稱原告「陰謀劫艇之用,教唆王錫春盜取該校
庫存手鎗兩枝」,顯與非法持有槍砲罪及陰謀劫艇叛逃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從而,上開判決係為論處原告「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之罪,進而羅織不實之其他犯罪行為,惟就上開判決全文可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于公眾、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教唆盜取財物等部分,皆與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之罪有牽連關係,上開判決未從一重處斷已屬不當,其論處數罪併罰,欲陷原告入囹圄之決心,已昭然若揭。是原告符合補償條例受裁判者之資格,復以同一審判案件為限請求補償,即屬補償條例補償之範圍,被告逕將客觀補償對象由法條文義之「叛亂暨匪諜不當審判案件」限縮於「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之罪,顯係違法處分。
⑷又有關原告前於台北縣警察局二重派出所充任警員期間,於四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涉嫌利用職權關係詐取管區工信工程公司淡水河橋工程處二、五○○元部分之罪刑,亦為冤屈,當時係因民眾捐助派出所腳踏車貨款,腳踏車仍於派出所內,原告僅因職務簽名具收即遭論處詐欺取財罪,原告對該判決自難甘服,惟該部分之罪刑與上開判決所載其餘罪刑,並無直接牽連關係。
6、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㈠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被告以「非同一原因事實」否准原告申請補償,惟該規定所謂「同一原因事實」究係何種情況下始有適用,殊有疑義。是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所認之事實,確為牽連關係,即為同一原因事實,否則該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亦即,原告申請賠償時間雖於舊法階段,惟參照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意旨,係對部分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仍準用補償條例規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舉重以明輕,原告遭受不當審判均於同一案件及審判程序中,故賠償範圍應包括審判案件之全部,僅須為同一審判案件,被告均應給予補償。
7、原告當時確遭彭煥新、張鳳科設計入罪,當時兩人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利用此法而免返還債務,事後兩人竟未有任何罪責,令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違法不當處分,更令原告不服。另原告深知事隔久遠,真正事實已難認定,僅請求鈞院依原案件即判決陳述之事實認定,而非重新審理該案。上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事實均有相牽連關係之描述,主文部分卻分別諭示,顯係不合法及不當之審判,訴願決定對此未加論及,亦有未恰。原告因該案件遭論處九年有期徒刑,依被告補償金核發標準規定,應補償原告三十九個基數補償金計
三、九○○、○○○元,惟被告僅補償二、一○○、○○○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八○○、○○○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經海軍第一軍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論處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處有期徒刑三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處有期徒刑二年;教唆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三年;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可稽。是被告以原告就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部分,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補償金,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于公眾、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教唆盜取財物等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2、另原告所涉上開各罪係犯意個別,而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並非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且該案件數罪名之情節係分屬不同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行為人所犯而為數罪併罰之判決,此由判決主文內容觀之,應屬無疑。原告仍執該判決理由及事實爭執該案各罪為同一事實,具牽連犯關係應予補償云云,無異推翻上開判決主文內容,亦否定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具類似再審之性質,是原告爭執該判決之正當性、合法性作為請領補償金之理由,顯非補償條例之立法用意,故被告所為處分應予維持。
3、按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及背景,係指美麗島事件及孫立人將軍事件等案件,對於非主謀而參與該事件遭受審判者,認該等人員仍屬補償條例之適用對象,參照被告適用該條款之案例,核與原告主張係因數罪併罰之罪刑認定情形有別,足證原告主張適用該條款,於法無據,被告係執行補償條例之審核機關,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檢具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八月一日(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影本,主張其原為海軍士官學校第三大隊第十一中隊學兵,於四十七年間尚在接受養成教育中,不可能會駕船,卻遭誣指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純屬羅織罪名,並非事實,另該校總隊部戰士王錫春交付兩把手槍,係償還欠款,槍內撞針早被取走,其為栽贓至為明顯等情,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處有期徒刑三年部分,為補償條例應補償之範圍,乃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計二、一○○、○○○元,至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教唆盜取財物罪及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均非屬申請時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應不予補償。原告對於原處分不予補償部分表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對象,係指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不及於其他。因此,如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當非補償條例所定應予補償者,此觀乎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2、依民國四十七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稱內亂罪指「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外患罪則指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各罪(通謀開戰端罪、通謀喪失領域罪、直接抗敵民國罪、單純助敵罪、加重助敵罪、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私與外國訂約罪、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毀匿國權證據罪),及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外患罪而言;稱「匪諜」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叛徒」者,指「犯該條例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依該條例第二條,係指「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
3、依據原告申請補償時所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八月一日(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影本【與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特檢字第一六四五號函復被告之判決書相同】,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望明(一)字第三七三九號書函檢送原告本監請查紀錄證明表,可知原告係因⑴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罪;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⑷教唆盜取財物罪;⑸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而自四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五十五年十月一日止執行有期徒刑。原告所涉上開各罪之犯意個別,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八月一日(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予以分科併罰。除「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罪」,為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外患罪,而合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應予補償之範圍外,其餘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教唆盜取財物罪、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所涉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罪名,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受補償之對象為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受裁判者不符。原告仍執該判決之理由及事實,主張各罪具牽連犯關係應予補償云云,乃對補償條例規定之誤解,所訴並無足取。
4、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而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四一七○號令增訂(依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公布日施行),則被告於審理原告之補償金申請案件時,自無從依原告所訴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加以審酌,此既非原處分之內容,當非本件行政訴訟應予審究者。況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及背景,與本案係因數罪併罰之罪刑認定情形有別,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教唆盜取財物罪及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予以補償之申請,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八○○、○○○元,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