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婉清
丙○○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路二段五十七巷四十九支七地號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作金庫)簽訂貸款契約,嗣於八十二年間將該房地贈與其子陳威銘。迄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查得,原告贈與時並未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承貸銀行合作金庫及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三五六○○號函請合作金庫停止利息補貼並追回不當得利之部分,合作金庫並以營業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合金營業字第三九八三號函通知原告。
二、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檢具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向被告陳情恢復輔貸資格,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一一四六九二○○號函以原告違反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不得因核貸戶以法律行為撤銷為由,視為自始無效,而准予回復其輔貸資格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台北市八十年度國宅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核貸戶資格及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將受補助貸款之房屋贈與第三人,遭停止利息補貼後,是否因該贈與行為經撤銷,而得主張恢復貸款自購住宅之補助?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等語,函請合作金庫停止對原告之利息補貼並追回不當得利之利息補貼。惟查:
1、按民法乃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係私法之代表。而行政法乃典型之公法,公法與私法之關係為何雖有不同之見解,然民法發展之歷史較諸行政法早,理論概念均較行政法完備,故基於事實上需要,當今多數行政法學者均肯定行政法關係有民法適用。次按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又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復按行政法相關法規中,僅有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有相關規定可供參考,第一百一十八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其規定雖以行政處分為限,惟在目前法制不完備之情形下,亦可供參照之。
2、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紀錄在案,依前述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贈與一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即贈與契約溯及的消滅,並得對抗任何人,故原告之贈與行為已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如認被告之輔助貸款屬於行政行為,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或行政程序法撤銷溯及既往之效力規定,方符法治國思想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恢復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㈡、行政機關為協助無自有住宅且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遂於其購置住宅時補助貸款,給予利息補貼。按國家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稱為「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對於民眾提供住宅貸款,學者有認為此係行政機關為達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故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如採此見解,本件撤銷贈與之效力自應依民法規定為自始、絕對不生效力。被告所為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㈢、查「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收入較低之家庭購置自用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特定本辦法;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申請補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需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方得為之。第十三條第二項復亦規定「三代同堂家庭」所購置住宅之面積。顯見本辦法之立法目的是為解決人民居住之問題,而以「家庭」為輔助單位予以輔助。本件受贈人陳威銘為原告獨子,屬於同一家庭,親子間贈與與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故該住宅為母子亦即同一家庭所有,仍應受利息補貼之優惠。又本件住宅,其土地部份並未贈與,被告逕予終止全部利息補貼、顯然有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卷查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以其輔貸自購之房屋已經撤銷贈與,該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應准其恢復輔貸資格云云。惟查其於八十二年間事實上已將該房屋贈與陳威銘君並已移轉,依前開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從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原告雖嗣於八十九年間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即其所謂撤銷贈與),惟鑑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係政府以利息補貼方式,協助無自有住宅且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被告自應遵照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受輔助期間,將所購置住宅轉讓第三人,卻怠於告知,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應自其轉讓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不因其以法律行為撤銷為由,視為自始無效,而准予恢復資格,且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已證明其將核貸房屋轉讓予第三人之事實,故被告否准原告恢復其輔貸資格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六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辦理申請人資格審查及建立輔助貸款核定名冊。四、輔助貸款利息補貼之核撥。」該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又規定:「其(貸款)之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經查:本件係就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申請恢復輔貸資格及回復其利息補貼所為之爭訟,依上開辦法規定,被告是否准許原告恢復輔貸資格及利息補貼之處置,應屬行使上開資格審查及利息補貼之公權力之具體作為而發生法律上效果,是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爭議之經過:
㈠、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國民住宅基金。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簽訂貸款契約,原告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立具切結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及上開辦法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則本件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申辦貸款,而由被告予以核准之行為,應係「授益處分」並附加原告即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此一負擔之附款,若原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依上開辦法規定及切結書之內容:「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主管機關即得廢止「自轉讓之日起」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合先敘明。
㈡、嗣於八十二年間原告將該房屋贈與其子陳威銘,迄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查得:原告贈與時並未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切結書之承諾告知承貸銀行合作金庫及被告之事實,被告遂以所屬國宅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宅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三五六○○號函請合作金庫停止利息補貼並追回不當得利,合作金庫並以營業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合金營業字第三九八三號函通知原告,此均有上開函在卷可按,則以上兩函即為廢止補貼利息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收受上開被告所屬國宅處及合作金庫函,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程中自認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對上開廢止補貼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是上開廢止之行政處分業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而具拘束力。
二、本件之爭訟標的:
㈠、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檢具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撤銷贈與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以上開系爭房屋之贈與業已撤銷為由,向被告陳情恢復輔貸資格,案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一一四六九二○○號函以原告違反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不得因核貸戶以法律行為撤銷為由,視為自始無效,而准予回復其輔貸資格為由,否准所請。此為本件之原處分,即係原告以撤銷贈與之事實向被告請求回復輔貸資格,經被告就新事實再為實質審究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贈與一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即贈與契約溯及的消滅,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恢復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應撤銷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撤銷系爭房屋贈與後得否回復被撤銷之貸款資格及利息補貼?
㈡、經查,如上所述,本件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申辦貸款,而由被告予以核准之行為,應係「授益處分」並有附加原告負擔之附款,原告未履行負擔時,被告機關即得廢止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既未履行「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之負擔,被告乃據以廢止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是該廢止處分所依據者,並非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係原告因贈與之發生但未履行告知之負擔,是以縱原告與其子陳威銘已撤銷贈與,其未履行負擔之事實仍然存在,是以本件仍無從因撤銷贈與,而得變更原廢止之處分,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另廢止處分為非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之判斷,應係作成時法律及事實狀態,至於在廢止處分後,因當事人間所形成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為判斷廢止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此外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三○○號函釋:「鑑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係政府以利息補貼方式,協助無自有住宅且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故核貸戶應遵照『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案核貸戶甲○○女士受政府輔助期間,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卻怠於告知,己違反上開規定,政府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不得因核貸戶以法律行為撤銷為由,視為自始無效,而准予恢復其輔助貸款資格。」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其撤銷贈與,原廢止處分即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顯係誤解。
㈢、至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訴願書內容關於「本件受贈人陳威銘為原告獨子,屬於同一家庭,親子間贈與與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故該住宅為母子亦即同一家庭所有,仍應受利息補貼之優惠。又本件住宅,其土地部份並未贈與,被告逕予終止全部利息補貼、顯然有誤。」等語,應係對上開已具拘束力之廢止之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與本件係以撤銷贈與後之事實請求回復貸款資格及補貼利息無關,本院無庸就非本件程序事項一一審究。
三、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回復其輔貸資格及利息補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