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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以下同)六十五年次役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兩眼不等視」申請變更體位複檢,經被告指定三軍總院予以複檢,依臺北市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複檢結果欄記載檢查結果為:「兩眼手術造成不等視;右眼矯視

一.○(0)左眼矯視一.○(-6.0-0.75X180):右眼(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誤書為左眼)接受過近視雷射手術,造成不等視。」,臺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遂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五四項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經冊送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核同意判等,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兵二字第八八○四七一七五○○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雷射手術矯正其右眼視力,其造成兩眼視差高達600度係人為手術所造成之結果,是否有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五四項備考欄第五點之規定「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依前一~三項判定體位」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內政部並未對原告身體現況是否適合服役的問題,作正面回答,一直以無法證明有無後遺症,來逃避問題。原告至台北書田眼科、萬芳醫院、觀心眼科、桃園吳眼科、雲林周眼科、雲林省立醫院檢查並調閱病例,醫生告知眼睛紅腫是因原告過敏性體質,眼睛易受細菌染所致。致於不定時跳離正常視力、頭昏、夜間無法承受強光等,雖然是雷射手術後可能產生的後遺症,但都無法使用儀器去證明這種不定期現象,所以不會有紀錄更不可能開立證明。而且就算開立證明,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也沒有規定眼睛不定時紅腫,跳離正常視力,頭昏,夜間無法承受強光的情形不適服役,是否能證明有無後遺症對本件案情毫無幫助。

2、原告身體現況左眼近視700度,右眼近視150度,兩眼視差有550度之多,使眼無法對焦,無法佩帶眼鏡,根本看不清楚。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一五四項規定,兩眼視差超過400度以上不適合服役,此已證明原告之身體現況不服役。

3、當在不適合服役的情形下服役,將發生自己或對同袍造成無法回復的傷害。

4、內政部並未以「故意此以證明人為」或「非故意人為」,加以判斷,就以「人為」作依據判定,與役男體位區分標準附件一第二、八十三、二十七、三十一、四

十二、五十一、一二一、一二三、一三九...項等,皆是後天人為造成不適服役,顯相矛盾。

5、被告答辯書中提到做眼睛手術很容易,但此項手術成功率是九十五%,也就是說一百個有五個可能會有後遺症產生甚至失明,原告在動此項手術時沒有任何固定頭部的設備,只有醫生用手來移動頭部作雷射治療,做完手術醫生告知剛剛頭部有晃動所以傷口較大,會有一些後遺症。此項手術發明不過七、八年台灣不過二、三年,以後有無問題沒人知道,只是大家不知危險性,如果知道誰敢拿自己眼睛冒險,所以幾乎沒有眼科醫生敢對自己做此項手術。其實原告非常願意盡國民的義務,只要國家能夠保證本人人身安全及不從事任何需要視差400度以下的任務及訓練,或手術實不會有任何失敗的可能,手術後不會有任何後遺症,或是差回增至400度內,原告將隨時為國軍效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八十八年版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二條附件一「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五四項:視力備考欄第五點之規定「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依前一~三項判定體位」,其意旨即為依本項備考欄第一~三項規定以判定其體位,而逕自排除本項備考欄第四項有關兩眼不等視之適用。

2、由於原告係以其本身視力問題而自願以雷射手術矯正其右眼視力,其造成兩眼視差高達六○○度係人為手術所造成之結果,於客觀事實判斷上,應無疑義,故本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所援引判定其體位之法令依據,確為妥適。

3、原告在向國防部軍醫局陳情後,由於獲知不正確之訊息,旋即向被告兵役處提出再複檢之申請,被告兵役處在查證相關法令及再向國防部軍醫局函請解釋後,仍維持其原判定之體位,而原告再向被告兵役處丁瑞峰股長當面陳情,請求說明,丁瑞峰股長之說明亦為目前政策法令制定及實際執行兩種層面所存在之事實,且亦表示可代轉陳情,唯原告仍執意認定是行政機關之相互推諉,此與上述不同層級政府所擔負不同行政行為與責任之認知有極大差異,此為原告之誤解所致。

4、國防部人力司在考量原告自述「右眼經雷射治療後,存有眼睛不定時紅腫、跳離正常視力、頭昏、夜間無法承受強光等後遺症」之理由,囑被告兵役處轉知原告提供上開病症之「就診記錄、病史等資料,併同先前體、複檢資料」送交該司審處,然原告卻無法提具相關病症資料以證明其自述之理由,故役政相關機關已給予原告一個再申訴之機會,唯其自行放棄。

5、兵役制度之推行,其能服人之處即在於制度的公平及公正,故任何「人為」所造成的身體狀況改變,進而達到免服兵役之行為,均應予禁止,否則以現代眼科醫學之進步,要造成兩眼高度視差是極為容易之事;此等亦為各兵役相關機關所竭力防範之事,以維持制度之公正、公平。

理 由

一、按「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成五等,依左列規定服役: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役男體檢複檢::應送軍公立醫院住院檢查,或其他軍事單位予以觀察至確定時為止。」為原告申請複檢時之兵役法(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六十五年次役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兩眼不等視」申請變更體位複檢,經被告指定三軍總院予以複檢,依臺北市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複檢結果欄記載檢查結果為:「兩眼手術造成不等視;右眼矯視一.○(0)左眼矯視一.○(-6.0-0.75X180):右眼接受過近視雷射手術,造成不等視。」,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判定為「乙等」體位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一份,臺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之體格複檢紀錄表(附有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核同意判等記載),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兵二字第八八○四七一七五○○號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左眼近視

700 度,右眼近視150度,兩眼視差有550度之多,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一五四號規定,兩眼視差超過400度以上,應非「乙等」體位,不適合服役;又原告係因醫生建議先就右眼作近視雷射手術視力矯正,因手術後有後遺症,不敢再就左眼作手術,原告兩眼視差,係手術失敗造成,並非故意造成,應非役男體位區分標準備考欄上所謂之人為造成之不等視云云,惟查:

㈠、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一五四項規定:「兩眼矯正視力達6/10(○.六)驗光度數各為超過二屈光度,在十屈光度以下者。屬乙等體位。」「一、兩眼或一眼矯正視力不及乙等標準者。二、兩眼或一眼矯正視力達6/10(○.六),驗光度數各為超過十屈光度,在二十屈光度以下者。三、兩眼屈光度相差超過四屈光度者。屬丙等體位」其備考欄有「五、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依前一~三項判定體位。」上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係依據徵兵規則(經兵役法第四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乃兵役行政主管機關就兵役法有關徵兵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提供判斷之準則及相關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兵役行政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為法之所許,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上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之備考欄有「五、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依前一~三項判定體位。」規定,係為求兵役制度體位檢查之公平公正,故任何人為所造成之身體狀況改變,進而達到免服兵役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自不限於故意人為原因,如此始能維持兵役制度之公正、公平。原告主張其非因「故意」之原因,導致兩眼不等視,應非上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備考欄所謂的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確因右眼接受過近視雷射手術,因而造成兩眼視差高達六○○度之結果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三軍總院複檢之臺北市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複檢結果欄記載檢查結果可按,自堪信實,則依判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五四項規定備考欄第五點,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依前一至三項判定體位,原告之視力依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與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之附表-視力及視器區分標準表中,就視力乙等體位所定:「兩眼矯正視力達6/10(○.六),驗光度數各為超過二屈光度,在十屈光度以下者。」相符,臺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據此判定訴願人為乙等體位,經冊送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核同意判等,被告為「乙等」體位之判定,並無不合。

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乙等」體位判定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