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壬○○辛○○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一六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接獲黃天豹(係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所送寶建醫院同年月十五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因肺炎、肺結核等症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二一號書函,復以被保險人僅檢具殘廢診斷書,未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備齊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經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該局無法核辦。嗣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接獲被保險人黃天豹相關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等文件,經該局查得黃天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依民法第六條規定,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三八五號函核定被保險人黃天豹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被保險人黃天豹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農監審字第四八○○號審定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乙○○、丙○○○、丁○○、黃淑卿及己○○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四○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寄出殘廢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此有郵戳為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寄達勞保局,本案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前提出申請,勞保局自應受理。有關勞保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二一號函復不予受理之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規定,該函復係一行政處分。是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民法第六條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勞保二字第一三九一六九號及內政部五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一九三五○八號函釋規定,所欠缺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僅係補正問題,並非勞保局所稱另行送件問題,是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一、二○○日核付殘廢給付四○八、○○○元。
2、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所謂醫療給付,應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始得享有,且自八十四年三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實質上已不予給付;所謂喪葬津貼,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三項給付及一項津貼,僅餘生育給付及殘廢給付得稱為「現金給付」。又按農民健康保險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故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包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3、對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相同意旨之條文規定,包括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三十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三十二條:「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第三十七條:「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是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生育給付及殘廢給付,自得由被保險人生前或由被保險人死亡後之受益人,依同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二年內請領是項給付,倘受益人無法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請領生育或殘廢給付,則前述所謂「受益人」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4、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八一一一七九四號函釋意旨:「生育事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予核付生育給付。惟該投保農會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再以本人為給付請領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生育給付,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既已無行使權利能力,自不得再具名請領,應由其家屬提出,至其家屬提出請領之優先順序,由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未有明文,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所定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規定辦理。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生育給付,經被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及保險人核付生育給付後被保險人尚未兌領前死亡者,其生育給付得按前開請領之優先順序承領。」,該函所謂家屬,即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之受益人。
5、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生育給付之給付標準可區分為一個月及二個月之投保金額,且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於生育後二年請領時效內死亡之機率遠低於殘廢事故,反觀殘廢給付,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區分為一至十五等級,分別給付一、二○○日(一級,折合為四十個月)至三十日(十五級,折合為一個月)不等之投保金額。兩者相較,生育給付之金額及發生事故後之死亡機率,均低於殘廢給付之金額及事故後死亡機率,兩者給付金額之差異,屬「人民權利保護密度」之高低不同。內政部作出有關生育給付得由家屬請領之函釋規定,舉輕明重,並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之立法宗旨,被告對殘廢給付,一再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不予核發,顯違比例原則、「權利保護密度」之法律原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6、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倘欲限制被保險人生前申請殘廢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受益人請領之權利,應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所稱法律保留原則,勞保局應當遵守。綜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其中第二十條係以法律限制不予給付、第二十二條係限制給付之權利,惟該兩條均無明文限制被保險人生前發生之殘廢事故,不得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家屬繼承提出請領,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顯違法律保留原則。
7、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此即所謂明確性授權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二號、第四四五號、第四六五號、第四九一號解釋亦有明示。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加法律原無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
8、被告稱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於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亦不得由其家屬代為請領。」云云。惟行政院以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台七十八內字第○三二一號函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其草案總說明及各條規定說明,均無被告所稱「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可參酌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四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草案」即明,是被告稱「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不得由其家屬代為請領」云云,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原無之規定,限制被保險人之權利。況被保險人之家屬於被保險人生前竭盡所能,甚至舉債為其醫治,則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該家屬生活無須予以保障?
9、按「人民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作為免責之事由,惟行政法令繁多,非一般人民所能全盤瞭解,現今行政法學本於政府服務人民之法則,提昇行政機關有教示人民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勞保局未盡教示義務,致使原告等喪失原得請領之殘廢給付。另有關繼承權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並未列為不得請領之限制項目,依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請領。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使農民於退保後一年內繼續享有醫療給付,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著重有利於農民,被告以被保險人已死亡,否准原告等申請其殘廢給付,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形式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存在,惟契約之目的係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是農民健康保險實質上之保險契約,係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事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受益人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繼承其殘廢給付之請領權,亦即,農民健康保險契約雖未有「得請領」之規定,惟亦未有「不得請領」之規定,是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規定,原告等得請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特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三十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文。
2、原告稱:「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寄出殘廢診斷書,此有郵戳為憑,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寄達勞保局,故本案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前提出申請,勞保局自應受理,則所欠缺之圖記、表格文件僅係補正問題,非勞保局所稱另行送件問題,是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一、二○○日核付殘廢給付四○八、○○○元。」云云。惟按殘廢給付之申請,依法應備齊相關書件經由農會向保險人(勞保局)提出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之規定,本案被保險人黃天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僅檢附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即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未備齊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申請手續顯未完備,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勞保局依法不能受理其申請,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二一號函檢還原送申請書件,並請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是該申請既未經受理,不生申請效力,核與原告所謂補正行為不影響請領時效無涉。
3、本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備齊相關書件經農會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惟被保險人黃天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按民法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既已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即無須保障成殘後之生活,不符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另有關寶建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據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九寶建醫字第一三一六號函復勞保局略以:「查黃天豹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寶建醫院誤繕為八十八年)病危自動出院,當日於自宅過世。」,又據原告甲○○申請審議所附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黃天豹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二時死亡。」,據此,寶建醫院係於被保險人病危當日開具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並於當日下午死亡,顯示被保險人病症持續惡化中,難謂症狀已固定,而得逕以殘廢標準認定,且自被保險人發病至死亡,均於治療中,顯無殘廢後生活,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本案被保險人生前既未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其繼承人亦不可請領。況本案所請殘廢給付,係被保險人死亡後,由他人以被保險人名義提出,未告知勞保局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依民法第六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勞保局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妥,並經審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4、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均屬投保單位之補正規定,本件申請系爭殘廢給付並無透過投保單位,故不涉及可否補正問題。復按農民健康保險為一社會保險型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屬公法上關係,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似應解釋為強制規定,而非單純僅係投保單位之義務,故被保險人仍須透過投保單位申請保險給付,始符合申請要件。又申請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生效日期,原則上應以申請書到達勞保局時為準,惟實務上均放寬以投保單位寄出申請書時(郵戳為憑)為準,本件被保險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寄發殘廢診斷書,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勞保局,惟因其申請未透過投保單位,僅檢附殘廢診斷書乙紙,不符要式申請行為要件,尚難認係可補正情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戊○○○、己○○五人,前雖未就系爭農保殘廢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彼等既與原告甲○○同為被保險人黃天豹之共同繼承人,依法對系爭農保殘廢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繼承人甲○○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程序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乙○○、丙○○○、丁○○、戊○○○、己○○於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被告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內政部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對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農保爭議部分,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四、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張博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余政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保險給付之請領,既應向保險人為之,則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自應以該通知達到保險人(勞保局)時始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理,故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應以保險人之收文戳記日期為準。本件原告等之父黃天豹原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肺炎、肺結核等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殘廢診斷書寄達保險人(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有勞保局收文戳記蓋於上開申請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保險給付之申請日,自應以勞保局之收文戳記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準,惟被保險人黃天豹係於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思通知達到保險人(勞保局)之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即已死亡,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是所請殘廢給付自應不予給付。
二、參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意旨,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日之認定,縱然從寬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而認本件被保險人黃天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郵寄殘廢診斷書時,其權利主體仍然存在。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三、原告等之父黃天豹係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黃天豹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肺炎、肺結核等症,經審定成殘,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二一號書函,復以被保險人僅檢具殘廢診斷書,未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備齊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經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該局無法核辦。嗣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接獲被保險人黃天豹相關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等文件,經該局查得黃天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三八五號函核定被保險人黃天豹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勞保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寶建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寶建醫字第一三一六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應係公法關係,就此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五二四號解釋亦加以肯認,故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關係。基此法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投保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有相同規定),顯係立法者本於社會保險具有社會保障及強制投保之特質所為異於一般商業保險之規定,因此一般商業保險由被保險人直接申請加保或保險給付之規定,在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農民健康保險即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如任由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申請加保或保險給付,不但使投保單位喪失事前審查及確認身份之功能,亦使全國唯一之保險人─勞保局無法負荷沈重之業務負擔,故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以解為強制規定為宜,換言之,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文件,而且必須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勞保局申請,否則勞保局即可不予受理。查本件農保被保險人黃天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郵寄之殘廢診斷書係直接由被保險人付郵寄至勞保局,業為兩造所不爭,其既非經投保單位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提出申請,亦未經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依前開規定,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六十一條「要式行為」之規定不符,故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二一號書函,復以該局無法核辦,並檢還原送書件,請其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在案,是以該案勞保局既未經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且亦無事後補件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投郵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並非所謂之申請日,自屬有據。
五、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郵寄之殘廢診斷書經勞保局退件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勞保局收文)經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檢送資料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故其申請殘廢給付之日當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準,惟被保險人黃天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前郵寄殘廢診斷書之同日),有寶建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寶建醫字第一三一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被保險人既已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已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且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被保險人黃天豹生前既未能提出申請,死亡後其繼承人亦不得請領,勞保局核定其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四○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