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手蔡錦城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引火器㈠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九三三二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檢具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瓦斯熱水器之引火器母火噴嘴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瓦斯高壓點火防漏電固定裝置」專利案及SH-568型熱水器之型錄與櫻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櫻欣興公司)出售568型熱水器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智專三㈠○三○○八字第○九○八九○○○○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不得予以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專利審查基準乃為使審查作業透明化、審查委員及申請人均有所依循而制定,即
所有審查委員均應依循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之原則進行審查,於同一審查基準下對同一案件所為之審查結果亦應為相同,除非所運用之審查基準不同,才會導致不同之審查結果。而依八十三年十月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二節所述「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致成熟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物品造型係由點、線、面等要素構成,其要素中不可能全部皆係嶄新的,通常其改變部份或是諸多構成組件中之一,或是單一組件中之某部份,因而其創作特點並其創作之習知部份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等規定,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造形設計是否近似時,自當秉持前述原則,而非可泛指有類似系爭案之胚型構成者(圓管頂端具有夾體,夾體頂端具有凸起),即為與系爭案近似;且比對已進入成熟期之既有物品是否近似,理當以創作特點為主要比對之重點,若創作重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被告卻認定引證案形狀特徵係引火器本體下部分為一圓管體,其下端處設有一貫穿孔,貫穿孔上方設兩道凹槽,上部分為一略呈扁平圓狀之夾體,該夾體表面中央處係呈平錐狀略向上凸起,周圍亦有複數處呈弧形凸起狀,且其中一處並向外延伸,其形狀特徵與系爭專利相近似。其審查觀點即與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原則相違。
㈡被告辯稱其審酌新式樣之近似性專利要件,係參考八十三年十月公告之專利審查
基準之新穎性,先就其形狀特徵部份作比對,再以整體形狀作視覺上之差異比對等語,然遍查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新穎性之內容,均未發現有該段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真實,亦足證其對專利審查基準之了解顯有不足。
㈢引證資料均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之資料,系爭案既經申請時初審委員依專
利審查基準之原則查核比對過後,始審定准予專利,顯然,初審委員係認為系爭案之創作特點,確實不同於引證資料而具有新穎性。再參諸被告就系爭案之另一舉發案所為之第00000000NO一號案舉發審定書,認為「該引證案雖與系爭專利同樣本體上包含有兩部份,但其下部為一圓通管,而上部分為略呈倒六型凸起於扁平圓狀之夾體上;其形狀特徵與系爭專利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於整體觀之,具有明顯不同之效果,各具特色,屬不近似」。顯然,此一審查觀點係符合於如前所述之專利審查基準的原則。足見引火器之基本胚形構造─於圓管體頂端具有一夾體,且夾體上均具有凸起的部份,係屬習知部份,縱使該習知部份完全相同,只要創作特點不同,即不屬近似。若將引證案與系爭案中之基本胚形構造「於圓管體頂端具有一夾體,且夾體上均具有凸起部份」視為習知部份,再針對夾體上凸起部份之形狀作進一步的比較,則明顯可知系爭案中夾體中央的凸起部份及其周圍多處弧狀凸起中有二向外凸伸出之翼狀部位之造形及其所產生之視覺感受,與引證案中凸起部份僅有單一凸出物所呈現之視覺感受明顯不同,故系爭案與引證案顯非近似。
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新式樣圖面「對物品之形狀應繪製
六面圖、立體圖及圖卡」,其用意在於能清楚地了解物品之完整形狀,以便詳細比對,蓋如只有某一角度之立體圖或單獨的平面視圖將無法完整地看清楚物品之全貌,亦無法進行比對(此由被告於另案智專㈦○三○○八字第一三九二八五號專利舉發案審定書之理由四可證);然而,被告卻僅憑一張無法窺見物品全貌之引證案的立體圖,即自行推斷該物品之形狀的全貌,並進而以其所推斷之全貌來作為證據,認定系爭案之形狀特徵與其所推斷之全貌相同、近似,顯有違誤。
㈤再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二節關於造形構成之同一部分亦述及「物品造形
係由其單元藉一定之構成所組合而得,故兩物品形狀間是否近似,應先比較其造形構成是否同一,若為同一,方可比較其整體形狀之近似性是否成立」,是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造形設計時,自當秉持前述之原則。若引證案中所載之物品造形無法揭示完整之單元之構成與整體形狀時,自亦無法依前述原則予以比對。參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六面圖與立體圖的比較圖,可知引證案所示者僅為一組合於定位架中之引火器的立體圖,該立體圖中已有部份造形被定位架所遮擋而未揭示出完整的立體造形,且引證案中更未揭示出六面圖,亦即引證案之引火器的造形並未能揭示出完整之單元構成與整體形狀,依上述觀點來看,引證案顯然是無法與系爭案作造形構成與整體形狀之比對,被告卻仍進行比對,並臆測物品造形,顯然是不合於專利審查基準之原則,所為審定自非正確、合法。
㈥系爭案所使用之習知部分係圓管、夾體與弧度部分,其創作之特點則為氣室肚身與兩處之翼狀延伸部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一節明確指出近似通常判斷之要點之一為「創作特點、構成是否相同」;第二節指出近似性之判斷說明之一為「兩物品之近似應由其視覺效果變化之程度,綜合比較之」;被告依此審查並無違法。
㈡按新式樣物品以工程圖表示並非一般人所能瞭解,故專利法施行細則特別加以立
體圖來輔助,其目的就是要讓一般人均能看得懂其內容,引證案之第一圖(立體圖)能充份表達其造形構成及空間,故被告審查並無違誤;又其形狀特徵係引火器本體下部份為一圓管體,其下端處設有一貫穿孔,貫穿孔上方設兩道凹環,上部份為一略呈扁平圓狀之夾體,該夾體上表面中央處係呈平錐狀略向上凸起,周圍亦有複數處呈弧形凸起狀,且其中一處並向外延伸。引證案形狀特徵與系爭案之形狀相近似,於整體形狀觀之,兩者易於混同,屬近似之形狀。雖引證案之圓管體凹環及弧形凸起僅一處向外延伸,與系爭案之形狀稍有差異,但此細微之差異並不能改變整體形狀與系爭案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系爭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公開在先,不具新穎性;故被告所為之審定並不違誤。
㈢新式樣之判斷重點在形狀、花紋及色彩,至其結合方式即結構並非判斷重點。又
審查基準係供審查人員為判斷時,其尺度與標準之參考,而非要求審查人員於審查時,需依審查基準逐字審查。再,原告主張其系爭案之設計重點為上半部,則依引證案之圖形更可證明引證案與系爭案係屬近似。
㈣系爭案之另一舉發案(即原告所稱另案智專㈦○三○○八字第一三九二八五號專
利舉發案審定書)固為不近似之判定,然該案與本件之引證證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除引用被告之陳述外,補稱:㈠新式樣僅審查形狀、造型,至功能則非審查對象,原告陳述將兩者混為一談,自非妥適。
㈡自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資料即可明顯看出兩者在外觀事實上係相同,只有部分將方
形改為圓弧形之對換而已。又複雜物品如只有某一角度之立體圖或單獨的平面視圖,有時固無法完整地看清楚物品之全貌,然系爭產品係簡單之物品,並無原告所述因圖形角度不同而無法看出形狀之顧慮。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或設計,而於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公開在先,且非熟習該項物品設計人仕所顯而易知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即得取得新式樣專利,是新式樣專利必須具備創作性及新穎性,缺一不可。惟新穎性如何界定甚為困難,既無法公式化亦無法數量化,故為配合產業之發展及技術水平,被告乃頒布專利審查基準以避免灰色地帶之認知而力求一致之見解。又新式樣專利雖應著重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然亦非需依審查基準逐字審酌,自毋庸贅言。次按,經核准之新式樣專利,任何人認為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系爭案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九三三二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又本件參加人提出舉發所檢具之證據除引證案外,尚有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瓦斯高壓點火防漏電固定裝置」專利案及SH-568型熱水器之型錄與櫻欣興公司出售568型熱水器之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審查後,認定第00000000號「瓦斯高壓點火防漏電固定裝置」之專利案,其形狀與系爭案不相同亦不近似,於整體形狀觀之,具有明顯不同之視覺效果,屬不近似之形狀;另SH-568型熱水器之型錄並未揭示任何有關引火器之資料,且櫻欣興公司出售568型熱水器之統一發票二紙,僅能證明有消費者向櫻欣興公司購買該型號之熱水器而已,並無其他資料得以佐證,故上開型錄及統一發票無從採據等情,參加人對此部分並無爭議,此有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在卷足憑,自堪認定屬實。則本院僅就爭點即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為審酌,其餘引證資料並非本院審酌對象,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圓管體頂端具有一夾體,且夾體上均具有凸起的部份」係「引火器」之基本胚形構造,該部分為習知部份。惟系爭案之創作特點則為氣室肚身與兩處之翼狀延伸部分,於其夾體中央的凸起部份及其周圍多處弧狀凸起中有二向外凸伸出之翼狀,而引證案中凸起部份僅有單一凸出物,故系爭案之造形及其所產生之視覺感受與引證案不同,故系爭案與引證案顯非近似等語;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一般物品之形狀或因功能需求或因加工方法、材料等因素限制,均具有其基本形
狀,或不可避免運用公開習見之部分形狀,不論是基本形狀或公開習知部分形狀均不得據以稱為物品之形狀特徵,就整體觀之,該等非特徵部分應不論,應就物品創作之形狀特徵配合,其餘部分所形成之整體視覺印象來判斷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
㈡就本案「引火器」而言,兩造對於「圓管體頂端具有一夾體,且夾體上均具有凸
起的部份」係「引火器」之基本構造,該部分為習知部份既無爭議,則應就其造形設計主要特徵部分而致之整體形狀視覺效果來論其是否具有新穎性。而系爭案係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申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包括上下兩部分,其下部分為圓管體,且圓管體下端處設有一貫穿孔,上端則與上部分連接,該上部分係為略呈扁平狀之夾體,夾體上為一體成型並於一端折彎之結構,夾體上表面中央處係呈平錐狀略向上凸起,周圍亦有複數處呈弧狀凸起狀,且夾體二處向外延伸呈翼狀;至引證案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其審定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依其圖示,其形狀特徵係引火器本體下部份為一圓管體,其下端處設有一貫穿孔,貫穿孔上方設兩道凹環,上部份為一略呈扁平圓狀之夾體,該夾體上表面中央處係呈平錐狀略向上凸起,周圍亦有複數處呈弧形凸起狀,且其中一處並向外延伸,此有原處分卷附之系爭案、引證案之專利公報足稽。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創作特點為氣室肚身與兩處之翼狀延伸部分,然經以創作特徵及整體形狀兩相比較結果,兩者之形狀特徵相近似而易於混同,屬近似之形狀;系爭案並未顯現如原告所強調之氣室肚身;翼狀延伸亦僅屬單、複數運用之區別而已,實無原告所稱之創作特點。雖引證案之圓管體凹環及弧形凸起僅一處向外延伸,與系爭案之形狀稍有差異,惟此細微之差異並不能改變整體形狀與系爭案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足見系爭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公開在先,應不具新穎性。
㈢原告以被告曾於系爭案之另一舉發案(即第00000000NO一號案舉發案
)中為「該引證案雖與系爭專利同樣本體上包含有兩部份,但其下部為一圓通管,而上部分為略呈倒六型凸起於扁平圓狀之夾體上;其形狀特徵與系爭專利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於整體觀之,具有明顯不同之效果,各具特色,屬不近似」之審定,其審查觀點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的原則,據以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案之審查觀點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的原則云云。本院以為兩案之證據不同,被告為不同之審定,乃理所當然;原告徒憑被告為不同之審定,且本案之審定不利於己即據以主張被告之審查觀點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的原則,委無足取。
㈣原告又稱引證資料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系爭案既經被告之初審委員依專利
審查基準之原則查核比對過後,始審定准予專利,足證系爭案之創作特點,確實不同於引證資料而具有新穎性等語。然查,創作、發明等智慧研究之成果固然應予保護,然亦不容抄襲或其他類似之侵權行為存在,故專利法設置異議及舉發制度,無非係將專利案公諸於世,供所有業者或消費者為檢驗,並非所有審查暫准或准予專利之案件即表示其新穎性具有無可挑戰性,否則專利異議及舉發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故原告此點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比較新式樣是否近
似需具備完整物品形狀之六面圖、立體圖及圖卡,而被告於審查本案時,卻僅憑一張無法窺見物品全貌之引證案立體圖,即自行推斷該物品之形狀的全貌,並據以認定系爭案之形狀特徵與其所推斷之全貌相同、近似,自有違誤乙節。查,為令一般人能瞭解新式樣之物品,專利法施行細則特別加以六面圖、立體圖及圖卡來輔助,其目的就是要讓一般人均能了解其內容,然其係申請新式樣專利時所需具備,而引證案係作為比較系爭案之證據資料,並非申請新式樣專利,故僅其中部分圖示即足了解新式樣物品之形狀特徵,應無要求全部圖示需齊全之必要。而引證案之第一圖(即原告所稱之立體圖)已能充份表達其造形構成及空間之形狀特徵為引火器本體下部份為一圓管體,其下端處設有一貫穿孔,貫穿孔上方設兩道凹環,上部份為一略呈扁平圓狀之夾體,該夾體上表面中央處係呈平錐狀略向上凸起,周圍亦有複數處呈弧形凸起狀,且其中一處並向外延伸;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了解全貌。被告據以認定兩案,尚難謂其審查違反專利審查之原則。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卻主觀認定被告只憑引證案之立體圖無法完整地看清楚物品之全貌、無法進行比對,即自行推斷該物品之形狀的全貌,並進而以其所推斷之全貌來作為證據,亦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公開在先,故其不具新穎性,依首揭說明應不予專利。被告據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訴請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四 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