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勝福(會計師)
李念祖律師黃心漪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四、六八○元,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以其漏報取自密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佛公司)營利所得計二二、○四一、四○○元,通報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七八、五一二元,淨額為三一、四一九、五一二元,補徵稅款八、八一六、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投資之蜜佛公司,將出售公司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予原告,嗣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是否為股票轉讓性質,而非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尚無所得發生,其僅於股票轉讓時,發生證券交易所得:
①查財政部歷來函令解釋,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而使股東受分配之
增資股票,均認該增資所取得之股票,非所得業已發生。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八十一年函釋)謂:
「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應列入資本公積,至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自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亦謂:「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於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目前該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徵所得稅」。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認,公司利用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股東並無所得可言,故要求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於發行股票之背面註記:「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之「營利所得」,就公司股東而
言,僅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並未含其他項目。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使股東取得新股,依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見解,股東於取得股票當時,並不認定已有所得之發生,僅嗣後將該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停徵該證券交易所得之所得稅。公司法有關資本公積之性質,不具盈餘性質,並非「營利所得」。我國稅務實務係採「交易所得說」之概念,其包含所得實現原則。本件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股東權益項下科目變動,股東權益並未增加,故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顯與上開「所得」概念不同。
⒉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票轉讓,為證券交易所得,非營利所得:
①公司辦理減資與公司分派股利不同,公司法對於「減資」並未限制其原因,
其僅於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公司辦理減資所應踐行之程序,是公司法所定「減資」,不以公司有無營業、虧損或有無正常營業為前提。從而董事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擬具減資方法,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及踐履保護債權人程序後,實行減資,並申請減資登記,完成減資程序,自與公司分派盈餘程序不同;且減資之要件亦不以股東或董事等人之意圖為其合法與否之認定標準。蜜佛公司既已依公司法所定減資程序辦理,而將相關金錢給付原告,顯非分派「股利」。
②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為股票轉讓,為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下稱六十九年函釋)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可知以現金收回股票之減資行為,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股利分配,應屬股票轉讓。該股票於轉讓時,所獲之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起不予課徵所得稅。六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函釋雖已於財政部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刪除,惟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本部各權責機關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非經本部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是該二函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仍為有效函釋。本件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依租稅法定主義,徵免所得稅既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告適用該二函釋為所得申報,自屬合法。況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亦明文揭示。蜜佛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曾辦理簽證及發行股票,且減資時亦收回該股票,是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目前有效函釋可知,收回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性質確屬股票轉讓。
⒊被告引用之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
是否符合公司法之精神已有可議,況蜜佛公司並未解散及清算,更無所謂分配剩餘財產,函釋所述原因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自無適用可能。
⒋被告認蜜佛公司於資本公積轉增資前,已呈停止本業之營業狀態,八十三年間
之增資,顯非為擴大經營規模,健全財務等正常進行之永續經營理念云云。惟查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非現金增資,其僅係股東權益科目之調整,就整體股東權益而言並未改變,公司資產亦未隨之增加,是此增資實無須有擴大經營規模,健全財務規劃之目的,被告主張顯有可議。又蜜佛公司雖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幾無本業收入,但仍有鉅額營業外收入,且其亦核實報稅,依蜜佛公司八十至八十六年度會計師稅務簽證報表所載,其帳列收入主要來自股利收入、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蜜佛公司營業外收入帳列金額分別為一二、五四五、一八五元、二、四三九、三九○元、一六九、五四三、三四四元、一二三、六○八、一八三元、四五、六四九、六七一元、二、八八一、二一四元、一四、七○六、二四三元。同時,由其資產負債表以觀仍有金額不小之資產及實收資本,蜜佛公司於系爭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五、○○○、○○○元,其於八十四年減資後,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現金增資一八五、○○○、○○○元,實收資本額變為一九○、○○○、○○○元,截至目前實收資本額均維持不變。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蜜佛公司帳上總資產高達四一四、六七○、九一八元,其中長期投資約三億元、短期投資約五千六百萬元、固定資產約四千六百萬元。亦即蜜佛公司目前之經營重心係以投資活動為主,資產中以長短期投資為主,雖幾無本業商品銷售收入,並不表示公司無營運活動,停止製造業務係因市場產生變化所致,是該公司有永續經營之事實。
⒌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作為其課稅
論據。然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並不能補正法定稅捐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特徵之欠缺,亦即法律賦予之經濟意義解釋不得超越可能的文義範圍,否則,即有違法之安定性。在租稅法有漏洞之情形中,有關漏洞之填補,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外,不得逕以實質課稅原則之經濟觀察法類推適用,造成或加重人民稅捐負擔。密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處理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後,原告依所獲資料依法報稅,絕無規避稅負之意圖。縱稽徵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有避稅行為,政府除修改稅法外,不能給予法律制裁,此乃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精神,是被告之處分顯違租稅法律主義。
⒍被告牴觸行政先例認原告發生營利所得,且違反誠信原則,並已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①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除非能提出本案事實不同於前揭函釋內容,否
則不得牴觸該先例之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明文揭示。六十九年函釋為稅捐機關之行政先例,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本案事實不同於六十九年函釋,否則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不得認定本案不適用六十九年函釋。
②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
序法第八條明定。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四條亦有明定。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實行,惟其所宣示之原則已為過去司法機關所認,此參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謂:「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同之原理‧‧‧。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中應有其類推適用」即可明瞭。又學者見解認如稅捐機關承諾稅捐義務人,表示倘稅捐義務人實現其所陳述之事實關係時,其將以某一特定方式,進行課稅上處理時,則稅捐機關嗣後即不得出爾反爾,而為不同之課稅處理,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信任六十九年函釋,而由蜜佛公司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受領證券交易所得,且依是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該所得業已停徵所得稅,然被告嗣後竟推翻其見解,認屬營利所得,並進而課徵原告所得稅,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③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依當時公司法及財政部當時有效函釋內容受領現金,乃信
賴上開合法有效之法令。縱被告主張上開函令業於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刪除,惟其為行政行為時,仍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之規定辦理。六十九年函釋自六十九年適用迄八十七年,已逾十八年餘,行政機關均謂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縱嗣後行政機關認該函釋易生漏洞,惟人民對此已產生合理信賴,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自有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又再次核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其原利用資本公積轉讓增資配發股票之課稅案,請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原告依該二函釋,未申報系爭減資收回資本公積配發股票之所得,被告嗣後作出相反之見解,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⒎所謂「緩課股利」(緩課股票),於我國現行有效之法律體系中已無相關規定
,其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即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有所規定。依該等規定所謂「緩課股利」係指: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或「紅利」增資,供作法定經濟發展之用時,股東或員工因而取得新發行之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股東當年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應申報課稅,故「緩課股利」之前題,係以「未分配盈餘」或「紅利」所為之增資為對象,且其須以供作「特定經濟發展之用」為要件,始足當之。蜜佛公司為經營化妝品製造等業務之公司,其增資並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特定經濟發展之用」之要件,且蜜佛公司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非以「未分配盈餘」或「紅利」轉增資。換言之,本件與俗稱之「緩課股利」完全無關。⒏財政部八十一年函釋並非針對「緩課股利」所為,被告誤解進而援引課徵原告
綜合所得稅,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據財政部向來之見解,均認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屬資本性質,因其係非營利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故資本公積轉增資,僅係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公司資產淨值不變,故股東取得資本公積之股票,並無所得可言,且係自始無「所得」,非如被告所認具緩課性質之營利所得。另八十一年函釋後段乃表明股東嗣後轉讓此等股票,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故不論轉讓價格高於或低於面額均為證券交易所得。若轉讓價格高於面額時,則將有另一證券交易所得之發生,若依被告之推論,則該股票面額部分為營利所得,而轉讓價格與面額之差額將為證券交易所得,此與課稅實務顯有重大差異。
⒐被告一方面認原告於蜜佛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股票時,發生營利所
得;一方面又謂蜜佛公司以「減資」收回該增資股票時,原告亦發生營利所得,則其顯認蜜佛公司之「增資」及「減資」等行為,對股東而言,均為「股利分派」,此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違稅法之實務操作,其認定實屬違法。被告既認定蜜佛公司系爭增資股票為「緩課股票」,應於「轉讓」時課稅,惟其在蜜佛公司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時,又認該行為非股票「轉讓」性質,則蜜佛公司之系爭股票究有無「轉讓」,即生疑義;被告既謂「緩課股票」係於股票「轉讓」時,始應列報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其又認蜜佛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非「股票轉讓」,既非股票轉讓,何以原告應於「減資當時」列報營利所得課綜合所得稅?被告之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蜜佛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
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八十一年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如於八十四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誤解「緩課股利」之意義,並進而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乙節。按
被告依八十一年函釋,以緩課股利之性質課徵綜合所得稅,是為該筆所得確定後,所延伸出「所得歸屬年度」之判斷,而判斷標準係依收付實現原則,即以該筆所得之實現年度歸課綜合所得稅,而原告在申請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就「所得歸屬年度」部分提出任何主張,是被告原處分有關「所得歸屬年度」部分應已確定,無需再就「緩課股利」之意義有所爭執。
⒊蜜佛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該公司係經營化妝品
製造買賣,然查其營業收入自七十九年二億餘元,減至八十年一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年期末存貨一、六一六、八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底仍未出售,足見其並無營業收入,是蜜佛公司於增資、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急速萎縮,可見該公司並無經營其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該公司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又其增資之初既為幾近停止營業狀況,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渠等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以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辦理減資手續,其形式上雖為轉增資股票之轉讓,惟實質上該收回之股票不能再行轉讓,與股票具流通轉讓之性質有間,而認蜜佛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藉此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年度,為原告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類第一款規定,認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尚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股東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
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乙節。查證券交易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規定,是以財產之原始取得成本與事後變價間之價差來計算,其在所得取得的原因事實上,顯然強調財產與金錢(或其他財物)間有「對立性交換」之交易性質,對繼受人而言,該財產仍存在著可繼續交換或使用之價值,蜜佛公司以減資手段收回公司之股票,再將資金按股份比例分配予股東,並無存在「對立性交換」之交易性質,且蜜佛公司減資後取得之股票,未曾再投入資本募集市場,則蜜佛公司取得股票之目的,是要永遠消滅股票之交易流通價值,與交易之本質不符,更何況從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而蜜佛公司減資後自資本市場抽回資金,如解為享有免稅之待遇,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是上開所得既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系爭所得歸屬於「營利所得」係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⒋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所得之時點重複乙節。查本案原告已基於收付實現原則
,就「增資」、「減資」二個時點,擇「減資」之時點核課,並無原告所主張時點重複之處。另原告主張被告牴觸先例認定原告發生營利所得,且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查蜜佛公司利用資本公積增資旋即減資,已然構成迴避股東應依法納稅之事實,而該期間並無正常營業行為,且已無永續經營之事實,已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其增資旋即減資,將鉅額增益急速轉化為無,實質已無償分配現金股利於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分配受益在案,原告無法對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有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非屬脫法行為,辯稱其因基於信賴相關函釋而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以辯解其所為利用增減資迴避納稅之正當性,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為蜜佛公司之股東,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出售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兩次金額分別為一一四、○○○、○○○元及一九一、○○○、○○○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減資,金額分別為一九四、四○○、○○○元、一九一、○○○、○○○元,而該公司之減資,均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方式為之,原告因而取得二二、○四一、四○○元,未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為申報等情,有蜜佛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蜜佛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將出售公司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因而給付原告二二、○四一、四○○元,原告就該款未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為申報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蜜佛公司將資本公資轉增資及辦理減資,均係合法,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其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就股東(原告)而言,為股票之轉讓,而非受配盈餘,不屬於營利所得,僅於股票轉讓時,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被告所為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誠信原則,其改變見解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蜜佛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所得,係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
之利益,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但蜜佛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其實質係以(新)股份配發之形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將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交易所得,以無償配股之形式分派予股東(原告)之情形,其本質上既係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而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本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該所得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㈡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有實質上減資(將多
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本件蜜佛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該公司係經營化妝品製造買賣,然其營業收入自七十九年二億餘元,減至八十年一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年期末存貨一、六一六、八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底仍未出售,且自八十一年起已停止化粧品之製造及買賣,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年度損益比較表、資產負債表、銷貨成本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其並無化粧品買賣之營業收入。蜜佛公司於增、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急速萎縮,可見該公司並無經營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其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蜜佛公司當時之營業活動業如前述,其增資之初已幾近停止營業狀態,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其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參以蜜佛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短短七個月餘期間內,完成二次增資及二次減資,且其增資並非由股東另為出資,減資則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是蜜佛公司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依轉讓股份之形式,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原告)之目的,至為明顯。故蜜佛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究其本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而為股利之分派,原告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配發股票轉讓之年度課稅,否則股東(原告)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僅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又蜜佛公司辦理減資,其形式上雖為轉增資股票之轉讓,惟實質上該收回之股票不能再行轉讓,與股票具流通轉讓之性質亦有間,亦難認為係股票之轉讓,而發生證券交易所得。從而被告認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藉此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年度,為原告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認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並非無據。
㈢另依原處分卷附蜜佛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一日等先後四次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其討論增資、減資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總計代表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百,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且均為會議紀錄,對於蜜佛公司前述藉增資、減資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目的之情事,當極為明瞭。
而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本件被告係認蜜佛公司假藉增、減資之形式,實質將出售公司資產之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其無增、減資之實,不生變更見解將不利益歸由人民負擔之問題。而原處分既屬於法有據,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可言。至於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為本院援為本件駁回之論據,原告所訴本件並無該函釋之課稅原因事實云云,無庸審認。
四、從而被告加計原告漏報取自蜜佛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二、○四一、四○○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補徵稅款八、八一六、五六○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