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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複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黃德治(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百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柒萬零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原告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乙○○

○與被告就台南縣善化鎮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嗣因被告擬新建善化電力分駐所,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協調會,就終止租約及地上物補償事宜洽談,雙方並達成:「原告同意被告依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所列規定計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地上物」之結論,兩造已成立公法契約,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七萬零二十四元、原告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七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

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本件被告為新建善化電力分駐所而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鎮○○○段十九、三六、三七之一、四二地號之合法倉庫,應作成徵收補償處分,惟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以公法契約之方式為之。

㈢本件為公法契約之請求給付:

⒈原告與被告間雖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承○○○鎮○○○段之系爭省有(現

為國有)土地,興建合法之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間(依租賃契約約定兩造租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表示因新建善化電力分駐所,須「徵收」原告所有之房屋,經查估會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雙方開會協調,並就本件徵收房屋補償達成結論,兩造合意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拆遷完畢,被告則依照台南縣政府所列規定「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自動拆除獎金。惟原告依約拆除後,被告遲不發予補償費,幾經催告協調,亦未履行。今善化電力分駐所已興建完成,而原告應領之補償費卻仍未給付(查有關原告應領之費用原訂於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項下列支),令原告蒙受雙重損失。

⒉按有關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本屬公法上之請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或謂兩造紛爭係因租賃關係收回土地所延生糾紛,為私權關係,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然查本件係於租賃契約租期尚未屆至亦未終止前,被告徵收原告所有合法房屋,雙方同意協調並達成結論之契約行為,是與兩造原訂之租賃關係已無涉(此觀之協調會結論二載明:「有關租戶請求本案之房屋租金減免乙事,請租戶另案辦理。」亦可得知),故難以兩造之租賃關係,即率爾認定本件為私權爭執。

㈣被告有依協調會結論履行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⒈被告既已同意依照台南縣政府所列規定「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

償辦法」計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自應依其承諾誠信履行,無由以其他法令尚未發布為由,推脫責任。

⒉而被告為行政機關,知悉法令及適用法令為其職責,今與一般人民達成協調

承諾,又豈有以「尚乏法源依據」拒發補償費,而將責任與損害全推由人民負擔。

⒊況兩造既已達成協議,已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與「法源依據無涉」,被告當有依約履行之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會係原告與被告所達成之公法契約,惟被告與原告間

,原僅存有私法上之租賃關係,而本件即係因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所延生之糾紛,亦即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回歸私法上之「土地租賃契約」,而非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鈞院應無審判權。

㈡縱設雙方業已成立公法契約,惟該協調會召開之法源依據即「台灣省有土地經

營及處理作業原則」,似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精省」而失效,而接受省有財產之中央政府,又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公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雖上開二項法規命令均同意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對其工作物比照縣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補償標準給予補償,然因本件協調會召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之過渡期,導致該協調會似無法源依據可資補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間係因公法契約成立後之金錢給付履行涉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新建善化電力分駐所而「擬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應作成徵收補償處分,惟亦可以公法契約之方式為之。而被告與原告協調達成結論成立契約,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拆遷完畢,被告則依照台南縣政府所列規定「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已成立公法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九十七萬零二十四元、原告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七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原僅存有私法上之租賃關係,而本件即係因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所衍生之糾紛,亦即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回歸私法上之「土地租賃契約」,而非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又縱設雙方業已成立公法契約,惟該協調會召開之法源依據似因「精省」而失效,而接受省有財產之中央政府,又於契約成立後,始發布新的命令,導致該協調會似無法源依據可資補償等語為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等分別在土地上建有倉庫使用,本期租賃期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被告在本次租期屆滿前因欲在該土地上興建善化電力分駐所,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由被告所屬工務處嘉義工務段通知原告等於同月十三日前往現場召開「辦理善化電力分駐所有關善化站北側倉庫拆除補償費現場查估作業」會議;其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通知原告等於同月十日召開「本局新建善化電力分駐所擬徵○○○鎮○○○段一九、三六、三七-一、四二地號有關出租倉庫拆除協調會」,達成「陳報上級核准後辦理上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應給付原告乙○○○九十七萬零二十四元、原告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七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結論;嗣因被告認為上開結論成立於補償費因「精省」而產生之法源空窗期,致迄未依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認單、往來公文等件影本及照片等附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首需審究者,乃兩造間所達成之協議究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之問題?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而原告係依約定得在其上建造倉庫使用,故其有合法之建築物使用權利,自無足疑。被告因興建善化電力分駐所公益上之需要,而欲收回土地自行使用,就土地部分,被告自屬有權終止租約;惟就地上物部分,因屬原告等之合法所有且非該租約之範圍,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一款僅約定被告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時,得終止租約,依法處理,就地上物之補償,並無特別約定。查此就地上物之補償契約之給付內容,係為「金錢之給付」及「地上物之拆除」,一般而言,在公法或私法契約均可能發生,固無法單純據以判斷為公法或私法契約,故必需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整體性質」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召開協調會之目的係 在於「擬徵收」系爭地上物,即本件所達成契約之目的係植基於公法上有「待 徵收」之案件事實,即如兩造能達成協議,被告即可避免辦理徵收程序;否則 ,被告即應依徵收程序徵收地上物,併給予補償。故兩造所達成「原告同意被 告依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所列規定計算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地上物」結論之契約,係屬一種未開始徵收程序前之有 關徵收之契約,應屬公法契約。被告所辯係終止租約之私法契約一節,尚無可 採。

四、次查,依該協調會結論,「該項結論應陳報上級核准後辦理」,原告主張該「上級」係指被告,被告則辯稱該「上級」係指經管該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其僅為管理機關,而交通部就該結論僅准予備查,並未核准云云。經查,被告對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不爭執,且該土地之出租人亦為被告。而該協調會紀錄經被告所屬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陳報被告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鐵貨地字第○三二二七八號函,函復嘉義工務段同意備查。故依該辦理程序而言,被告並未再轉陳交通部核准,而自為准予備查之決定,則其事後再主張其非該上級云云,亦無可採。

五、再就被告所辯,其原所依據之法源即「台灣省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似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精省」而失效,而接受省有財產之中央政府,又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公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雖上開二項法規命令均同意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對其工作物比照縣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補償標準給予補償,然因本件協調會召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之過度期,導致該協調會似無法源依據可資補償云云。惟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除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外,臺灣省法規(以下簡稱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市)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則被告就原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台灣省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在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該條例規定部分,應繼續適用,方不致因法令修正之延誤,而影響政務之推行,要無被告所稱無法源依據可資補償之情事;且查交通部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交總八十八字第○四九九三三號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北財局接第00000000號函示,應由被告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自行核處,亦有交通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交中辦一九十字第九三二八五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故被告對於本件補償事項,並非無權處理;末查本件公法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原告並已依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拆除地上物完畢並由被告興建善化電力分駐所完成,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則本件係被告應否依約履行之問題,所辯「似無法源依據可資補償」一節,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首開公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九十七萬零二十四元、原告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七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