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五三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簡俊堯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提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勞保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惟簡俊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已死亡,該殘廢給付係屬死亡後提出申請案件,且其所檢送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乃依民法第六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七四六五○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以被保險人簡俊堯所申請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日期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被保險人還未過世時就已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故所請殘廢給付應認定為補件,並非是未申請等語,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本件縱於死亡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式行為具備申請書件,惟簡俊堯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正會員資格加保,惟據所送之殘廢診斷書載,其於八十六年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喉癌,經電療後復發,於八十七年八月轉至台大醫院耳鼻喉科治療,八十七年九月接受全喉切除術,及陸續接受放射線治療,致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成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診斷成殘,其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係屬農保加保生效前之事故及其延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五一四九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住於南投縣,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原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因該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春節假日,依法期間之末日應計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乃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五三九四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至南投縣中興郵局查詢,並請南投縣中興郵局開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證明,該證明指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掛號寄出訴願書(掛號號碼第六二一三○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到該訴願書,足證原告未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之提起訴願之期間。
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文均未規定申請農保保險給付時,得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況且投保單位對於保險給付並無任何裁決權,為何勞保局可不受理農民申請農民保險給付之案件?如此豈不違法?
3、被保險人於生前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就已寄出診斷書及殘廢給付收據,確認被保險人欲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嗣勞保局要求被保險人須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致被保險人家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再補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後,再補送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惟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之規定,被保險人既在生前就已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就先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之補件日,非申請日。
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中所定之「得請領之日」之認定,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被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日。」因此原告之後再補送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其殘廢診斷書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也就是在被保險人生前就已開出,因此應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得請領之日」才是。
5、據臺大醫院開出被保險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欄載:「一、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欄裡,可看出其被保險人除了言語早已喪失之外,當時身體狀況還造成『意識狀態不清或遲鈍』。四肢肌力雖然有,但『攝食情況卻得仰賴鼻胃管灌食』,『臥床狀態也得經常臥床』,勞動能力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情形也需人扶助,行動能力得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也得經常需藉助氧氣具...等」,應已符合因重度胸腹部臟器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系列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第一級。
6、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三八五號函釋是針對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內罹患之傷病,於退保後三個月內加入農保者,以同一事故請領保險給付是否給付乙案所做之答辯,並不是在規範勞保被保險人轉投農民健康保險得於三個月內加入者才符合相關給付之規定。
7、被保險人之疾病是在八十六年時才發現,當時被保險人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襄理,為公務員身分,「故加入公保」,後由病情加重,才離職休養,直到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手術後,身體才又好轉,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茍如台大醫院開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指稱之如此殘廢的話,相信農會也不會讓被保險人加保才是。由此判斷被保險人是在後來才又再長出腫瘤併出血,於是才又住院,直到同年九月十日才死亡。
8、依被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一○四七一號函,針對公務人員眷屬保險被保險人罹患傷病,辦理退保後,再加入農保時,其是否准予相關保險給付乙案指示:「由於勞、農保同為勞保局承辦業務,為採一致作法,有關公務人員眷屬保險被保險人罹患傷病,辦理退保後,再加入農保時,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有關規定辦理。」由於勞、農保同為勞保局承辦業務,為採一致作法,因而准予給付相關保險給付,因此其亦應包括原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才是。
9、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間曾針對其被保險人於公保、農保、軍保及私立學校職員保險等期間所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症(洗腎)等,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時,針對以上病症不算帶病投保(壹一八勞保一字第○七二九七號函、台壹八一勞保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臺八一勞保三字第二九二四七號函、臺八一勞保三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可見其社會保險應採一致作法,相互承受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才是。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應有權利申請其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才是,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申請書自述與簡俊堯先生為父女關係,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先予陳明。
2、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又依照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五號函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是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3、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農保條例並無規定申請農保時,需投保農會蓋章等,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在生前已提出申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係補送資料日而非申請日。又簡俊堯其病為公保期間所罹患,經查內政部並未針對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罹患之疾病,於轉投農保是否應予給付做任何解釋,另依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一○四七一號函及勞委會解釋,各社會保險可相互承受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才是,請依法給付」云云。查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備齊相關書件,經由農會向保險人(勞保局)提出申請,屬要式行為之規定,惟查簡俊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自行檢送未經農會蓋章證明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且未檢附殘廢診斷書,因此勞保局以其既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八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不符,不予受理該案,並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二四六九七號函請其備齊申請書件後逕向所屬投保農會申請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具殘廢診斷書申請給付(有郵件信封可稽),惟查被保險人簡俊堯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按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據此,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日期當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準。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業明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故本件被保險人生前既未能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其家屬自亦不可請領。另查簡俊堯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正會員資格加保,惟據所送臺大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載:「治療經過欄:其於八十六年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喉癌,電療後復發,於八十七年八月轉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治療,八十七年九月接受全喉切除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住院,於七月七日轉緩和醫療病房,現仍住院中;住院門診期間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現仍住院中;殘廢部位欄:無法進食及喪失言語機能。」是以,簡俊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加保前仍密集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並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次住院,且於同年七月七日轉緩和醫療病房,顯其病況持續惡化,故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加保時應無農作能力,自應依上開規定自始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不予相關保險給付;又縱使簡俊堯具備被保險人資格且於死亡前即提出申請,並符合要式行為具備相關申請書件,惟其於加保前即因喉癌接受全喉切除術,故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診斷成殘,係屬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生效前之事故之直接結果,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
4、至原告訴訟理由稱各社會保險可相互承受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才是,請依法給付乙節,惟查農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規定僅適用於勞工保險相關事務;且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業明定,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始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惟考量各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各保險體系轉換時,其保險效力之銜接問題,為增進人民之福祉,內政部特規定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於退保後三個月內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亦得請領殘廢給付,按該規定係擴張解釋以增進人民福祉,且該解釋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停止適用在案。又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三八五號函釋僅針對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之疾病,於退勞工保險三個月內轉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始符合相關給付之規定,依法簡俊堯仍不符相關給付之規定,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所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不受理,且業於決定書載明本件並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
5、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復有規定。本件原告因簡俊堯農保爭議事件,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五一四九號審定,提起訴願。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上開審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同居親屬林登門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原告住於南投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原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因該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春節假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應計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有內政部蓋於訴願書之日期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七四六五○號書函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簡俊堯殘廢給付,所送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蓋具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該局無法核辦;又簡俊堯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申請殘廢給付,乃核定應不予給付,核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至南投縣中興郵局查詢,並請南投縣中興郵局開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證明,該證明指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掛號寄出訴願書(掛號號碼第六二一三○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到該訴願書,足證原告未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之提起訴願之期間。經查訴願卷附之原告郵寄訴願書之信封上粘貼之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載明該限時掛號函件為「第六二一三○號」,而依原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證明上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掛號寄出掛號號碼第六二一三○號限時掛號函件予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該函件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妥投,是原告之訴願書到達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而非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之日期九十年二月一日,則原告提起訴願既未逾首揭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非不合法,然訴願決定機關竟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程序不合,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本件訴願決定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判決撤銷,則本院已無庸再行審酌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尚待訴願機關查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