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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男民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四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更名為臺灣省

政府物資處,以下稱物資處)東區業務處主任,因東區業務處裁撤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調任物資處秘書,而未能繼續支領主管加給;嗣物資處配合精省作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經濟部設置第二辦公室,原告並在該辦公室裁撤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安置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擔任編譯)。物資局以原告因未能配合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且抗拒業務移交等事件,對機關首長、承辦單位主管等十一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妨礙公務、偽造文書及瀆職等罪(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一號併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案件審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偽造文書、瀆職及妨礙公務等罪,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偽證及誣告罪,計十九人次,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判決無罪,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部分撤銷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情,認原告「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七目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七物人字第○八七九七號令分別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及「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等處分。原告不服上開懲處令,提起復審、再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培會)以原告向司法機關控告同仁之惡行是否已達重大非予免職無法匡正之地步,非無再行斟酌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再復審決定書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之決定。被告爰依據該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經二辦字第八八八五一四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復職,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第二辦公室報到,該辦公室並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未包括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提出「陳述書」,請求被告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另渠原任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機關裁撤於八十九年九月調任秘書而未能繼續支領主管加給,此係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況,爰併同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補辦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考績,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二九五八九一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就專業加給部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復審,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八九)復審字第八九一九八○四○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就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向保培會提起再復審,亦遭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四九號為「主管加給部分,再復審不受理。專業加給部分,再復審駁回。」之決定,遂就專業加給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關於專業加給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專業加給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復職後得否請領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院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五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令略以未正式工

作,係針對當時「工作補助費之限制」業已過時良久未及時修正配合,致不能牴塞現時公法上待遇「專業加給」。且其名稱性質各異,再則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下略)修正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履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亦未配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作為調整,依後法優於前法,公務員俸給法優於該辦法,應依當時公務員俸給法為準。該法第二、三、五條均對俸給之名詞定義及種類有詳列明定,其中第三條規定:「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足證專業加給屬法定待遇乃屬公法上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三條均有保障之規定,茲引用行政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應屬無效。

⒉原告有否犯罪被停職,業經保培會議決撤銷一次記二大過,理由略以向司法機

關控告同仁之惡行是否已重大達非予免職無法匡正之地步,亦非全無再行斟酌之處等語。至於考績免職程序,依據考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應先辦專案考績後,報銓敘部審定之日執行,未確定前得先停職。」原告正辦理退休之際,突被羅織不實罪名,橫加一次記二大過。於翌日停職後,事隔一個月,再補辦「專案考績報銓敘部審定」,顯有程序上之瑕疵之違法,核與上述要件未合。依銓敘部函復:「依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停職,既經撤銷,原則上溯及自始失效,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從而無復職之疑義。」等語,既可准補辦考績,為何不補發專業加給。尤其「並無復職之疑義」用意證明並無停職情事,亦不符上述考績免職先予停職復職之要件。如果以「停職期間並無擔任職務之事實」抵塞者,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而剝奪原告工作權,被告自應賠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物資處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物人字第○八七九七號令、銓敘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五一九八五號書函、物資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物人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函、物資處考績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

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亦同。」為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算(原工作補助費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稱為專業加給)」行政院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五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令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四六二

八號函,表示不服,略以停職行政處分既經保培會撤銷,原則上溯及自始失效,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無復職之疑義。次查,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先行停職人員,經撤銷原處分復職後,其復職補薪是否包括專業加給乙節,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經(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三五六五六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後,僅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不含其他加給,已有明確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陳情略以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係因「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先行停職,並經保培會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渠所遭致停職緣於當時不當處分所致,自不可歸咎於當事人,與因案停職人員態樣似有不同。被告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二九四八三○號書函就原告得否補發停職期間專業加給乙節,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復,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局考字第○○二五五一號書函釋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復職,本案仍請依當時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等語。本案於辦理過程均以照顧同仁權益為前提,惟依上述規定及函釋,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後,僅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不含其他加給已有明確規定,故原告所請補發停職期間專業加給乙節,於法無據。

⒊又銓敘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銓三字第一八四四九三四號函,乃僅針對

原告得否補辦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年終考績一案所為之函復,尚與本件請求補發專業加給無涉。況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後,僅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不含其他加給,法有明文,原告指稱應據銓敘部前揭函釋意旨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且不應以犯罪被停職,復職之案例釋復乙節,容有誤解,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就停職後復職得否補發停職期間專業加給乙案,函復原告本件應依當時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一項規定及行政院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令意旨辦理,復經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在案,於法自屬有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林信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為宗才怡,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代表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林義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

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務人員之法定加給,係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屬俸給權之一部分,如無法令上所定原因,自不得任意予以變更。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須以有「擔任職務之事實」為前提,故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因無任職之事實,即無從支領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復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亦同。」公務人員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核處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嗣經保培會再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者,其復職後僅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不包括其他加給在內,係兼顧有擔任職務之事實始應支給其他加給特性所為之規定,參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意旨,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經查,物資處以原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

,屢勸不聽,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七目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物人字第○八七九七號令分別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及「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經提起復審、再復審,案經保培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再復審決定書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之決定。被告爰依據該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經二辦字第八八八五一四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復職,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第二辦公室報到。經查,原告係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案經保培會再復審決定撤銷,渠於停職期間並無擔任職務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復職後僅須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因此,被告該辦公室並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未包括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提出「陳述書」,請求被告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

;另渠原任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機關裁撤於八十九年九月調任秘書而未能繼續支領主管加給,此係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況,爰併同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補辦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考績,經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局考字第○○二五五一號書函復:「據函稱杜員(即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復職,依當時(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二九五八九一號書函書函復原告:「關於台端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陳情書所陳,因機關裁撤,調任秘書職務,是否繼續補發主管加給、與停職後復職是否補發停職期間專業加給一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及本部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在案,請查照。」等語,堪稱允當。原告就專業加給部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復審,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八九)復審字第八九一九八○四○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就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向保培會提起再復審,亦遭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四九號為「主管加給部分,再復審不受理。專業加給部分,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均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就專業加給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關於專業加給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專業加給部分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復職後僅須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者,與其前之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及「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事由「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已無直接之關係。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補充理由書,主要係敘述其被停職之事由,本院認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