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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道教普天宮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附件二、附件三財產變更許可備查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辦如附件二處分財產部分,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被告就原告申辦如附件三增加財產之變更應准予許可備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以「中華道教普天宮」之名義,向被告完成募建之寺廟登記。其所有之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係創辦人之一之林英飛所捐助,仍登記為林英飛所有。嗣於五十七年經被告許可成立財團法人,並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道教普天宮」。並將該土地及建物列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道教普天宮財產清冊,於備考欄載明「財團法人登記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後並未辦理。原告另於五十八年及於六十一間購得三峽鎮內如附件三所示十一筆土地,作為遷建後之寺廟用地;六十二年間林英飛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出售,均未辦理寺廟財產變更登記;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原告召開第一屆第六十一次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時,始決議依法辦理減少附件一所示財產、處分附件二所示之動產及增加附件三所示財產變動事項變更許可,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報經三峽鎮公所轉被告處理。被告因原告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規定,即將寺廟登記所在地即附件一所示建物及土地處分,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四0九五七一號函請內政部釋示處理方式後,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四六三三四六號函三峽鎮公所,未便同意備查原告所申請之財產變動案,三峽鎮公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該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原告申辦如附件一減少財產、如附件二處分財產及如附件三增加財產之變更許可應准予許可備查。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林英飛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即將附件一不動產出售變更財產,原告事後應否申請主管機關追認?原告處分附件二所示財產及增加附件三所示財產變動事項變更,可否予以許可?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三峽鎮公所申請辦理原告減少財產、處分財產及增加財產變更許可等事項,經該所轉請原告主管機關即被告臺北縣政府核辦,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四六三三四六號函答覆略以:「該法人未經本府許可,即處分坐落板橋鎮(今板橋市○○○段二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地上附設磚造兩層樓房乙棟案,查『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如係本於民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主管官署之職權所為,則如有違反,將具有民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效果,至事先未報核准,造成既成事實,可否准予追認乙節,經查追認與否,均無法定效果可言。』前經行政院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六六內字第四三四三號函示在案。故有關該法人財產異動已案,未便備查。」,未核准原告有關財產變更案。嗣原告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七八七號函以同一理由駁回訴願,造成原告財產無法清理,損害原告依法推動目的事業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所有財產一向由前住持林英飛(已歿)掌管,其因於八十六年間病危,交出原告房地產所有權狀,經進一步向法院登記處調閱資料,始知毋庸列入財產清冊之消耗品、傢俱及神像等(如附件二所載)已一併報列入財產清冊;而於五十八年、六十一年間以原告名義所增購之土地及廟宇建物(如附件三所載),則未報列財產清冊;另已列入財產清冊之捐助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件一所載),卻未移轉過戶與原告,而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即於六十二年出售與他人等諸問題。因此原告即召開第一屆第六十一次、第二屆第三次、第八次董事會議商討決議,將此雜亂事物整理後,向被告申辦處分財產、減少財產及增加財產變更許可。詎遭被告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四六三二四六號函駁回,經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亦遭駁回。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係以原告於六十二年未經被告許可即將所有坐落板橋鎮(今板橋市○○○段二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以處分為理由。惟查,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廟產被人不法盜賣侵吞入己或有損害寺廟之情事。本件原告前住持林英飛雖於六十二年未經被告許可而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然其本人並無任何私心及不法意圖,此由其在五十八年、六十一年間即分次預先購置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並於上揭土地上興建「普天宮」(即原告)一座,即可見一般。是林英飛顯然係不諳法令所致,且因鑑於原告板橋舊址面積狹小,信徒出入不便,為利將來長遠發展所作便宜措施,並無任何不法或將廟產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另從原告目前在三峽鎮之不動產公告地價已達二十四百餘萬元價值觀之,林英飛並未因處分板橋舊寺廟行為而造成原告任何損失,且本件事實已存在數十年之久,被告不准原告辦理包括財產處分、減少及增加等清理措施,不僅違反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有關法人財產登記主管機關應予備查之相關規定,亦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範意旨有違。

四、又被告引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0九二三四號函作為准否原告辦理財產變動事項之依據,顯有所誤解。按上揭內政部函示略以:「查『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如係本於民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主管官之職權所為,則如有違反,將具有民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效果,至事先未報核准,造成既成事實,可否准予追認乙節,經查追認與否,均無法定效果可言。』前經行政院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六六內字第三三四三號函示在案。查本案卷附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道教普天宮』與『普天道院』係兩個不同權利主體,應請分別依民法及監督寺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不准原告辦理財產變動相關事項,而係指示被告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據上所陳,原告前住持林英飛,因不諳法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原告所有坐落板橋鎮(今板橋市○○○段二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縱有疏失,惟已事隔數十年,且原告已另購更具發展性土地,並已完成寺廟建築物,故而向被告申請辦理增加及減少財產清冊變更許可,基於主管機關應指導法人財產作適當運用(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七條參照)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事先未報核准,不准財產異動為由不予備查,否則將造成原告現有財產與登記不符之怪異現象,並嚴重影響原告之整體發展,其不當之處,至極明顯。

六、退萬步言,原告未報核准而處分之財產,僅為坐落板橋鎮(今板橋市○○○段二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件一所載)部分而已,然被告竟將原告申辦如附件二處分財產及附件三增加財產部分亦一併駁回不予許可備查,顯屬不當。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未成立財團法人前,係五十年間向被告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其名稱為「中華道教普天宮」,五十七年經被告許可始成立財團法人,寺廟所在地及法人主事務所均為「臺北縣板橋鎮深丘里長安九號」。後該法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召開第一屆第六十次董事會議,修正組織章程(含事務所所在地由臺北縣板橋鎮深丘里長安九號變更為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並決議「報請地方法院裁定後,向有關機關核備。」,案經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修正」。原告既係由寺廟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內政部四十六年台內民字第一二三九二九號代電「寺廟組設財團法人後,縣市政府仍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予以監督」,故原告仍應受監督寺廟條例規定拘束。

二、原告五十七年持被告許可文件向管轄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依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道教普天宮法人登記證書登載「設立登記日期:中華民國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據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六七)函民自第00七四一號函示「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財團法人一經登記,即告成立,其捐助人所捐財產應歸屬於法人,捐助人並負有移轉所有權於財團法人之義務,不得撤銷其捐助」,原告成立法人時捐助之財產(坐落板橋段深丘小段二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建物),應即歸屬寺廟法人所有。

三、依原告五十七年經被告備查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十五條「本財團財產之處分及變更,應依主管官署規定及法令辦理」規定,原告處分財產須依法令辦理;原告既受監督寺廟條例拘束,自有該條例第八條「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之適用。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民自第0000000號解釋令「一、關於寺廟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事先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就已處分之財產應如何處理部分,案經陳奉行政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台九十內字第0四四二三四號函函復以,寺廟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事先未報主管機關核准,經交據法務部研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經本府許可,即處分板橋段深丘小段二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行為,除已違反原告所訂經被告備查之章程外,其處分行為依照前開內政部解釋令應屬「無效」。該處分行為既屬違反強行規定自始無效之行為,被告自不得追認其處分財產案,使自始無效之行為因被告之備查而合法有效;從而亦未便備查其併案提出之財產變動案。此外,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十條「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六十二年間處分坐落板橋段深丘小段二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建物,未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亦與前開監督準則有違。

理 由

一、按「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內政)法人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請求就財產變更准予備查案,依上開規定,其主管職責機關為臺北縣政府,雖然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民禮字第四六三三四六號函(原處分)並未直接送達原告,惟既經三峽鎮公所轉知原告,原告主張其權益受損害,對臺北縣政府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為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五十年間以「中華道教普天宮」之名義,向被告完成募建之寺廟登記,係屬監督寺廟條例所監督之寺廟。其所有之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係創辦人之一之林英飛所捐助,惟仍登記為林英飛所有。嗣於五十七年經被告許可成立財團法人,並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道教普天宮」。並將該土地及建物列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道教普天宮財產清冊,於備考欄載明「財團法人登記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後並未辦理。嗣原告於五十八年及於六十一間購得三峽鎮內如附件三所示十一筆土地,作為遷建後之寺廟用地;另於六十二年間由林英飛將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出售;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原告召開第一屆第六十一次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時決議依法辦理減少附件一所示財產、處分附件二所示財產及增加附件三所示財產變動事項變更許可,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報經三峽鎮公所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原告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規定,即將寺廟登記所在地即附件一所示建物及土地處分,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四0九五七一號函請內政部釋示處理方式後,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四六三三四六號函三峽鎮公所,未便同意備查原告財產變動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林英飛未依規定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即將附件一不動產出售變更財產,原告事後申請主管機關追認,應否准許?原告處分附件二所示財產及增加附件三所示財產變動事項變更,可否予以許可?

(一)減少附件一所示財產部分:經查,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係創辦人之一之林英飛所捐助,並登記為林英飛所有,有林英飛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捐助證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迄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售與案外人吳陳雀時未經原來之登記名義人林英飛依捐助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存卷足參;是縱原告將其列入法人財產清冊內,惟於法尚不得認為原告法人已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換言之,該不動產自始即非原告所有,其處分亦非原告所為,自無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財團法人財產變更准予備查之餘地,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事先之許可即行出售,不准追認而為否准,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原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英飛之行為有無民法第六十四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二)處分附件二所示財產及增加附件三所示財產部分:被告雖以原告將附件二及附件三以同一申請案申請,渠應全案審查,附件一既不准備查,附件二、三亦應一併否准,無法分開處理云云。然查,被告既為內政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之財產,得斟酌其設立之目的指導作適當之運用」,且應予以稽核(同準則第十九條第五款),故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財產,請求准予備查之聲請,自應逐一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仰且原告申報之財產係以附件

一、附件二及附件三分別其性質列表申請,附件一為已處分之不動產,附件二為擬處分之動產,附件三為新增不動產,要無不能分別審查為准否處分之理,被告所稱顯有濫用權力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次查附件二所示動產之處分申請是否合法應予許可,應由被告核對查明,其事證尚未臻明確,被告應遵照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依法審查後,另為適法處分。至附件三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其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係屬原告增加之財產,甚為明確,既經原告董事會之決議,則此部分不動產之變更許可,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三、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