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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原 告 林傳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四、三九○元,經被告初查按書面審查核定所得額為七四、三八三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移被告審理,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回查扣之全部資料重行整理,原告並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補正送回資料暨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備查,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二、三四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行政補正狀所為聲明如左)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核定後,可否因檢調單位查

獲訴外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且再核定稅額?⒉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

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委託

李文鑫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件,均依慣例交由該事務所保管,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財政部之行政命令,一般六法全書並未收錄,原告無從得知其將帳簿、憑證及有關文件交由會計師保管,未予返還,有違反前揭辦法情事。⒉按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係合法取得國家證照,原告不知該事務所涉嫌逃漏稅捐

及行賄,且該事務所遭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李文鑫等逃逸無蹤,原告交給該事務所保管之帳冊、憑證等文件,亦不知所蹤,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應遭李文鑫等隱匿或湮滅,此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原告將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申報,毫無過失可言,該事務所遭搜索扣押,致相關帳冊、憑證遭李文鑫等隱匿或湮滅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受。⒊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有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三)台財稅第三八一四三號函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逐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見財政部所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條),本件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依其報告,且並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四、三八三元,故被告無事實根據,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為二、三四二、○三五元,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且原告每二個月均依法申報營業稅,被告自可調閱營業稅申報書以查核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錯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所明釋。

⒉本件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七四、三八三元,嗣經檢調單

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僅手稿資料、四○一申報書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乙份)發交被告審理,因無相關之成本表及帳簿憑證,原核定依上述證物實無法據以查核,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回司法機關查扣之全部資料重行整理,並言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自動補正送回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是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三四

二、○三五元。又本件復查時,亦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示帳簿憑證,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申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自動補正送回供核,惟逾期未能補正送回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

⒊原告訴稱未知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另主張原本完整帳證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未將帳簿憑證返還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原告應有設置、取得、保管、留置、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不應以其不知而推諉責任,另查本件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因無相關之成本表及帳簿憑證,依上述凌亂證物實無法據以查核,原核定通知原告補正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並無不合,原告之帳簿憑證既因攜離營業場所而下落不明,致未能提供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

⒋原告訴稱其選任會計師及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並無過失,李文鑫案涉及行賄以致

帳簿憑證遭查扣滅失等語。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未提出有關機關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帳簿憑證既因攜離營業場所而下落不明,致未能提供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並無不當。原告既有設置、取得、保管、留置及提示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未盡,反要求被告向申報營業稅之稅捐稽徵處調閱進貨及費用之原始憑證扣抵聯,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袋,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乃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回查扣之全部資料重行整理,原告復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補正送回資料暨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示帳證供核,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延期提示帳證,經被告核准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示,然原告迄今仍未提示之事實,有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板肅字八七○一一七號函、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承諾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係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之處分既有所據,亦無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至原告所稱可藉由調閱營業稅申報書以查核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錯誤一節,因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係屬二事,且二者雖有相牽連,惟性質、範圍等相異,尚難以營業稅申報書即逕以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被告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可取。

四、又原告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到搜索、扣押,致交付予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帳證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告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各類所得申報書、四○一申報書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一份,並無原告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統一發票、營業成本表、營業稅繳款書、會計師簽證申報工作底稿、各式成本表等資料,此觀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承諾書即明,原告所言殊難採信。且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告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再原告既違反上開規定,致不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暨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