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七○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七及三七七之一地號二筆持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商場之店面(下稱系爭建物),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因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營業攤位遭占用,遂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該分處因系爭占用事實未明,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一七三六一○○號書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經原告表明占用人為德祥藝品行後,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二二○二六○○號書函請德祥藝品行至該分處說明,德祥藝品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明異議,表示其負責人張玉珠亦為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分別共有持分人之一,否認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並說明系爭商場尚有其他行號營業,非如原告所言全由其占用,被告所屬中南分處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九九○五六一○○○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次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德祥藝品
行代繳地價稅,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三五七六六○○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經現場勘查,首揭土地之地上建物(中山北路三段二九號一樓)除設有德祥藝店行供作營業使用外,尚有咖啡館、律師(代書)事務所其它商號使用,與台端所陳述被德祥藝品行長期佔用,全部一樓為其營業場所不符,又本分處前次依據台端申請函查結果,前揭德祥藝品行負責人函復,其營業地址所在之土地、建物,皆為其家人所有(並提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證明),並未占用他人土地;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所有權人課徵』,所請仍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向占有人發單課徵八十九年度原告對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伊雖係共有人,惟該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為共有人占用,乃申請被告對占用人課徵地價稅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之占有人德祥藝品行,否認其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及房屋,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分管協議書、攤位所在位置圖及其所有攤位遭占用之相關事證,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應對原告課徵地價稅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七十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一樓店面攤位二間,大樓名稱鶴城大樓,
攤位式綜合百貨公司,土地及建物產權均屬共有。惟該大樓建造完竣出售攤位後,經濟不振,市場營利情況不理想,致使購買攤位之人多數均無法營業,而閒置該不動產,多年來未使用營業,而地價稅、房捐稅全部繳納。
⒉因係開放式商場,故原告之持分雖無營業,但為避免有礙商場觀瞻及妨害通道
,原告雖多年無營業,亦無法獨自圍牆,因之為同樓之德祥藝品行乃乘機侵佔排置藝品營業,致今日幾乎全部侵佔使用。
⒊被告多年來履發函調查該房屋使用情形,原告亦每年均回覆被告,說明房屋被
人侵占使用,並無出租情形,均有案可查,惟被告均以該地尚有律師事務所、咖啡廳等等其他單位營業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查德祥藝品行所有之應有部分若干,被告應予查究,不能因怕麻煩隨便找其他理由駁回,二十餘年來原告均如此白白繳納稅款,沒有申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又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⒉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七及三七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
係為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建物之基地(如地籍地價電傳視訊─土地標示部及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次查原告係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之共有持分人之一,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據以核定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營業攤位遭德祥藝品行占用,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乙節,惟查本案前原告所稱之占有人德祥藝品行負責人張玉珠聲明異議,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書立之說明書指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為商場,其擁有該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因該商場為一開放式之設計,各所有權人各有其所屬之攤位,該址除有該藝品店,尚有咖啡店、律師事務所等行號營業,並否認有占用原告土地情事。本案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再行以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三九九二○○○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建物分管協議書、攤位所在位置圖及其所有攤位遭占用之相關事證,惟原告迄未提供,其申請分單予系爭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節,自非可採。是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三五七六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段二九號建物之共有人,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三二○○分之八八,建物部分應有部分為一一六○分之一一七,此有台北市都市土地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據以核定課徵地價稅,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營業攤位遭德祥藝品行占用,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云云。按土地稅法第四條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惟查稅務機關對共有物分管位置,他共有人有無越界占用等屬私法事項,依法並無實體審認權,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必土地使用人對其占用他人土地不爭執,或土地所有權人能提出土地分管契約,確切證明其分管之土地或其上建物之所在位置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倘第三人對之有異議,原告復未能提出土地分管契約,確切證明其分管之土地或其上建物之所在,即屬共有人間之私權爭執,必須原告取得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再憑以向被告提出申請,否則如謂被告於第三人提出異議,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分管範圍之所在,被告亦得逕對第三人發單命代繳地價稅,無異認主管稽徵機關對共有土地或房屋之分管位置,或共有人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有實體審認權,顯與法律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店面為德祥藝品行占用,申請被告指定由德祥藝品行負責代繳其地價稅,經被告通知德祥藝品行後,該店負責人張玉珠,函覆被告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商場,伊亦為該筆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因該商場為一開放式之設計,各所有權人各有其所屬之攤位,該址除有其藝品店外,尚有咖啡店、律師事務所等行號營業,伊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覆被告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雖又主張占有人係擴大其原所有面積營業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業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件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德祥藝品行提出異議後,曾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建物分管協議書、攤位所在位置圖及其所有攤位遭占用之相關事證,以憑辦理,此有被告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三九九二○○○號書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迄未提供,從而,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援引財政部上開函釋,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三五七六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向占有人發單課徵八十九年度原告對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