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郭心瑛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訴願不受理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曾志朗,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黃榮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
(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僅係復知原告略以:「..說明:..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第三十三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
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查台端非屬上開規定適用對象,如有需要,請依教師法有關規定提出申訴。三、另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同法第十一條前段復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併予敘明。」等語,該函之性質,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行政院不受理此部分之訴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