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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郭心瑛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遭訴願駁回部分,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四九四七六號復審決定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擔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教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涉及性騷擾事件,經被告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組成專案小組訪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專案報告作成原告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之結論,台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會議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原告向台北科技大學申請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退休,經該校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答復該校,略以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同意解聘,並報經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人(二)字第八八一一八六二七號函復同意照辦在案,是原告申請退休,應予免議等語。嗣台北科技大學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科大人字第一八六四號函知原告,略以其申請退休一案,依被告函復,應予免議,並附記如有異議,得於審定函到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復審。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復以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如有需要,請依教師法有關規定提出申訴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向被告提起復審,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四九四七六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除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四九四七六號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外,並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四九四七六號復審決定、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此書函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退休事件作成准予退休之處分。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係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如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則上開書函乃被告就原告提出復審所作成之函復,此由該函說明一記載:「並復台端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復審書」可知,已發生否准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原告是否退休及退休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其雖以「書函」名義製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仍屬行政處分。

2、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區別,在於前者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後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因行政機關公文書常涵義不明確,用字遣詞刻意避免否准之字樣,以圖規避行政處分之法效性,基此,行政法院近年多不拘泥於文字,實質認定是否屬行政處分而迭有裁判。諸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裁判:「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裁判:「被告機關函復申請人命其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者,事實上已生公法上准駁之效力,殊難謂非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裁判:「原告請求撤銷訴外人著作權之註冊,被告機關認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權有違著作權法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應屬已就其職掌事項為具體之准駁,自生公法上之效果。」;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裁判:「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皆明示斯旨。從而,參照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說明二:「如有需要,請依教師法有關規定提出申訴」之記載,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已否准原告復審請求,產生公法上之效果,係屬行政處分。

3、由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四二三二二號書函:「..有關不服本部所為退休免議,提出復審一案,查同一事由本部業於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函復在案」可知,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係對原告提起復審所為之復審決定,該書函係屬行政處分,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予受理,顯有違誤。

4、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並參照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科大人字第一八六四號函說明三之教示:「台端對本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審定函到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本校轉送教育部辦理復審。」,原告提起復審,經台北科技大學轉送被告,惟被告迴避「復審決定」之名稱,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答復原告,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針對該書函提起再復審,被告認原告提起之再復審實為復審,作成復審決定,並教示原告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原告為免己身權益受損,遂兵分三路,對被告所為復審決定分別提起救濟:其一依復審決定之教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再復審決定駁回);其二依被告認原告提起之再復審實為復審,向被告提起再復審;其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認前揭復審決定實為再復審決定之性質,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5、我國既有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則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事項,應適用該條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任教之台北科技大學申請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退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作成原告退休申請免議之決定,經原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依法審定。詎被告未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逕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作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四九四七六號復審決定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教師法等相關規定,駁回原告復審申請,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另參照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科大人字第一八六四號函載明:「說明:..三、台端對本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審定函到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本校轉送教育部辦理復審。」,即指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退休免議之決定,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提出復審,原告既依法提起復審,被告應依相同法律規定,作成復審審定,惟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書函答復原告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法。

6、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所謂「審定」,係指審查決定,即對教職員退休申請案,作成審查及決定,而教育主管機關對教職員退休申請案,作成審查及決定所為之准駁,即為上該規定所稱「審定之結果」。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退休,被告就其退休申請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作成免議決定,參照該函所載「依所提資料足以認定有..」,顯見被告已審查原告申請退休案,該函另載「是以,彭師申請退休,應予免議」,亦見被告審查後,進而作成免議決定。是被告既審查並決定原告申請退休案,原告不服審定結果,自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提起復審。況參照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科大人字第一八六四號函,已載明原告得於審定函到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復審,可知被告認未審定原告退休之申請,無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提起復審,顯係誤認法令之適用。又被告稱未對原告申請退休案作成任何審定,嗣陳明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作成退休免議之決定,前後說詞似有矛盾。

7、倘如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主張,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之規定,否准原告退休申請,惟依上開規定「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之法文以觀,被告顯已就原告申請退休案作成審定,至為灼然。另被告稱其所為退休免議之決定,並非被告對退休案作成之審定,亦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十條並未明文規定該審定不包括「退休免議」,被告限縮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增加該施行細則原無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顯違法律保留原則。況前揭施行條例第三十條之審定不包括「退休免議」,則不啻剝奪人民申請退休遭被告為免議決定時之救濟途徑,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

二、實體部分:

1、訴願決定稱:「台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會議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系教評會決議應予解聘,該校第一次教評會亦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原告於申請退休前所涉性騷擾案業經該部專案小組訪視結論,認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經該校教評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決議解聘在案」云云。惟台北科技大學第一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因決議內容不明確一致,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遭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一二三八號書函糾正退回,該校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並作成決議。參照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八六二七號函說明:「復貴校(即北科大)本(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科大人字第一六八八號函(即北科大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可知,該校解聘原告係依其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而非第一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決議。故訴願決定稱原告係經該校第一次校教評會決議解聘,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其決定顯有要件欠缺之瑕疵。

2、訴願決定稱:「..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原告於申請退休前所涉性騷擾案業經該部專案小組訪視結論,認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經該校教評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決議解聘在案,至申請八月二十五日退休一案,於核准台北科技大學所報解聘原告後,為免議之決定,核無不妥」云云。惟被告以「解聘」作為退休免議之論據,該等解聘及退休免議決定均屬違法:

⑴民主法治之社會,首重保障人權,法律上人權之保障,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均予

注重。有關教師解聘係限制憲法上人民工作權之權利,當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予以程序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該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之意旨,台北科技大學決議解聘原告前,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校經第一次系教評會決議:「強迫該員退休」,以及第一次校教評會決議:「建議教育部同意其辦理退休」,惟參照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一二三八號函,明指「校教評會宜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作成明確之決議,且決議內容未盡一致,應請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該校擬決議解聘原告,須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有關該校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部分,被告及台北科技大學均確切知悉

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時,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及被告公布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圖」之「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規定,惟該校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原定召開期間(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除原告尚因病住院治療,且該日適逢九二一大地震,依規定停止上班、上課一天,無法召開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詎該校未通知原告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開會新日期,迅於隔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剝奪原告申辯、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第四八八號、第四九一號解釋、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一二三八號函。

⑶原告因罹患前列腺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入院開刀,依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護

理紀錄所載,原告於開刀後,為便於排放體內黃色血水及尿液,於身上插有三根導管,此三根導管分別於九月十八日與二十四日拆除,台北科技大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派員至醫院告知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系及校教評會,惟斯時原告身上仍插有導管,無法出席該校所召開之系教評會與校教評會。被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該校曾派人至醫院告知原告於是日將召開系及校教評會,惟該校所派人員至醫院時,並未提及於是日擬召開第二次系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之情事。退步言,縱該校所派人員曾通知原告開會事宜,惟原告身體仍插有尿管,如何出席會議?⑷原告於住院期間,血壓普遍呈現偏高狀態,原告思及遭人陷害名譽受損,情緒自

然激動,尤該校派人至醫院逼迫原告,原告血壓均驟然升高,經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特別囑咐「為免因血壓不穩而影響病情,宜謝絕訪客叨擾,以避免難以預防之情緒起伏」,藉以防止不幸事件發生。況原告因癌症開刀住院,於住院期間,身體有恙、體力正虛,無法長時間思慮及撰寫書面答辯。該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系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係本於被告訪視報告據以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惟該校是日不曾接獲被告之訪視報告,原告亦不曾接獲被告之訪視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案件,原告因向法院調閱前揭訪視報告,始獲該份訪視報告),原告如何據為書面答辯?該校解聘原告之決議,係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訓(三)字第八八○九二三三四號函,此有該校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科大秘字第一七七一號函可參,惟該校不曾將上該被告函交予原告,以利原告就被告之訪視報告結論為書面答辯,該校並未予原告程序保障。倘原告書面答辯毋須針對被告訪視報告為之,則依歷來原告於該校調查時所為之答辯,該校無法認定原告有違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憑何解聘原告?⑸台北科技大學曾攜帶錄音機至醫院,原擬希望原告以錄音方式代替出席說明,惟

原告冀親自出席說明,除就黃女指控事實為答辯外,倘該校系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之與會委員於事實或證據上產生疑義,原告即可提出說明或答辯,而以錄音代替陳述,遇委員有疑義時,原告無法及時說明答辯,是該校擬以錄音代替原告出席說明,未予原告程序保障。另原告是否曾對黃女性騷擾,僅原告與黃女最清楚,縱原告得委請律師出席說明,惟律師非當事人,無法就疑義事項提出說明,況原告是否委任律師代為出席說明,乃權利,遍翻本國法律規定,未有原告未委任律師出席說明,即視同棄權之強制規定,亦無法得認該校已予原告合理程序保障。⑹事實上,原告曾告知該校所屬人員預計出院之日期,冀該校得於原告出院後召開

系及校教評會,屆時原告當親自出席說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行出院),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電話指示該校是日系及校教評會「非開不可,人(即原告)不來也要開」,該校攝於被告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系及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決議之要求,遂未通知原告,而於是日召開系及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

3、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始得解聘教師。另按教師法第一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訂本法。」之規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教師權益,則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獨立且實質審酌事實。又依被告公布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流程圖」,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經系(所)、科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後,始依序提請系、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其事實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關機關」應指學校所組成之小組,而本案係由台北科技大學組成之小組調查原告有無性騷擾,經查證結果,原告並無確有性騷擾之事實。

4、退萬步言,縱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關機關」之規定,非專指學校成立之調查小組,包括被告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則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法實質審查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方符教師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保障教師工作之立法意旨,否則,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啻淪為「查證屬實之機關」之橡皮圖章,是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乃訂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外,尚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多數決決議之規定。台北科技大學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係依被告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視報告結論及被告「建議」辦理,並非該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此有該校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科大秘字第一七七一號函可參。是該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未獨立行使審議原告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權,係完全受主管機關被告之指示而為解聘決議,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解聘決議,顯具重大瑕疵,違反教師法之立法精神,應係無效。訴願決定機關未本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即教師評審委員會)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之意旨,審查台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係受被告及婦女團體之壓力,並未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5、參照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函載明:「彭師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同意解聘』並報請解聘,業經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八六二七號函復,依所提資料足以認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同意照辦在案。是以,彭師申請退休,應予免議。」云云。惟台北科技大學所提供之資料僅係教評會決議,而該校教評會解聘決議,係依被告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視報告結論及建議辦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則被告如何憑該校所提送資料而認原告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所為退休免議處分,顯有內容要件欠缺之瑕疵。

6、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項財產權之保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之意旨,原告自五十四年九月擔任教職迄今,業已三十餘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依法有申請退休權利,此項權利係憲法賦予,應受保障。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原告因罹患癌症,身體無法繼續教學工作,亟須休養,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特殊原因」之規定,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台北科技大學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自願放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教師身分及薪資,應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意旨,退休申請得溯及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作成原告退休申請免議之決定。惟台北科技大學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解聘原告教職,此有該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科大人字第一九一五號函可參,則事後之解聘能否追溯阻礙原告事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法申請退休案,誠有疑義,被告未加詳查,遽為免議決定,殊嫌率斷。況遍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未發現對依法申請退休加以限制之規定,被告係依何規定作成原告申請退休免議之決定,倘未有法律限制規定,被告所為退休免議之決定,即屬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予以保障之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

7、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申請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提出退休申請」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蓋違反於退休三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無任何法律效果,是原告未於退休三個月前提出退休申請,無法據以為否准原告退休申請之理由。退步言,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並非訓示規定,惟該規定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意旨,遍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申請退休人員須於退休三個月前提出退休申請,否則否准其退休申請之規定,是該施行細則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其限制人民申請退休之權利,逾越母法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之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原告考量身體狀況,擬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退休,係原告權利之行使,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顯限制人民決定何時退休之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

8、參照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人(三)字第八六○三五四四三號函釋:「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者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可知現職教師因案遭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原告於申請退休迄今,甚未因案遭起訴或於法院偵辦,依該函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不得違反上開函,駁回原告退休之申請。另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藉由自己之前一行為,使人民產生信賴時,此種行為應對往後之行政行為產生拘束力,而所謂行政之「前行為」,包括不成文之行政慣例、行政指導、行政處分及行政規則,構成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依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五號判例:「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之意旨,上開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人(三)字第八六○三五四四三號函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應以該函釋規定作為准予原告退休之依據,被告違反該函釋規定,否准原告退休申請,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被告獨對原告退休之申請,未依該函釋規定處理,亦違平等原則。

9、有關被告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七二)人字第四六一四九號函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該函釋現仍有效存在。退步言,縱該函釋有效存在,惟該函釋僅係對主管及承辨人員行為所為之解釋,並非否准公教人員之退休權利,況該函釋係針對涉及「刑責」及「重大行政責任」之情形,原告並未涉及任何刑責,且原告係單純教師,未兼任行政職務,何來「行政責任」,故本案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反觀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人(三)字第八六○三五四四三號函釋明示保障公教人員申請退休之權利,與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七二)人字第四六一四九號函釋所述情形不同,後者無法援引適用於本案。另按「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後釋示優於前釋示」之意旨,應以在後之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人(三)字第八六○三五四四三號函釋規定為準,被告不得以先前之教育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七二)人字第四六一四九號函釋,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

、訴願決定稱「所稱應以申請退休日前是否完成解聘程序,為退休准駁之論據一節,並無法律依據」云云。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倘行政機關無法律依據,作成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任職滿二十五年之教職員得申請退休,原告已任職滿二十五年,即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退休,故被告准駁原告退休申請,依法應以是否任職滿二十五年為唯一考量之標準。綜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並無於申請退休日後始為解聘之決定時,應駁回退休申請之規定,被告以台北科技大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報請被告同意照辦在案,作成原告申請退休應予免議之處分,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所為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訴願決定認該處分並無違法,亦違依法行政原則。

、被告稱:「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上開規定係指退休教職員如有薪額晉級或經查證可併計退休之年資,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復審。原告退休案係遭本部免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未將對退休案審定結果得異議之原因限定於「薪額晉級」或「經查證可併計退休之年資」,被告主張尚待斟酌。另有關被告遭監察院糾正乙節,按糾正案係針對某一特定事件所為,並無拘束力,且核屬另案,不得作為本件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依據,又被告對此應提出糾正案相關資料為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退休申請,申請溯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退休生效,經台北科技大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北科大人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報被告,參照該函蓋有被告所屬人事處章戳,可知原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到達被告,惟原告申請退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有關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之相關權益事項,均規定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原告所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僅係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程序規範,係保障退休教職員之權益,賦予被告進行詳細查核其年資之作業時間,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且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退休生效日生效,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該規定亦係執行法律有關程序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尚符合立法意旨,內容既無牴觸母法,即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申請退休,要求溯及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於法不合。

三、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被告訪視結論:「本案被申訴人之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且經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教評會審議決議:「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同意解聘」。該校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科大人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報請解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八六二七號函復,依所提資料足以認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同意照辦。類似重大案件當事人所屬學校通常邀請當事人或由其委託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並將解聘決議結果報經被告成立之專案小組審核通過。故原告申請退休案,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函復免議,依法無誤。有關解聘案由被告核定後,交由服務學校決定解聘生效日期,參照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科大人字第一九一五號函所載,原告遭解聘生效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四、再者,參照被告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七二)人字第四六一四九號函釋:「公教人員資遣或申請退休案,如明知當事人已涉及刑責或重大行政責任而仍轉報者,主管人員及承辦人員均予議處」之規定,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被告訪視結論:「本案被申訴人之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已屬有重大行政責任,台北科技大學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過程中,原告提出申請退休案,二者時間點上競合,被告應俟解聘、停聘、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原告退休案,並無不妥。至原告確定遭解聘,已非現職教師,並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復審之適用。

五、有關本案是否適用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六)人(三)字第八六○三五四四三號函釋:「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者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之規定。參照桃園縣政府曾有類此案件遭監察院提出糾正,略以:桃園縣中壢市信義國民小學發生六年級男導師許金安對二十多名女學生性騷擾事件,桃園縣政府及中壢市信義國小處理該案,企圖為之掩飾違失行為,從輕核定處分,且草率核准自願退休之申請,顯有違失,依法提案糾正在案。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業經有關機關查證其行為確有不檢,服務學校教評會並已決議解聘,如核准其退休,核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符,故原告申請退休,應予維持免議。

六、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退休免議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起復審,經台北科技大學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科大人字第○○七五號函轉被告在案。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另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及第十一條前段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原告非屬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適用對象,故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函復請依教師法有關規定提出申訴。原告不服,據以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四九四七六號復審決定略以:「查本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五四七九號函,並非復審決定,故本件復審人雖向本部提具再復審書,仍應屬復審書性質。按本件復審人為公立學校教師,因未具公務人員資格,非屬經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自不容以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爰從程序上駁回其復審申請。

七、被告並無針對原告申請退休案作成任何審定,而係作成退休免議之決定,故原告應無就退休案提起復審之資格。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上開規定係指退休案業經主管機關受理並核定後,已辦理退休教職員如有薪額晉級或經查證可併計退休之年資,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復審,原告退休案係經被告予以免議,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曾志朗,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黃榮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教師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對退休案審定之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選擇提出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再復審。再復審以一次為限。」所謂之復審、再復審,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再復審救濟程序,此觀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同法第三十三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之規定即明。經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謂之復審、再復審性質,類似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三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並自原審生效之日生效。)所謂之「重行審定」,其乃行政程序之一種,非謂教師對退休案審定之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經依教師法規定選擇提出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必須踐行之程序。因此,原告對本案救濟程序部分所為之主張,不無誤會。查本件原告原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授,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之列,尚無法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進行救濟,是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四九四七六號復審決定,以原告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而不予受理其復審,於法尚無不合。況本件原告僅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四九四七六號復審決定,而未併同訴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二五號再復審決定,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起訴,並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三、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分別為教師法第十四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

四、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就其申請退休事件所為退休免議之處分,循序起訴主張台北科技大學解聘原告係依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教評會決議,非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教評會決議,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另台北科技大學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有關機關」,應指學校所組成之調查小組,非被告組成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原告有無性騷擾之事實,參照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科大祕字第一七七一號函,可知台北科技大學完全依據被告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作成解聘之決議,未加以實質審查,違反教師法之立法精神,應係無效;原告因病無法繼續教學工作,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特殊原因」之規定,是原告申請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退休,依法有權,應受憲法保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提出退休申請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縱非訓示規定,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之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依據被告台人(三)字第八六○三五四四三號函釋,原告申請退休迄今,並未因案遭起訴或於法院偵辦,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所為退休免議之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告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七二)人字第四六一四九號函釋,僅係對主管及承辦人員涉及刑責與重大行政責任情形所為之解釋,是本案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按原告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任職滿二十五年之教職員得申請退休」之要件,法條並無申請退休日後始為解聘之決議時應駁回退休申請之規定,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有關類似案例遭監察院糾正乙節,因糾正案係針對特定事件所為,核屬另案問題,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不得作為本件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依據云云。惟查:

1、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就原告申請退休事件所為退休免議之處分,係以「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台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同意解聘」,並報請解聘,業經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八六二七號函復,依所提資料足以認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同意照辦在案」為由。按學校對於所聘任之教師,如遇有其不適任教師之情事,應依法處理。查教師法對於解聘之要件,已於該法第十四條詳為規定,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除不得聘任為教師外,其得否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要件,則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除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師如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遭解聘,觀乎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文義,自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是原告主張其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特殊原因」之規定,有權申請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退休,且其申請退休迄今並未因案遭起訴或於法院偵辦,依被告台人(三)字第八六○三五四四三號函釋、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所為退休免議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僅係憑其一己主觀法令見解之歧異,徒為爭議,均無足取。

2、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被告訪視結論:「本案被申訴人之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且經其任職之台北科技大學系、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而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科大人字第一六八八號函檢附該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校教評會及系教評會紀錄,報請被告核准。被告以原告之解聘案,依該校提供之資料足以認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遂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八六二七號函予以核定(解聘案由被告核定後,交由服務學校決定解聘生效日期,參照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科大人字第一九一五號函所載,原告遭解聘生效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各情,有被告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視台北科技大學疑似性騷擾案專案報告、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一二三八號函、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教評會議紀錄、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科大人字第一六八八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八十八年第九次會議紀錄、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一八六二七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經查,台北科技大學系、校教評會之決議,已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之規定;開會時,並有案關資料供教評會委員參酌審議(詳各次系、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且台北科技大學系、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

⑴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系教評會

會議紀錄,其決議結果略以:「本系性騷擾疑案,十九票贊成,三票反對,通過以下決議:該員涉及『行為不檢』,應依法予以解聘..」。

⑵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結果略以:「本案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規定。本會委員共四十二人,本次會議出席委員有三十二人,其中二位委員中途離席,審議本案時清點在場人數有三十位,經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並請譚旦旭及尤信程二位委員擔任投開票監票工作,開票結果:同意解聘有二十一票,不同意解聘有七票,廢票有二票,通過解聘化工教授甲○○先生之決議。」。

⑶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教評會

議紀錄,記載決議結果略以:「彭師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系教評會自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至於應如何處理,本系教評會同意依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校教評會決議處理。投票結果:同意票十八票、反對票一票、空白票二票。」。

⑷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記載其決議結果略以:「本會委員共四十二人,本次會議出席委員有三十四人,經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並請王金樹及王玉瑞二位委員擔任投開票監票工作,開票結果:同意有二十五票,不同意有七票,廢票二票,通過同意化工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教評會決議。」。

⑸查原告於被告調查過程中已列席陳述意見(詳被告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

訪視台北科技大學疑似性騷擾案專案報告),台北科技大學並且曾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北科大人字第一六六五號函請原告親自列席說明,則原告於台北科技大學系、校教評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開會時,縱因住院無法親自出席,亦非不得委託他人到會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錄音帶等輔助說明。況原告起訴時自承「台北科技大學曾攜帶錄音機至醫院,原擬希望原告以錄音方式代替出席說明」等語;另據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略載:「據化工系林顯聖主任及參與該系教評會之本會委員均表示,該系教評會曾邀請彭教授到會申辯,惟當事人並未到會」;台北科技大學化工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教評會議,並將原告呈送被告之陳情書分送與會委員參考,該次會議紀錄並記載:「為符合教育部邀請彭教授出席之要求,原訂九月二十一日開會之系、校教評會由李主秘清吟、羅主任珠蓮、林主任顯聖於九月十七日下午親送至北醫給彭教授,唯彭教授及親人對這樣處理極為不滿,並於九月二十日送請假單至校..」等語;又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略載:「教育部調查過程中彭教授既已列席陳述意見,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明確結論..本校並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北科大人字第一六六五號函請彭教授親自列席。本校除於九月十七日派員將該函送達彭教授親收外,並當面請其把握機會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會說明或提書面資料或現場陳述錄音帶至會場讓委員瞭解,對其本人應有幫助,惟彭教授及其家屬不但拒絕接受勸導,對以上建議不置可否,且幾次下逐客令,並拒絕簽收開會通知。其配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代彭教授請假,其旨意為:『日前貴校派員前來醫院強令外子收受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科大人字第一六六五號函,並要求外子必須出席化工系及校所召開教評會時,致使外子情緒不穩,一度血壓急速升高,嗣經醫師急救,病情始告穩定,並稱如本校不顧人權與人道精神,不斷壓迫彭教授,若因而發生不幸事件,此嚴重後果恐非貴校所能承擔』。..本校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在法理情均已兼顧下,基於避免影響當事人身體健康及遵照教育部『學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均無法配合,且事證具體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學校困擾,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議審議』之核示,召開本次會議審議該案,並經電話請示教育部:『本次會議可不再通知當事人』。然本校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派員前往訪視並通知本次會議之召開,當事人表示,因病無法出席,並拒絕委託他人出席或提書面說明。..」等語;則原告稱台北科技大學系、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云云,委無足取。

⑹另依大學法等相關法規,並未明定學校系、校教評會開會討論解聘事宜之期日。

從而,基於大學自主、自治之精神,學校系、校教評會召開時間之訂定,均授權各系、校依實際需要及案件辦理,原告尚難執此指摘台北科技大學系、校教評會開會時間之妥適性。

⑺本件既經台北科技大學系、校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之決議,開會時,並有案關資料供教評會委員參酌審議,其審查之程序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其評議之實質內容,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不實之處,自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解聘案未經台北科技大學系、校教評會之實質審查乙節,自屬無據。

4、台北科技大學校教評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決議,係「通過同意化工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教評會決議。」;而台北科技大學系教評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決議,乃「本系教評會同意依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校教評會決議處理。」。查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校教評會,係作成「通過解聘化工教授甲○○先生之決議」,則訴願決定認本件係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原告,應無錯誤。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違法,並無可取。

5、至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退休申請,申請溯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退休生效(本退休案之申請,係經台北科技大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北科大人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報被告,參照該函蓋有被告所屬人事處章戳,可知原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到達被告,兩造對此不爭執),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之規定不合乙節,益證原告冀圖藉退休申請案之提出,免除有關機關對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行為之處分,是原告主張其信賴應予保護等節,當無可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僅係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程序規範,賦予被告進行縝密審查之作業時間,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原告於台北科技大學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過程中,提出退休案之申請,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應俟教評會決議情形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結果後,再由被告審慎處理原告退休案之申請,因此,被告所為處理程序,尚無不妥。

6、監察院曾針對桃園縣中壢市信義國民小學發生六年級男導師許金安對二十多名女學生性騷擾事件,認桃園縣政府及中壢市信義國民小學處理本案,企圖為之掩飾違失行為,從輕核定處分,且草率核准自願退休之申請,顯有違失,乃依法提案糾正略以:「許金安行為不檢,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不堪為人師表,有確實證據,情節重大,經縣政府教育局查證屬實,桃園縣政府不僅未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尚企圖為許金安掩飾違失行為,從輕核定處分,且草率核准自願退休之申請,由納稅人為之支付退休金使其安然離開教育界,作法顯由違失。」等語(詳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監察院糾正案文」)。經查,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業經有關機關查明其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且其服務學校教評會已決議解聘,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核准原告退休之申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一○八七二三號書函就原告申請退休事件所為退休免議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另請求命被告就其申請退休事件作成准予退休之處分,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