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四號
原 告 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伙食費新台幣(下同)四○六、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印領清冊及就食清單供核,遂予全數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印領清冊及就食清單供核,剔除原告列報之伙食費四○六、八○○元,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停業搬遷而未收到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及相關資料之公文,致申請復查時,未提示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惟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已提示該就食名單,卻仍遭訴願決定認係伙食清單影本,而非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所提示之就食名單與復查時提供之薪資清冊相較,僅周沛蘭、謝麗玲、陳聲揚、袁國盛、廖國生等人有支領薪資,其餘皆未見於薪資清冊中。查未見薪資清冊之張中芳、桂先榖、朱萬取、王哲雄、朱蔡月定、朱志宗、趙朱玉蕊、蘇楊香水(下稱張中芳等八人)職務僅係顧問性質,故未列入員工薪資清冊中計算薪津。而薪資清冊自八十四年九、十一及十二月份後分別未見袁國盛、周沛浩及張中達,係因該三人當時已離職,惟原告仍聘為顧問而給予伙食津貼,故原告所為非臨訟補作,在被告尚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所提示之文書係屬虛妄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核發伙食費,原處分剔除原告列報之伙食費四○六、八○○元,實有未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伙食費四○六、八○○元,
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印領清冊及就食清單供核,遂予全數剔除。原告主張其列報伙食費無須印領清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所提示之憑證完全符合規定云云。申經復查時,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雖有提示帳冊及憑證等資料,惟就系爭伙食費部分,仍未提示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供核,被告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核無違誤。
⒉原告復於訴願時提出其伙食津貼名冊影本供核,卷查其復查時所提示之薪資清
冊(包含薪資與直接人工)核與訴願時所編製之伙食津貼名冊相較,其列報伙食費四○六、八○○元,全年支領伙食費計有二二六人次,其中該伙食津貼名冊僅有三十六人次之伙食費支領人員及月份與薪資清冊之員工及支薪月份相符,而其餘一九○人次伙食費支領核與薪資清冊不符,顯見其伙食印領清冊有臨訟補作之嫌。
⒊按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所定之伙食費係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
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伙食或實際係供給膳食皆係以「員工」為支領對象,惟原告所謂之「顧問」並未支領薪資,即可推定其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員工,其伙食費之發放顯與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旨不符,且原告當年度薪工資表列報員工人數達九十五人,而伙食費列報之人數有十幾人,其中員工部分亦僅有寥寥數人,為何原告捨其員工而就他人,顯見與常理不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伙食印領清冊有臨訟補作之嫌,剔除伙食費四○六、八○○元並無不符。
理 由
一、按「伙食費: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除國際航運業供給船員膳食外,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依照下列標準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一)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限。(二)航行國際港口者,及遠洋漁船,船員每人每日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元為限。(三)航行台灣、金馬地區者,及近海漁船,船員每人每日以新台幣一百五十元為限。二、營利事業基於營利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伙食,在前款第一目規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三)委請管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伙食費四○六、八○○元,並未提示印領清冊及就食清單,經被告全數剔除,原告以其列報伙食費無須印領清冊云云申經復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提示帳證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仍未提示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供核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確有發放伙食費,已於訴願時提示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卻遭認係臨訟補作,實有未當,至於就食名單之張中芳等八人,未見於薪資清冊中,係因彼等在原告公司職務係顧問之故云云。惟查原告於復查期間,經被告發函通知,仍未提示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經核其於訴願時提出之員工領取伙食津貼名冊影本(即起訴狀所附之員工領取伙食津貼名冊),相較於其復查時所提示之薪資清冊(包含薪資與直接人工),僅周沛蘭、謝麗玲、陳聲揚、袁國盛、廖國生等人支領薪資,其餘皆未見薪資清冊中,且原告列報伙食費四○六、八○○元,全年支領伙食費計二二六人次,而其員工領取伙食津貼名冊僅有三十六人次之伙食費支領人員及月份與薪資清冊之員工及支薪月份相符,其餘則不相符,是訴願決定機關認該伙食津貼名冊有臨訟補作之嫌,並非無據。至於原告所稱伙食津貼名冊中張中芳等八人之職務係顧問,惟其既未支領薪資,顯非原告之員工,其發放伙食費即與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所定之伙食費係以「員工」為支領對象不符,且原告當年度薪工資表列報員工人數達九十五人,而伙食費列報之人數十餘人中僅少數為員工,顯與常理不合,自難認事後補提之就食名單之為真正。至於原告於起訴時檢具之薪資表,經核與原處分卷附其復查期間所提薪資清冊亦不符,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